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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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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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16年1月21日漳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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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漳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1.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並附上法規草案文本。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編制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向起草單位發送立項通知書,明確法規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或者推遲審議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書面說明。

  1.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參與論證,提出意見。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工作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規定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1.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1.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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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問題進行審議: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基本原則與主要制度;

(三)起草說明以及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初步審查報告中提出的主要問題;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問題進行審議:

(一)修改情況報告中列舉的主要問題;

(二)第一次審議中意見較為集中或者分歧較大的問題;

(三)其他重要問題。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分組會議主要就下列問題進行審議:

(一)審議結果報告中提出的問題;

(二)其他重要問題。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一般採用分組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旁聽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論證,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求、網上徵求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利益群體的意見。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個別條款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進行修改,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 已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門戶網站和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規。

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取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第五十四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應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規章的內容,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五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的規定不適當的;

(四)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及時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六十條 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並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由法制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法制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備案規章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六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六十八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或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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