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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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1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8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烈士褒揚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4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91號第三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弘揚烈士精神,撫恤優待烈士遺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保衛祖國、社會主義建設以及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事業中英勇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褒揚。烈士的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烈士褒揚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褒揚、紀念和保護烈士,維護烈士尊嚴榮譽,保障烈士遺屬合法權益,宣傳烈士事跡和精神,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全社會營造崇尚烈士、緬懷烈士、學習烈士、捍衛烈士、關愛烈士遺屬的氛圍。
第四條 國家對烈士遺屬的撫恤優待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隨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列入預算,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烈士褒揚工作,優待幫扶烈士遺屬。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提供捐助。
第六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烈士褒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烈士褒揚工作。
第七條 對在烈士褒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烈士的評定
編輯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執行特勤警衛任務、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與救援任務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執法合作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軍人犧牲,軍隊文職人員、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執行作戰支援保障任務、參加非戰爭軍事行動、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申報烈士,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籍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等材料。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評定。評定為烈士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送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覆核。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查評定。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籍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等材料。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送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查評定。
第十條 軍隊評定的烈士,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送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覆核。
第十一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覆核結果告知烈士評定機關。通過覆核的,由烈士評定機關向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送烈士評定通知書。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評定的烈士,由其直接向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送烈士評定通知書。
第十二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將烈士名單呈報黨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
烈士證書以黨和國家功勳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名義製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紀念日舉行頒授儀式,向烈士遺屬頒授烈士證書。
第十四條 有關組織、個人對烈士評定、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烈士評定或者覆核機關反映。接到反映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 烈士褒揚金和烈士遺屬的撫恤優待
編輯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烈士褒揚金制度。烈士褒揚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烈士褒揚金由烈士證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給烈士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烈士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條 烈士遺屬除享受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烈士褒揚金外,屬於《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個月的基本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放;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烈士本人40個月基本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發放,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放。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的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少尉軍官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還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殘疾或者正在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正在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其申請,在審核確認其符合條件當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八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參照上一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通過發放生活補助、按照規定給予臨時救助或者其他方式幫助解決。
第二十條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後繼續贍養烈士父母(撫養人),繼續撫養烈士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其申請,參照烈士遺屬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給予定期補助。
第二十一條 國家按照規定為居住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年滿60周歲、在國家建立定期撫恤金制度時已滿18周歲的烈士子女發放定期生活補助,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其申請,在審核確認其符合條件當月起發放。
第二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補助的烈士遺屬戶籍遷移的,應當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補助轉移手續。當年的定期撫恤金、補助由戶籍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放,自次年1月起由戶籍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對人員信息、待遇領取等情況,每年對享受定期撫恤金、補助對象進行確認,及時協助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辦理領取定期撫恤金、補助等手續,對不再符合條件的,停發定期撫恤金、補助。
享受定期撫恤金、補助的烈士遺屬死亡的,繼續發放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榮譽激勵機制,褒揚彰顯烈士家庭甘於犧牲奉獻的精神。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烈士遺屬家庭懸掛光榮牌,為烈士遺屬發放優待證,邀請烈士遺屬代表參加重大慶典、紀念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烈士遺屬關愛幫扶制度。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走訪慰問、常態化聯繫烈士遺屬,關心烈士遺屬生活情況,為烈士遺屬優先優惠提供定期體檢、短期療養、心理疏導、精神撫慰、法律援助、人文關懷等服務。對烈士未成年子女和無贍養人的烈士父母(撫養人)實行聯繫人制度,加強關愛照顧。
第二十六條 烈士遺屬在軍隊醫療衛生機構和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後勤保障部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其服現役;報考軍隊文職人員的,按照規定享受優待。烈士子女符合公務員考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為公務員。
烈士遺屬符合就業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優先提供政策支持和就業服務,促進其實現穩定就業。烈士遺屬已經就業,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時,應當優先留用。烈士遺屬從事經營活動的,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烈士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優待。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按照當地政策享受錄取等方面的優待;報考高等學校本、專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優待;報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在公辦幼兒園和公辦學校就讀的,按照規定享受資助政策。
第二十九條 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烈士遺屬承租、購買保障性住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照顧。居住在農村的烈士遺屬住房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三十條 烈士遺屬憑優待證,乘坐境內運行的鐵路旅客列車、輪船、長途客運班車和民航班機,享受購票、安檢、候乘、通行等優先服務,隨同出行的家屬可以一同享受優先服務。鼓勵地方人民政府為烈士遺屬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和軌道交通工具提供優待服務,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烈士遺屬參觀遊覽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和公園、展覽館、名勝古蹟、景區等,按照規定享受優先優惠服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烈士遺屬,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在光榮院、優撫醫院集中供養。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烈士遺屬,公辦福利機構應當為烈士遺屬提供優惠服務。
