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條例
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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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條例
(2020年10月28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保障煙臺葡萄酒質量和品牌信譽,促進煙臺葡萄酒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煙臺葡萄酒產區,是指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國家標準確定的保護範圍,與本市行政區域相同。
本條例所稱的煙臺葡萄酒,是指採用產自煙臺葡萄酒產區並符合特定標準的新鮮葡萄為原料,在產區內經特定工藝發酵釀製或者蒸餾而成,並獲得國家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葡萄酒。
前款規定的特定標準、特定工藝,按照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國家標準確定。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產區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市商務部門負責煙臺葡萄酒產區的保護和組織協調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統籌安排資金,鼓勵和扶持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釀酒葡萄種植基地建設、釀酒葡萄適栽品種研發等,促進煙臺葡萄酒產區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製煙台葡萄酒產區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產區的保護與發展、釀酒葡萄種植區劃定、公共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生態保護措施、品牌保護等內容。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釀酒葡萄種植區的保護,保障釀酒葡萄種植區的水、電、路等公共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鼓勵和支持釀酒葡萄種植者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轉方式,擴大產區內釀酒葡萄的種植規模。
第七條 鼓勵、引導和扶持釀酒葡萄種植者參加釀酒葡萄種植保險,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保險費補貼。
第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釀酒葡萄種植者開展釀酒葡萄適栽品種選育、品種區域化研究、新品種研發等基礎科研工作。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釀酒葡萄苗木繁育、釀酒葡萄栽培等技術規程,組織開展種植技能培訓和指導,推進釀酒葡萄標準化種植進程,提高釀酒葡萄的品質。
第九條 釀酒葡萄種植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不符合水質標準的灌溉用水;
(四)其他危害釀酒葡萄種植區的行為。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災害和病蟲害監測工作,依法及時發布預報、預警。
鼓勵和支持產區內釀酒葡萄種植者建設氣象觀測等設施,完善釀酒葡萄種植基地信息化系統,做好極端天氣應對、病蟲害監測預警等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煙臺葡萄酒生產者加大科技投入和產品研發,不斷提升煙臺葡萄酒品質。
鼓勵和支持葡萄酒莊和葡萄酒小鎮建設,打造標誌性的核心產區。
第十二條 產區內生產煙臺葡萄酒,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國家標準的葡萄做原料;
(二)違規使用添加劑;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釀酒葡萄種植者應當建立種植檔案,記錄釀酒葡萄品種、產量、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病蟲害防治、採收日期等,並保存二年。
煙臺葡萄酒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葡萄酒安全追溯體系,確保煙臺葡萄酒品質,建立記錄原料採購、加工、銷售的相關紙質檔案或者電子檔案,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葡萄酒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十四條 市、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產區內釀酒葡萄種植、原料採購、生產加工、流通等煙臺葡萄酒安全全程追溯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市、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煙臺葡萄酒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不得免檢。
第十六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建立煙臺葡萄酒年度生產狀況發布制度,發布內容包括當年煙臺葡萄酒的品種、產量和釀酒葡萄種植面積、品種、採收量等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葡萄與葡萄酒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煙臺葡萄酒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推行釀酒葡萄與葡萄酒分級管理制度,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知識產權保護等服務。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煙臺葡萄酒品牌的培育、宣傳和推廣力度,利用多種形式宣傳煙臺葡萄酒文化,維護煙臺葡萄酒的品牌信譽。
鼓勵和支持開展煙臺葡萄酒休閒旅遊,提高煙臺葡萄酒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雙重保護機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市、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
第二十條 符合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國家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第二十一條 取得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權的生產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規範、完整地使用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
(二)按照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核准公告和證明商標準用證中所列產品的品種使用;
(三)使用產區外的釀酒葡萄生產的葡萄酒,或者在產區外的分廠、聯營廠和灌裝廠生產的葡萄酒,不得使用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
(四)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
(五)不得改變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的表述方式、標識、字體、圖案或者顏色。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葡萄酒產品上使用的標識、文字,與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導致混淆的;
(二)在葡萄酒產品上將與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引人誤解的;
(三)廣告、宣傳所用文字、圖案、名稱等仿冒煙臺葡萄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明商標的;
(四)其他侵犯煙臺葡萄酒知識產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生產、銷售葡萄酒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葡萄酒,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葡萄酒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煙臺葡萄酒產區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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