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濰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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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2月12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2月24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濰坊市禁用限用劇毒高毒農藥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 總則
- 監督管理
- 防治措施
- 法律責任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加大財政投入,強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鎮兩級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面清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進入指定園區。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研究制定工業高質量發展的有關政策措施和嚴重污染大氣項目退出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對城市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造成明顯影響的項目,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停產,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水泥廠、粉磨站和混凝土攪拌站。已建成的應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實行市、縣(市、區)、鎮(街)、村(居)四級網格化監管,建立和完善網格化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標準和責任人。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各鎮、街道和轄區內重點污染源核心點設置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對大氣環境進行自動監測。在可能出現嚴重污染的區域,可以設置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
第九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大氣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環境基礎設施,安裝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監測系統,並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對園區內污染源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名單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 推行排污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排污單位簽訂排污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於國家、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訂排污協議,並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能源結構,積極推進氣代煤、電代煤工作,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及削減目標、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涉煤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並實行煤炭等量、減量替代。
第十二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燃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民用散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廣使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中心和銷售網絡。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銷售清潔煤炭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計劃,淘汰、拆除整治計劃規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以及燃煤機組,並對現有的燃煤鍋爐和燃煤機組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三十五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和單機容量三十萬千瓦以下的燃煤機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安裝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每年開展二次以上的二惡英等特徵污染物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焚燒危險廢物的,其危險廢物焚燒設施場所的選址、焚燒基本技術性能指標等應當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實現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在廠門口等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將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拆除、閒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停產,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修復前,不得恢復生產。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納入省規定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城鄉居民居住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使用納入省規定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相關行業的治理標準和污染防治操作規程,化工、塗裝、印刷、家具製造等重點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控制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鄉居民居住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不得新上化工、塗裝、印刷、家具製造等生產經營項目。現有化工、塗裝、印刷、家具製造等項目應當按照計劃逐步遷出。
遷出計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特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單位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得排放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異味氣體。
下列行為應當在工業園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實施:
(一)新建、改建、擴建石化、焦化、製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
(二)從事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晾曬等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摩擦片等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方案,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的區域,規劃建設種養結合畜禽養殖區,推動畜禽養殖向農牧循環園區集中。規模養殖場全部配套建設畜禽糞污處理設施。
第二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確保油煙達標排放。逐步推行對重點油煙排放單位和其他經營者的在線監測監控。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對城區垃圾轉運站實施改造、提升。達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應當制定搬遷計劃,限期搬遷。加強對垃圾填埋場的規範管理,採取滅蟲害、除臭以及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防滲等措施,防止明顯異味和揚塵。
新建城區應當實行地下排水系統雨污分流,老舊城區按照規劃逐步實施地下排水系統雨污分流,防控地下管道異味散發。
第二十四條 倡導綠色出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全部選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定點抽測等技術手段對機動車尾氣排放進行監督抽測。遙感監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檢。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定點抽測、遙感監測復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重新檢測。逾期不復檢、不維修或者重新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和維修數據信息管理系統,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聯網運行,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相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
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道路揚塵、城區渣土運輸揚塵、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城區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實施;負責對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區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運輸車輛防塵措施的監督管理;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城區內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防塵措施的監督管理。
(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港口、碼頭、車站的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轄區內國道、省道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公路揚塵污染防治管理。
(四)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生態環境、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儲煤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劃定砂、石、粘土禁採區,負責露天礦山勘查、開採和禁採區內砂、石、粘土開採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內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對於不屬於前款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規模以上建設工地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遠程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設施,與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城區道路、景觀綠化地和市政工程應當按照海綿城市的要求逐步實施改造,防止水土流失和揚塵污染。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秸稈焚燒的監督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負責農村秸稈禁燒工作,對轄區內的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後及時予以制止。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城市建成區內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具有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城市建成區外由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加強巡查,發現後及時予以制止;工業企業內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域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民用散煤的;
(二)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已建成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以及燃煤機組,未按照規定淘汰、拆除或者進行超低排放改造,或者新建額定蒸發量三十五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及單機容量三十萬千瓦以下的燃煤機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未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單位,未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特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安裝在線監測系統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廠門口等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開展二惡英等特徵污染物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二)在工業園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之外,新建、改建、擴建石化、焦化、製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生產項目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在工業園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之外,從事貯存、加工、製造、使用、晾曬等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摩擦片等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區內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對裸露地面依法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域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審批或者其他監管職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五)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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