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條約
煙臺條約 清政府、英國 1876年9月13日 |
又稱《滇案條約》、《芝罘條約》。 |
一八七六年九月十三日,光緒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煙臺。
大清欽差便宜行事大臣文華殿大學士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李;大英欽差駐華便宜行事大臣勛賜二等寶星威;
為會議條款事,現在本大臣等會商一切,因本年春間,威大臣接准總理各國事務丞相伯爵德上年十二月初五日來咨,囑將各節若何辦理,共有三端:一則以滇案妥為昭雪;二則上年所定中外大臣往來相待一節妥為辦理,以昭信守;三則上年八月議定整頓通商事務,一律照辦各等因。現威大臣會同商辦,總以力守此件咨文為主,所有以上三節,威大臣前與總理衙門往返商議各件,無須贅述。今與李大臣議定辦法,分條開列於後:
第一端 昭雪滇案
一、威大臣另有擬作為滇案奏稿大概底本,先與李大臣商定,或由總理衙門或由李大臣具奏均可。惟於出奏之前,須將折稿交威大臣閱看,會商妥當。
一、奏明奉旨發抄後,由總理衙門將折稿、諭旨恭錄知照,並由總理衙門通行各省,將此次折件、諭旨詳細列入告示,一併照會威大臣查照。威大臣即照覆聲明,限兩年為期,由英國駐京大臣隨時派員分往各省,查看張貼告示情形。將來或由英國駐京大臣行文,或扎行各口領事官轉為照會,即由地方大吏派委妥員,會同前往各處查看。
一、所有滇省邊界與緬甸地方來往通商一節,應如何明定章程,於滇案議結折內,一併請旨飭下雲南督、撫,候英國所派官員赴滇後,即選派妥干大員,會同妥為商訂。
一、自英歷來年正月初一日,即光緒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定以五年為限,由英國選派官員在於滇省大理府或他處相宜地方一區駐寓,察看通商情形,俾商定章程得有把握;並於關係英國官民一切事宜,由此項官員與該省官員隨時商辦。或五年之內或俟期滿之時,由英國斟酌訂期,開辦通商。至去年所議由印度派員赴滇,曾經發給護照,應仍由印度節度大臣隨時定奪,派員妥辦。
一、所有在滇被害人員家屬,應給恤款,以及緣滇案用過經費,並因各處官員於光緒二年以前辦理未協有應償還英商之款,威大臣現定為擔代,共關平銀貳拾萬兩,由威大臣隨時兌取。
一、俟此案結時,奉有中國朝廷惋惜滇案璽書,應即由欽派出使大臣剋期起程,前往英國。所有欽派大臣銜名及隨帶人員,均應先行知照威大臣,以便咨報本國。其所齎國書底稿,亦應由總理衙門先送威大臣閱看。
第二端 優待往來各節此端即指駐京大臣等及各口領事官等與中國官員彼此往來之禮以及兩國審辦案件各官交涉事宜
一、案查光緒元年九月十一日總理衙門奏摺有雲,預儲熟悉洋務人才,原不僅為辦理中外交涉事務起見,而出使往來各節均寓其中等因。現因兩國官員往來會晤以及文移往返一切事例,京外尚有未協之處,自宜明定章程,免啟爭論,茲議應由總理衙門照會各國駐京大臣,請其會同商訂禮節條款,總期中國官員看待駐居中國各口等處外國官員之意與泰西各與國交際情形無異,且與各國看待在外之中國官員相同。緣中國現有派員出使之舉,此項章程亟應定明,方昭妥協。
一、威豐八年所定英國條約第十六款所載:"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中國人欺凌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充當"等語。查原約內英文所載系"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幹員懲辦"等字樣,漢文以英國兩字包括。前經英國議有詳細章程,並添派按察司等員在上海設立承審公堂,以便遵照和約條款辦理;目下英國適將前定章程酌量修正,以歸盡善。中國亦在上海設有會審衙門,辦理中外交涉案件,惟所派委員審斷案件,或因事權不一,或因怕招嫌怨,往往未能認真審追。茲議由總理衙門照會各國駐京大臣,應將通商口岸應如何會同總署議定承審章程妥為商辦,以昭公允。
