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 (1999年)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
——持續經營

財協字〔1999〕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99年2月4日
有效期:1999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不含本日)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
——持續經營(2003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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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考慮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持續經營假設,是指被審計單位在編制會計報表時,假定其經營活動在可預見的將來會繼續下去,不擬也不必進行清算或大幅度縮減經營規模。

本準則所稱可預見的將來,通常是指資產負債表日後一年內或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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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應當為會計報表使用人確定已審計會計報表的可靠程度提供合理保證,但不應被認為是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所作出的承諾。

第五條 在編制審計計劃、執行審計程序及評價審計結果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編制會計報表所依據的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合理運用專業判斷,充分考慮在可預見的將來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可能性。

第三章 對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跡象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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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充分關注被審計單位在財務、經營等方面存在的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各種跡象。

第八條 被審計單位財務方面存在以下跡象之一時,註冊會計師應當予以充分關注:

(一)資不抵債;

(二)營運資金出現負數;

(三)無法償還到期債務;

(四)無法償還即將到期且難以展期的借款;

(五)過度依賴短期借款籌資;

(六)主要財務指標顯示財務狀況惡化;

(七)累計經營性虧損數額巨大;

(八)存在大額的逾期未付利潤;

(九)無法繼續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有關條款;

(十)存在大量不良資產且長期未作處理;

(十一)重要子公司無法持續經營且未進行處理;

(十二)無法獲得供應商的正常商業信用;

(十三)難以獲得開發必要新產品或進行必要投資所需資金;

(十四)顯示財務狀況惡化的其他跡象。

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經營方面存在以下跡象之一時,註冊會計師應當予以充分關注:

(一)關鍵管理人員離職且無人替代;

(二)主導產品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場、特許權或主要供應商;

(四)人力資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五)未達到預期經營目標;

(六)顯示經營情況惡化的其他跡象。

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其他方面存在以下跡象之一時,註冊會計師應當予以充分關注:

(一)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

(二)存在數額巨大的或有損失;

(三)異常原因導致停工、停產;

(四)有關法規或國家政策的變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五)營業期限即將到期且無意繼續經營;

(六)投資者未履行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七)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嚴重損失;

(八)顯示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其他跡象。

第十一條 如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對於存在的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跡象計劃採取以下措施、註冊會計師應當關注其能否緩解對持續經營假設的不利影響:

(一)處置資產;

(二)售後回租資產;

(三)取得擔保借款;

(四)實施資產重組;

(五)獲得新的投資;

(六)削減或延緩開支;

(七)獲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

(八)開拓新的市場;

(九)其他措施。

第四章 實施審計程序時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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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對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存有疑慮時,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判斷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追加實施的審計程序主要包括:

(一)與管理當局分析、討論最近的會計報表;

(二)與管理當局分析、討論現金流量預測、盈利預測及其他預測;

(三)審核影響持續經營能力的期後事項、承諾及或有事項;

(四)審查債務契約等的履行情況;

(五)查閱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有關財務困境的記錄;

(六)向被審計單位的法律顧問詢問有關訴訟、索賠的情況;

(七)審查有無改善措施及財務救助計劃,並評估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條 在審計過程中,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關於持續經營假設的書面聲明。

如果持續經營假設不合理,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在聲明中說明擬採取的改善措施。

第五章 編制審計報告時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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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後,確定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假設合理性的疑慮是否已經消除,並據以確定其對審計意見的影響。

第十六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存在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但管理當局計劃採取相應的改善措施,且這些措施能夠消除註冊會計師的疑慮,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需要提請被審計單位在會計報表中披露改善措施。

如果被審計單位拒絕披露或披露不充分,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其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十七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存在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且管理當局沒有相應的改善措施,或雖有改善措施,但疑慮仍然不能消除,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在會計報表中披露以下事項:

(一)在可預見的將來影響持續經營能力的主要情形;

(二)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可能無法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變現資產,清償債務;

(三)未對資產、負債的數額和分類作出在無法持續經營情況下所必需的調整。

如果被審計單位已在會計報表中進行充分披露,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的意見段後增列說明段,對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疑慮予以說明。

如果被審計單位未在會計報表中進行充分披露,註冊會計師應當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十八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在可預見的將來無法持續經營,繼續運用持續經營假設編制會計報表,將對會計報表使用人產生嚴重誤導,註冊會計師應當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十九條 如果不能就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獲取必要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可以發表拒絕表示意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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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準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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