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地方立法條例
濮陽市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濮陽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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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2日濮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
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具有及時性和針對性。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徵集立法建議項目,並對其進行論證、評估,提出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印發有關單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報請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草案建議稿和相關材料。
第十條 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應當按計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調研項目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立法計劃的項目需要個別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採取專題調研、聽取匯報等形式,掌握立法計劃總體實施進展情況,適時向有關單位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根據主任會議決定,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確定提案人和提請時間。不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意見。起草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應當通過舉行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單位。涉及主管部門之間職責權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各方,明確起草單位。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通過後,以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並對任務、人員、時間和經費予以明確和落實。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務,沒有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就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符合立法技術規範,保證法規草案質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符合第五條規定的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三)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修改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在本條例第五條明確的事項範圍內,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該地方性法規案後六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並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該地方性法規案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審議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將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六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在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時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以及廢止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討論。
第四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立法調研,聽取代表的意見,發揮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問題,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附上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說明、參閱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並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濮陽人大網上刊載,二十日內在《濮陽日報》上全文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施行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後,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議。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請示、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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