一、凡遇內地各省地方或通商口岸有關係英人命盜案件,議由英國大臣派員前往該處觀審。此事應先聲敘明白,庶免日後彼此另有異辭,威大臣即將前情備文照會,請由總理衙門照覆,以將來照辦緣由聲明備案。至中國各口審斷交涉案件,兩國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視被告者為何國之人,即赴何國官員處控告;原告為何國之人,其本國官員只可赴承審官員處觀審。倘觀審之員以為辦理未妥,可以逐細辨論,庶保各無向隅,各按本國法律審斷。此即條約第十六款所載會同兩字本意,以上各情兩國官員均當遵守。
第三端 通商事務
一、所有現在通商各口岸,按前定各條約,有不應抽收洋貨厘金之界,茲由威大臣議請本國,准以各口租界作為免收洋貨厘金之處,俾免漫無限制;隨由中國議准在於潮北宜昌、安徽蕪湖、浙江溫州、廣 東北海四處添開通商口岸,作為領事官駐紮處所。又四川重慶府可由英國派員駐寓,查看川省英商事宜。輪船未抵重慶以前,英國商民不得在彼居住,開設行棧。俟輪船上駛後,再行議辦。至沿江安徽之大通、安慶,江西之湖口,湖廣之武穴、陸溪口、沙市等處均系內地處所,並非通商口岸,按長江統共章程,應不准洋商私自起下貨物,今議通融辦法,輪船准暫停泊,上下客商貨物,皆用民船起卸,仍照內地定章辦理。除洋貨半稅單照章查驗免厘,其有報單之土貨,只准上船,不准卸賣外,其餘應完稅厘,由地方官自行一律妥辦。外國商民不准在該處居住,開設行棧。
一、新舊各口岸,除已定有各國租界,應無庸議,其租界未定各處,應由英國領事官會商各國領事官,與地方官商議,將洋人居住處所畫定界址。
一、洋藥一宗,威大臣議請本國,准為另定辦法,與他項洋貨有別。令英商於販運洋藥入口時,由新關派人稽查,封存棧房或躉船,候售賣時洋商照則完稅;並令賣客一併在新關輸納厘稅,以免偷漏。其應抽收厘稅若干,由各省察勘情形酌辦。
一、洋貨運入內地請領半稅單照,各國條約內原已訂明,自當遵辦。嗣後各關發給單照,應由總理衙門核定畫一款式,不分華、洋商人均可請領,並無參差。洋商將土貨由內地運往口岸上船,條約內亦有定章,英商完納子口半稅,請領單照,即可運往海口,若非英商自置土貨,該貨若非實在運往海關出口,不得援照辦理。所有應定章程,免致滋生弊端之處,威大臣即願會同總理衙門設法商辦。至通商善後章程第七款載明洋貨運入內地及內地置買土貨等語,係指沿海、沿江、沿河及陸路各處不通商口岸,皆屬內地,應由中國自行設法防弊。
一、咸豐八年所定條約第四十五款內載英商若將已經完納稅項洋貨復運外國,稟明海關監督,發給存票,他日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等語,原約並未定有年限,今訂明三年為期,限滿不得將此項存票持作完納稅項之據。
一、香港洋面,粵海關向設巡船,稽查收稅事宜,屢由香港官憲聲稱,此項巡船有擾累華民商船情事。現在議定,即由英國選派領事官一員,由中國選派平等官一員,由香港選派英官一員,會同查明核議、定章遵辦。總期於中國課餉有益,於香港地方事宜無損。
一、以上議准添開通商口岸及沿江六處准起卸貨物一節,應由李大臣奏奉旨准,於半年期限開辦,各口租界免洋貨厘金及洋藥在新關並納厘稅兩節,俟英國會商各國,再行定期開辦。
另議專條
現因英國酌議,約在明年派員,由中國京師啟行,前往偏歷甘肅、青海一帶地方,或由內地四川等處入藏,以抵印度,為探訪路程之意,所有應發護照,並知會各處地方大吏暨駐藏大臣公文,屆時當由總理衙門察酌情形,妥當辦給。倘若所派之員不由此路行走,另由印度與西藏交界地方派員前往,俟中國接准英國大臣知會後,即行文駐藏大臣,查度情形,派員妥為照料,並由總理衙門發給護照,以免阻礙。
光緒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降生一千八百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山東煙臺繕就華、英文各四份,蓋印畫押。
大清欽差便宜行事大臣李押
大英欽差駐華便宜行事大臣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