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送貨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24年5月1日被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24年)廢止。
煤炭統一送貨辦法 煤炭送貨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65年12月6日
(煤炭工業部、鉄道部修訂 1965年12月6日國務院批轉 自196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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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65年1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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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煤炭送貨辦法,是煤炭工業部門和鐵路、交通部門貫徹執行「發展經濟,保障供給」方針,保證完成國家煤炭分配計劃,更好地為用煤單位服務的一項重要措施。

自1956年實行送貨以來,對於保證用煤單位的需要,節約人力、物力和財力,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起了積極作用。但是也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有些單位,全心全意為用煤單位服務的思想不夠明確;在處理企業之間的關係上,強調製約,忽視促進,缺乏嚴格要求自己的精神和實事求是的態度。

做好送貨工作,在產、運、需三方面,都應當加強為生產、為人民服務的思想,反對單純營利觀點;樹立全局觀點,反對本位主義;提倡互諒互助、協商辦事,反對斤斤計較、互相扯皮。

煤礦和鐵路、交通部門的各級領導幹部,必須經常深入實際,深入群眾,加強督促檢查,主動徵求用煤單位意見,及時總結和交流經驗,認真改進工作,保證按時、按質、按量地發運煤炭,力求為用煤單位服務得越來越好。

按時發運

編輯

第一條 煤礦和鐵路、交通部門,必須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計地採取措施,保證用煤單位按時收到煤炭。

第二條 煤礦應當根據訂貨合同,編制煤炭月度運輸計劃,並辦理託運手續。

鐵路部門和煤礦,應當根據煤炭月度運輸計劃、用煤單位需用煤炭的緩急情況和卸車、儲存能力,共同編制旬、日裝車方案,做到對大戶均衡發運,對小戶定旬發運,保證全面地完成計劃。

第三條 用煤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提出推遲或者提前發運煤炭的時候,煤礦和鐵路、交通部門,應當共同設法,儘量滿足這種要求。

煤礦和鐵路、交通部門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計劃發運煤炭的時候,必須主動與用煤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研究解決辦法,儘量避免給用煤單位造成困難。

保證質量

編輯

第四條 煤礦必須認真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努力提高煤炭的質量,不斷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塊煤限下率,保證按照訂貨合同中規定的品種、規格、質量標準發運煤炭。

第五條 煤礦發運的煤炭的質量,應當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檢查的時候,分別允許有百分之零點五和百分之一(絕對值)的波動係數,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動係數。

第六條 煤礦在發煤以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嚴格進行質量檢查,發現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不准裝車外運;已經運出的,必須主動賠償用煤單位的損失。灰分低於規定標準的,徵得用煤單位同意後,可以增收價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塊煤限下率低於規定標準的,不增收價款。

第七條 煤礦應當根據用煤單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質量化驗單。

保證重量

編輯

第八條 煤礦和鐵路、交通部門,必須切實負責,積極採取措施,保證發運的煤炭,重量準確,在運輸和換裝過程中不拋撒丟失。

第九條 鐵路部門和有專用鐵道的企業,對於送到煤礦的車皮,應當保證車體完整,技術狀態良好,清掃乾淨,關牢車門;對於裝載出口煤炭需要原車過軌的車皮,還必須保證符合過軌的條件。煤礦發現車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時候,應當通知鐵路部門或有專用鐵道的企業及時改進,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主動幫助處理。

鐵路部門應當定期校正車皮的標記自重,保證準確。有軌道衡的煤礦、港口和用煤單位,應當根據鐵路部門的要求,儘量幫助校正。

棚車和平車禁止裝煤。砂石車一般不准裝煤;但是,對於到達煤礦和煤礦所在車站卸空的砂石車,應當加以利用。

第十條 煤礦裝車,應當按照車皮標記載重裝足;如果裝到車幫高度仍然達不到標記載重,可以超出車幫起脊裝載,但是必須確保車輛運行時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礦雙方商定。煤炭的價款和運費,都按實際裝載量計算。

第十一條 煤礦發運煤炭的重量,應當用軌道衡衡量;沒有軌道衡的煤礦,用檢尺測量方法計算,但是應當有計劃地安裝軌道衡。

用軌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礦,應當每半年請檢衡機構檢衡一次。沒有合格證的軌道衡,不准使用。

用檢尺測量方法計算重量的煤礦,應當每季測定一次煤炭的容積比重。如果用煤單位反映重量不準,煤礦應當及時進行檢查,原因在於比重的,必須立即重新測定,並自測定的次日起執行;主管的煤炭工業管理局(公司)認為必要時,應當派人檢查處理,或者邀請有關用煤單位協同煤礦測定比重。

