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標誌管理條例

特殊標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6年7月13日
1996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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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特殊標誌的管理,推動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展,保護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標誌,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誌。  

第三條 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特殊標誌,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圖形組成的特殊標誌,不予登記:

(一)有損於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於社會善良習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帶有民族歧視性,不利於民族團結的;

(四)缺乏顯著性,不便於識別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所募集的資金,必須用於特殊標誌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並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特殊標誌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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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標誌,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登記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理。

第七條 申請特殊標誌登記,應當填寫特殊標誌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務院批准舉辦該社會公益活動的文件;

(二)准許他人使用特殊標誌的條件及管理辦法;

(三)特殊標誌圖樣5份,黑白墨稿1份。圖樣應當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不大於10厘米、不小於5厘米;

(四)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託書,註明委託事項和權限;

(五)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文件齊備無誤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並在發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將特殊標誌有關事項、圖樣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在特殊標誌登記簿上登記,發給特殊標誌登記證書。

特殊標誌經核准登記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二)申請文件不齊備或者有誤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自10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補正通知書,並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正;期滿不補正或者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駁回通知書。申請人對駁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前款所到各類通知書,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國各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或者郵寄之日起的20日為送達日期。

第九條 特殊標誌有效期為4年。自核准登記日起計算。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延長的期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決定。特殊標誌所有人變更地址,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已獲准登記的特殊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特殊標誌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滿的期間,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請求宣告特殊標誌登記無效:

(一)同已在先申請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或者已獲得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或者已依法取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特殊標誌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被申請人並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辯。

被申請人拒絕答辯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答辯期限的,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特殊標誌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定,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三章 特殊標誌的使用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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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廣告、紀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該標誌,並許可他人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

第十四條 特殊標誌的使用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同所有人簽訂書面使用合同。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報使用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

  第十五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誌登記:

(一)擅自改變特殊標誌文字、圖形的;

(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使用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二)未經特殊標誌所有人許可,擅自製造、銷售其特殊標誌或者將其特殊標誌用於商業活動的;

(三)有給特殊標誌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七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現特殊標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被侵害時,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侵權案件投訴的,應當依特殊標誌所有人的請求,就侵權的民事賠償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侵權案件,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行為;

(四)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業務資料。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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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特殊標誌申請費、公告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申請特殊標誌登記有關文書格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經國務院批准代表中國參加國際性文化、體育、科學研究等活動的組織所使用的名稱、徽記、吉祥物等標誌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規定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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