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7號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7號
——函證

財會〔2002〕10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2年3月5日
有效期:2002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
——函證(200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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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實施函證程序,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函證,是指註冊會計師為了印證影響會計報表認定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以被審計單位的名義向第三方發出詢證函,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的過程。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在實施函證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

第二章 函證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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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確定是否需要實施函證,以獲取支持會計報表有關認定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一)重要性;

(二)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評估水平;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能否將會計報表有關認定的審計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環境、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賬戶或交易的性質、被詢證者處理詢證函的習慣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確定函證的內容、範圍、時間和方式。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銀行存款、借款(包括零餘額賬戶和在本期內註銷的賬戶)及與金融機構往來的其他重要信息進行函證。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應收賬款進行函證,除非有充分證據表明應收賬款對會計報表不重要,或函證很可能是無效的。

如果不對應收賬款進行函證,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工作底稿中說明理由。

如果認為函證很可能是無效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八條 函證的內容通常還涉及以下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

(一)短期投資;

(二)應收票據;

(三)其他應收款;

(四)預付賬款;

(五)由其他單位代為保管、加工或銷售的存貨;

(六)長期投資;

(七)委託貸款;

(八)應付賬款;

(九)預收賬款;

(十)保證、抵押或質押;

(十一)或有事項;

(十二)重大或異常的交易。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採用抽樣方式選擇函證樣本時,樣本應當足以代表總體,並包括:

(一)金額較大的項目;

(二)賬齡較長的項目;

(三)交易頻繁但期末餘額較小的項目;

(四)重大關聯方交易;

(五)重大或異常的交易;

(六)可能存在爭議以及產生重大錯誤或舞弊的交易。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通常以資產負債表日為截止日,在期後適當時間內實施函證。如果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評估為低水平,註冊會計師可選擇資產負債表日前適當日期為截止日實施函證,並對所函證項目自該截止日起至資產負債表日止發生的變動實施實質性測試程序。

第十一條 當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要求對擬函證的某些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不實施函證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該項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認為管理當局的要求合理,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與這些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有關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如果認為管理當局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止而無法實施函證,註冊會計師應當視為審計範圍受到限制,並考慮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十二條 在分析管理當局要求不實施函證的原因時,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並考慮:

(一)管理當局是否誠信;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錯誤或舞弊;

(三)替代審計程序能否提供與這些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有關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三章 詢證函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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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特定審計目標設計詢證函。

第十四條 在設計詢證函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可能影響會計報表認定和函證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證的方式;

(二)以往審計或類似業務的經驗;

(三)擬函證信息的性質;

(四)選擇被詢證者的適當性;

(五)被詢證者易於回函的信息類型。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可採用積極的或消極的函證方式實施函證,也可將兩種方式結合使用。

如果採用積極的函證方式,註冊會計師應當要求被詢證者在所有情況下必須回函,確認詢證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確或填列詢證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採用消極的函證方式,註冊會計師只要求被詢證者僅在不同意詢證函列示信息的情況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六條 積極的函證方式提供的審計證據通常比消極的函證方式可靠。當同時存在以下情況時,註冊會計師可考慮採用消極的函證方式:

(一)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評估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較小的賬戶餘額;

(三)預期不存在大量的錯誤;

(四)沒有理由相信被詢證者不認真對待函證。

第四章 函證的實施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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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在實施函證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被詢證者的選擇、詢證函的設計、發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對函證實施過程進行控制:

(一)將被詢證者的名稱、地址與被審計單位有關記錄核對;

(二)將詢證函中列示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與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核對;

(三)詢證函經被審計單位蓋章後,由註冊會計師直接發出;

(四)在詢證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審計業務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回函;

(五)將發出詢證函的情況記錄於工作底稿;

(六)將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並匯總統計函證結果。

第十九條 如果被詢證者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回函,註冊會計師應當直接接收,並要求被詢證者寄回詢證函原件。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未能收到回函時,應當考慮對重要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證,或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一條 在評價實施函證和替代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否充分、適當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函證和替代審計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項的原因、頻率、性質和金額;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二條 在評價函證的可靠性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對詢證函的設計、發出及收回的控制情況;

(二)被詢證者的勝任能力、獨立性、授權回函情況、對函證項目的了解及其客觀性;

(三)被審計單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如果有跡象表明收回的詢證函不可靠,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適當的審計程序予以證實或消除疑慮。

第二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不符事項是否構成錯報及其對會計報表可能產生的影響,並將結果記錄於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項構成錯報,註冊會計師應當重新考慮所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範圍。

第二十五條 如果實施函證和替代審計程序都不能獲取會計報表有關認定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審計程序。

第二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函證及函證以外的審計程序的實施結果是否為會計報表有關認定提供了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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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如涉及函證,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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