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5號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5號 ——審計證據 財會協〔1995〕4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95年12月25日 有效期:199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 (2006年)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獲取審計證據,保證審計證據的充分性與適當性,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是指註冊會計師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為形成審計意見所獲取的證據。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的數量足以使得註冊會計師形成審計意見。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的適當性,是指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和可靠性,即審計證據應當與審計目標相關聯,並能如實地反映客觀事實。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可以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編輯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在取得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後,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
註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專業判斷,確定審計證據是否充分、適當。
第六條 審計證據的充分性與適當性密切相關。一般而言,當審計證據的相關與可靠程度較高時,所需審計證據的數量較少;反之,所需審計證據的數量較多。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判斷審計證據是否充分、適當,應當考慮下列主要因素:
(一)審計風險;
(二)具體審計項目的重要程度;
(三)註冊會計師及其業務助理人員的審計經驗;
(四)審計過程中是否發現錯誤或舞弊;
(五)審計證據的類型與獲取途徑。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一般應採用抽樣方法獲取審計證據。無論是進行符合性測試還是進行實質性測試,都應考慮樣本的代表性。
第九條 通過符合性測試獲取審計證據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主要事項:
(一)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
(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三)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在所審計期間是否一貫得到遵循。
第十條 通過實質性測試獲取審計證據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主要事項:
(一)資產、負債在某一特定時日是否存在;
(二)資產、負債在某一特定時日是否歸屬被審計單位;
(三)經濟業務的發生是否與被審計單位有關;
(四)是否有未入帳的資產、負債或其他交易事項;
(五)資產、負債的計價是否恰當;
(六)收入與費用是否歸屬當期,並相互配比;
(七)會計記錄是否正確;
(八)會計報表項目的分類反映是否適當,並前後一致。
第十一條 審計證據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參照下述標準來判斷:
(一)書面證據比口頭證據可靠;
(二)外部證據比內部證據可靠;
(三)註冊會計師自行獲得的證據比由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證據可靠;
(四)內部控制較好時的內部證據比內部控制較差時的內部證據可靠;
(五)不同來源或不同性質的審計證據能相互印證時,審計證據更為可靠。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獲取審計證據時,可以考慮成本效益原則,但對於重要審計項目,不應將審計成本的高低或獲取審計證據的難易程度作為減少必要審計程序的理由。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所獲取的審計證據進行分析和評價,以形成相應的審計結論。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將所獲取的審計證據在審計工作底稿中予以清晰、完整地記錄。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對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尚有疑慮的重要事項,應進一步獲取審計證據,以證實或消除疑慮;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後,仍不能獲取所需審計證據,或無法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註冊會計師應出具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三章 取證方法
編輯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採用下列方法獲取審計證據:
(一)檢查;
(二)監盤;
(三)觀察;
(四)查詢及函證;
(五)計算;
(六)分析性覆核。
第十七條 檢查是註冊會計師對會計記錄和其他書面文件可靠程度的審閱與覆核。
第十八條 監盤是註冊會計師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各種實物資產及現金、有價證券等的盤點,並進行適當的抽查。
註冊會計師監盤實物資產時,應對其質量及所有權予以關注。
第十九條 觀察是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實物資產和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等所進行的實地察看。
第二十條 查詢是註冊會計師對有關人員進行的書面或口頭詢問。
第二十一條 函證是註冊會計師為印證被審計單位會計記錄所載事項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證。
註冊會計師如果不能通過函證獲取必要的審計證據,應實施替代審計程序。
第二十二條 計算是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原始憑證及會計記錄中的數據所進行的驗算或另行計算。
第二十三條 分析性覆核是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趨勢進行的分析,包括調查異常變動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趨勢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對於異常變動項目,註冊會計師應重新考慮其所採用的審計程序是否恰當。必要時,應當追加適當的審計程序。
第二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在獲取審計證據時,可以同時採用上述方法。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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