第四章 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編輯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紀念廣場和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烈士英名牆等烈士紀念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根據紀念意義、建設規模、保護狀況等分為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省級烈士紀念設施、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和縣級烈士紀念設施。分級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規定。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的規劃、建設、修繕、管理、維護,並將烈士紀念設施建設、修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確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為安葬和紀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場所。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式樣,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烈士紀念設施的類別、規模、保護級別以及周圍環境情況等劃定,在烈士紀念設施邊界外保持合理安全距離,確保烈士紀念設施周邊環境莊嚴肅穆。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其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由批准其保護級別的人民政府劃定,並由其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嚴格履行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審批和改陳布展、講解詞審查程序,及時辦理烈士紀念設施不動產登記,實行規範管理,提升烈士紀念設施管理效能。
未經批准,不得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公眾瞻仰、悼念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管理工作規範,維護紀念烈士活動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八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搜集、整理、保管、陳列烈士遺物和事跡史料。屬於文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十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根據事業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研究館員和英烈講解員,提高展陳和講解人員專業素養,發揮紅色資源優勢,拓展宣傳教育功能。
第四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名稱應當嚴格按照批准保護級別時確定名稱規範表述。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禁止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周邊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烈士紀念設施的歷史風貌,不得影響烈士紀念設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環境。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遺體。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或者有損烈士形象、有損紀念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烈士在烈士陵園安葬。未在烈士陵園安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徵得烈士遺屬同意,可以遷移到烈士陵園安葬,當地沒有烈士陵園的,可以予以集中安葬。安葬烈士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舉行莊嚴、肅穆、文明、節儉的送迎、安葬儀式。
戰時,參戰犧牲烈士遺體收殮安葬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負責,具體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烈士遺骸和遺物的保護
編輯第四十五條 烈士遺骸、遺物受法律保護。
烈士遺物應當妥善保護、管理。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烈士遺骸搜尋、發掘、鑑定整體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有序組織實施烈士遺骸搜尋、發掘、鑑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配合。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搜尋、發掘、鑑定烈士遺骸,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疑似烈士遺骸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黨史、公安、檔案、文物、規劃等有關部門,利用檔案史料、現場遺物和技術鑑定比對等確定遺骸身份。對確定為烈士遺骸的,應當根據遺骸的現狀、地點、環境等確定保護方式。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護烈士遺骸,按照規定安葬或者安放;對烈士遺物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有效運用;按照規定管理烈士遺骸的鑑定數據信息。
第五十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有序參與烈士遺骸搜尋、發掘、鑑定和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國家通過對外交流合作,搜尋查找在國外犧牲和失蹤烈士的遺骸、遺物、史料信息,加強保護工作。
第五十二條 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民參與的工作機制,利用烈士遺骸搜尋鑑定成果和技術手段為烈士確認身份、尋找親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六章 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弘揚
編輯第五十三條 加強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宣傳、弘揚烈士事跡和精神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紀念烈士,學習、宣傳烈士事跡和精神。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烈士紀念日舉行烈士紀念活動,邀請烈士遺屬代表參加。
在清明節和重要紀念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烈士紀念活動。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將烈士事跡和精神宣傳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烈士事跡和精神教育,定期組織學生瞻仰烈士紀念設施。提倡青少年入隊入團儀式、開學教育、主題團隊日活動等在烈士紀念設施舉行。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以烈士事跡為題材、弘揚烈士精神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和網絡視聽節目以及出版物的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和網絡視聽平台以及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烈士題材作品、發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廣泛宣傳烈士事跡和精神。
第五十六條 建立健全烈士祭掃制度和禮儀規範,倡導網絡祭掃、綠色祭掃,引導公民莊嚴有序開展祭掃紀念活動,鼓勵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烈士事跡講解、烈士紀念場所秩序維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公眾祭掃紀念活動提供便利,做好服務保障工作。烈士紀念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對前來祭掃的烈士遺屬,應當做好接待服務工作。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組織烈士遺屬前往烈士紀念設施祭掃的,應當妥善安排,確保安全;對自行前往異地祭掃的烈士遺屬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第五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整理、展陳烈士遺物、史料,編纂烈士英名錄,將烈士事跡載入地方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烈士史料研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評定、覆核烈士或者審批撫恤優待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補助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職責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的;
(五)在烈士褒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套取、挪用、貪污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回、追回,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負有烈士遺屬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冒領烈士褒揚金、撫恤金、補助,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證件、印章騙取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補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待遇、追繳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烈士遺屬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享受的撫恤和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烈士遺屬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撫恤優待相關待遇,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的;
(二)非法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設施的;
(三)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的;
(四)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
(五)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安放骨灰、埋葬遺體的。
第六十四條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或者有損烈士形象、有損紀念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六十五條 擅自發掘、鑑定、處置烈士遺骸,或者利用烈士遺物損害烈士尊嚴和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行為。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戰時,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在執行任務中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烈士證書、烈士評定通知書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印製。
第六十九條 位於國外的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辦理。烈士在國外安葬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外交、領事代表機構結合駐在國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祭掃活動。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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