第十二條 用軌道衡衡量重量的,車皮自重以標記自重為準;裝煤重量,除按規定可以少裝或多裝的以外,應當與標記載重符合,不夠的必須添足,超過的必須卸下。裝好以後,在煤車的頂面上灑石灰漿作為標記;或者進行平車,以煤車頂面的平整狀態作為標記。在貨物運單內,煤礦必須填明煤炭的礦別、品種、級別、並加蓋「衡」字章。

用檢尺測量方法計算重量的,煤礦必須切實做好量車、劃線、平車工作,以煤車頂面的平整狀態作為標記。在貨物運單內,煤礦必須填明實際裝載煤炭的長、寬、高度和煤炭的容積比重、礦別、品種、級別。

第十三條 煤礦裝車,必須做到四個一樣:黑夜和白天裝的一樣;壞天氣和好天氣裝的一樣;領導不在場和領導在場裝的一樣;沒人檢查和有人檢查裝的一樣。

煤礦應當建立嚴格的檢查制度。所有裝好的煤車,都必須經檢查人員確認重量準確後,才可以辦理託運手續。

第十四條 車站對於煤礦裝好的煤車,必須逐車檢查。合格的,與煤礦辦理交接手續;不合格的,應當提出要求,經煤礦改善後再辦交接手續。

通過驗收,促進工作

編輯

第十五條 煤車到站後,用煤單位可以採取抽查的辦法對煤炭的重量和質量進行驗收。通過驗收,發現問題,找出原因,分清責任,改進工作。

煤礦和鐵路、交通部門,對於用煤單位提出的意見,必須認真對待,嚴肅處理,吸取教訓,採取措施,切實改進。

第十六條 到站的煤車,標記狀態發生變化的,車站應當會同用煤單位進行複查。短少的重量,由鐵路部門賠償。

到站的煤車,標記狀態沒有變化的,用煤單位可以進行抽查。對於貨物運單上有「衡」字章的煤車,必須用軌道衡衡量;沒有「衡」字章的煤車,用量線方法計算,或者用軌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檢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礦補發煤炭,或者退還價款和運費。用軌道衡和量線方法抽查的時候,車站必須派員參加,抽查費由責任單位負擔。用磅秤抽查的時候,由用煤單位自行過磅,抽查費自行負擔。

第十七條 煤炭的質量,以煤礦的化驗和測定結果為準。但是,用煤單位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派員到煤礦進行檢查,也可以在到站進行抽查。抽查的時候,灰分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採樣、制樣、化驗;含矸率整車揀選;塊煤限下率整車篩選,但是為了避免篩選造成破碎損失,應當儘量協商處理。抽查結果,質量不合格的,煤礦應當負責賠償。

用煤單位為抽查煤炭質量支付的各種費用,除篩選費由責任單位擔負以外,其餘一律自行負擔。

第十八條 煤礦對於水陸聯運煤炭的質量和重量,負責到第一個換裝港口的車站;對於出口煤炭的質量和重量,負責到國境車站。

第十九條 用煤單位對於品種不符合合同規定的煤炭,應當領取卸車,妥為保管,並及時通知煤礦設法處理。

第二十條 用煤單位要求煤礦賠償重量短少和質量不合格的損失,都以實際抽查的部分為限,不得以抽查結果推算全部。

按期付款

編輯

第二十一條 用煤單位必須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時候,可以拒付價款和運費的一部或全部:

一、煤礦托收的款額計算錯誤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額;

二、煤礦發煤品種與訂貨合同規定不符的,可以拒付價款和運費;

三、煤礦發煤的數量超過月度運輸計劃較多,造成積壓的,可以拒付超發部分的價款和運費。

第二十二條 煤炭的價款和運費(包括煤礦墊付運費的利息和未計入煤價的鐵路專用線費、調車費),按照銀行的規定辦理結算。

銀行應當督促用煤單位按期承付煤礦托收的價款和運費;對於不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承付的用煤單位,應當從其存款中扣收。

其他

編輯

第二十三條 煤礦實行送貨,應當經過批准。煤炭工業部所屬煤礦,由主管的煤炭工業管理局(公司)商得有關鐵路局同意後,報請煤炭工業部和鐵道部批准;地方煤礦,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廳(局)商得有關鐵路局同意後,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煤炭工業部、鐵道部、交通部另行制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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