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 (1995年)
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 ——驗資 財會協〔1995〕4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95年12月25日 有效期:1996年1月1日—2001年6月30日(不含本日) |
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 ——驗資(2001年)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公告。
第二條 本公告所稱驗資,是指註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託,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對被審驗單位的實收資本(股本)及其相關的資產、負債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的審驗。
本公告所稱審驗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設立的,依法應當進行驗資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其他驗資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公告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編輯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應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並對驗資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驗資報告的真實性是指驗資報告應如實反映註冊會計師的驗資範圍、驗資依據、已實施的主要驗資程序和應發表的驗資意見。
驗資報告的合法性是指驗資報告的編制和出具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本公告的規定。
第五條 對於尚未建立會計帳目的被審驗單位,註冊會計師應在審驗以前,提請其建立必要的會計帳目。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審驗單位予以糾正。被審驗單位堅持不改的,註冊會計師應拒絕出具驗資報告。
(一)被審驗單位不能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的;
(二)被審驗單位對應當進行審驗的項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撓審驗的;
(三)被審驗單位堅持要求註冊會計師作為不實或不當證明的。
第七條 執行驗資業務的註冊會計師,可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業務助理人員。註冊會計師應對業務助理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註冊會計師在驗資過程中聘請專家協助工作時,應考慮其能力和獨立性,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第三章 驗資內容與要求
編輯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了解被審驗單位基本情況,考慮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獨立性,並初步評價驗資風險後,確定是否接受委託。如接受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委託人簽訂驗資業務約定書。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應當編制驗資計劃,對驗資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驗資的範圍包括實收資本(股本),形成實收資本(股本)的貨幣資金、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以及相關的負債等。
第十一條 對於投資者投入的資本,註冊會計師應按其不同的出資方式,分別採用下列方法驗證:
(一)以貨幣資金投入的,應在被審驗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銀行對帳單等的基礎上審驗投入資本。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的股本,還應審驗承銷機構的承銷協議和募股清單。
(二)以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和材料等實物資產投入的,註冊會計師應清點實物,驗證其財產權歸屬。實物的作價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在資產評估確認或價值鑑定或各投資者協商一致並經批准的價格基礎上審驗。
(三)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投入的,註冊會計師應驗證其財產權歸屬。無形資產的作價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在資產評估確認或各投資者協商一致並經批准的價格基礎上審驗。
第十二條 在驗資過程中,註冊會計師應對投資主體、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投資幣種等重要事項予以關注。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被審驗單位的實收資本(股本)及相關資產、負債的會計記錄進行審核,發現誤差,應提請被審驗單位調整。如被審驗單位拒絕進行調整,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需要調整事項的性質和重要程度,確定是否在驗資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對於驗資業務的執行過程,應做出相應記錄,形成驗資工作底稿。
第四章 驗資報告
編輯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了必要的驗資程序,取得充分、適當的驗資證據,分析、評價驗資結論後,形成驗資意見,出具驗資報告。
根據有關法律,驗資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六條 驗資報告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標題。標題統一規範為「驗資報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為驗資業務的委託人;
(三)範圍段。範圍段應當說明驗資範圍、被審驗單位責任與驗資責任、驗資依據、已實施的主要驗資程序等;
(四)意見段。意見段應當明確說明註冊會計師的驗資意見;
(五)簽章和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驗資報告應由註冊會計師簽名蓋章,並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
(六)報告日期。驗資報告日期是指註冊會計師完成外勤審驗工作的日期;
(七)附件。驗資報告附件包括「投入資本(股本)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以及註冊會計師認為必要的其他附件。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在範圍段中應明確說明,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保護資產的安全、完整是被審驗單位的責任;按照本公告要求,出具真實、合法的驗資報告是註冊會計師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在發表驗資意見時,註冊會計師應明確說明截止至驗資報告日確認的被審驗單位實收資本(股本)及相關資產、負債的數額。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與被審驗單位在實收資本(股本)及相關的資產、負債的確認方面存在異議,且無法協商一致時,或在註冊會計師認為必要時,應當在意見段之後增列說明段,清晰地反映有關事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驗資報告應當徑送委託人,無需經其他單位審定。委託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驗資報告不當所造成的後果,與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無關。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一條 本公告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公告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編輯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