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

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
制定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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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煙臺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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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

(2017年12月12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供給、確保安全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城市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改造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改造計劃,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九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已建住宅供水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逐步實施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改造。

戶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錶應當積極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築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第十二條 與城市供水工程規劃、設計、招投標、材料採購、施工等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使用和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整體規劃、現狀圖以及管線的綜合圖文資料。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從事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堆放物品、開挖渠溝、打井、取土、採石等活動;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質;

(三)將化糞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過、浸沒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四)將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種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高稈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啟閉供水閥門;

(八)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具體補救措施由建設單位與供水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遷移、改建費用和補償事項。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因挖掘、強夯、打樁、爆破、頂進等施工作業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

第十七條 建設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火栓、消防控制閥門等消防供水設施。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除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跑水、漏水等故障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供水單位應當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在特許經營範圍內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儘快恢復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水辦理程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提供用水量、水價、水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水單位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用戶需要供水單位供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調整用水量、變更用水類別、調整用水範圍等,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節約用水的原則,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供水用水雙方權利義務。

需要臨時用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用水手續,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安裝檢定合格的結算水錶。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結算水錶進行定期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準確性提出異議的,由用戶和供水單位共同委託有關計量檢定機構檢測。誤差超過標準的,供水單位根據檢測結果,按照一個抄表周期退還或者追繳超出誤差標準部分的水費差額,檢測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未超過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閥門取水的;

(三)繞越結算水錶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結算水錶防盜裝置取水的;

(五)致使結算水錶停滯、失靈、逆行的;

(六)隱瞞或者改變用水類別的;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的。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落實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保障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並至少每季度向社會發布一次水質公告。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供水水質負責,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取水口、出水口等進行水質檢測,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道和設備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並按照衛生規範要求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水池、輸配水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直接從事城市公共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體檢合格證並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供水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水質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築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將城市公共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戶供給的供水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壓力水容器、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深度處理設備、水質監控設備、設備用房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時,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因計劃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污染措施,保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確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定期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以及管理維護情況進行檢查;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的水質、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情況進行監督監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特許經營權範圍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供水水質、水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或者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年度建設改造計劃建設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將化糞池、污水井(池)直接穿過、浸沒公共供水管道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遷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以及其他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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