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 (2001年)

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
——驗資(1995年)
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
——驗資

財會〔2001〕100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1年1月21日
有效期:2001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02號——驗資(200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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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公告。

第二條 本公告所稱驗資,是指註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託,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進行審驗,並出具驗資報告。

驗資分為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設立驗資是指註冊會計師對被審驗單位申請設立登記的註冊資本實收情況進行的審驗。變更驗資是指註冊會計師對被審驗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註冊資本變更情況進行的審驗。

第三條 本公告所稱被審驗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擬設立或已設立的,依法應當進行驗資的企業。

第四條 按照國家相關法規的規定和協議、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資,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保護資產的安全、完整,是出資者及被審驗單位的責任。

第五條 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進行審驗,出具驗資報告,是註冊會計師的責任。

註冊會計師的責任不能替代、減輕或免除出資者及被審驗單位的責任。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應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

第二章 審驗範圍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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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了解被審驗單位基本情況,考慮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獨立性,初步評估驗資風險後,確定是否接受委託。如接受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驗資業務約定書。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應當編制驗資計劃,對驗資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向被審驗單位獲取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或註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

對於依法應當建立會計賬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審驗單位,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其建立必要的會計賬簿。

第十條 設立驗資的審驗範圍一般應限於與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有關的事項,包括出資者、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和出資幣種等。

第十一條 變更驗資的審驗範圍一般應限於與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股本)增、減變動情況有關的事項。

增加註冊資本時,審驗範圍包括與增資相關的出資者、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出資幣種及相關會計處理等。

減少註冊資本時,審驗範圍包括與減資相關的減資者、減資金額、減資方式、減資期限、減資幣種、債務清償或擔保情況、相關會計處理以及減資後的出資者、出資金額和出資比例等。

第十二條 對於出資者投入的資本及其相關的資產、負債,註冊會計師應當分別採用下列方法驗證:

(一)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在檢查被審驗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對賬單及銀行函證回函等的基礎上審驗出資者的實際出資金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的股本,還應當檢查承銷協議、募股清單和股票發行費用清單等。

(二)以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和材料等實物出資的,應當觀察、監盤實物,驗證其產權歸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價值鑑定或各出資者商定的基礎上審驗其價值。

(三)以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驗證其產權歸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各出資者商定的基礎上審驗其價值。

(四)以淨資產折合實收資本(股本)的,或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出資者的債權等轉增實收資本(股本)及因合併增加實收資本(股本)的,或因合併、分立、註銷股份等減少實收資本(股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審計的基礎上驗證其價值。

第十三條 對於出資者以實物、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出資的,其價值應當經各出資者認可,並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對於國家規定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但在驗資時尚未辦妥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被審驗單位與其出資者簽署的在規定期限內辦妥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承諾函,並在驗資報告的說明段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條 對於分期出資或變更註冊資本,註冊會計師在審驗時應當關注被審驗單位以前的註冊資本實收情況。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在審驗過程中利用專家協助工作時,應當考慮其專業勝任能力和獨立性,並對利用專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驗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驗資過程進行記錄,形成驗資工作底稿。

第三章 驗資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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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必要的審驗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驗證據後,以經過核實的審驗證據為依據,形成審驗意見,出具驗資報告。

第十八條 驗資報告應當合理地保證已驗證的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符合國家相關法規的規定和協議、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應被視為是對被審驗單位驗資報告日後資本保全、償債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等的保證。

第十九條 驗資報告應當包括以下要素:(一)標題。標題統一為「驗資報告」。(二)收件人。收件人為驗資業務的委託人。驗資報告應當載明收件人全稱。(三)範圍段。範圍段應當說明審驗範圍、出資者及被審驗單位的責任、註冊會計師的責任、審驗依據和已實施了的主要審驗程序等。(四)意見段。意見段應當說明註冊會計師的審驗意見。(五)說明段。說明段應當說明驗資報告的用途、使用責任及註冊會計師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重要事項。(六)簽章和會計師事務所在地址。驗資報告應當由註冊會計師簽名並蓋章,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標明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七)報告日期。驗資報告日期是指註冊會計師完成外勤審驗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在發表審驗意見時,應當說明已驗證的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

如果出資者分期繳納註冊資本,註冊會計師僅對本期註冊資本的實收情況發表審驗意見。對以前各期註冊資本實收情況,註冊會計師應當在驗資報告說明段中說明進行審驗的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其驗證情況,並說明包括本期在內的累計註冊資本實收金額。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與被審驗單位在註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的確認方面存在異議,且無法協商一致時,應當在驗資報告說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關事項及其差異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在審驗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拒絕出具驗資報告並解除業務約定:(一)被審驗單位或其出資者不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的;(二)被審驗單位或其出資者對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的審驗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撓審驗的;(三)被審驗單位或其出資者堅持要求註冊會計師作不實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時,應當同時附送已審驗並經被審驗單位簽章的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或註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應當徑送委託人,無需其他單位審定。

第二十四條 驗資報告具有法定證明效力,供被審驗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及據以向出資者簽發出資證明時使用。委託人、被審驗單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驗資報告不當所造成的後果,與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無關。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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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本公告規定以外的其他驗資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公告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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