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56年)

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54年) 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3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56年3月31日
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條
增訂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條
刪除第67, 72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條條文;增訂 第 6-1、12-1、18-1、22-1、33-1、5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條
增訂第5之1, 22之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條
施行期間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4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條
增訂第16之1, 34之1, 58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6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34-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條
增訂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條
刪除第11, 29, 30, 33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條條文;增訂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29、30、33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期滿廢止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經字第 4207 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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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四、農業:以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以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以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七、畜牧業:以利用牧場農場或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國民住宅營造業: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一、技術服務業:專以提供國際知名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國內生產事業製造無法自行製造之機器之事業。
  十二、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標準,由行政院訂定公佈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及公用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第二章 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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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其係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應自該項增資擴展部分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該部分新增所得同受連續五年免稅待遇,惟其年終結算申報時,經審查該項新增設備部分之實際生產或服務能力,確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適用本項規定,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所得,計算免稅待遇。
  原經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稅三年,在本條例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均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按五年補足之。
  生產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之完成部分,使其生產能力或服務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第一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如限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第六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
  合於第三條政府規定獎勵標準之各種生產事業,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十;但應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七條

  生產事業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利用其當年度未分派之盈餘,以擴充其生產或服務用之機器或設備者,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檢同有關計劃文件,申請免予計入所得額;但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前項以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之事業,應於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以前,檢同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其未依限辦理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課徵其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補徵其上年度免徵之稅款。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以未分派盈餘擴充機器設備之事業,其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或原持有股份增值額,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超過前條規定之未分派盈餘,償還以借貸資金或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器、設備之價款者,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所應扣繳分配盈餘之所得稅款,延至該項股票轉讓時一併補繳之。

第九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十條

  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第十一條

  凡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政府所發行之公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出售價格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概免計入所得額,如有損失,均准在當年度所得額內扣除。

第十二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時,此項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

第十三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之規定,每年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在盈餘中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此項特別公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已依法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分,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分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事業者,每年得就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分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累計餘額之限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所列之事業或金融機構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盈餘,再作分配,補徵所得稅。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債務。

第十四條

  營利事業之在臺灣省內經營者,得以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依左列規定辦理資產估價。此後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所編之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本條例施行年度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與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依左列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並均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
  一、資產重估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稱之一般固定資產、資源性之遞耗資產與攤銷性之無形資產三項。
  二、資產重估數量:限於資產重估價基準日各該事業帳面所有之前項資產數額。
  三、資產重估方法:
   甲、各項資產重估價值,不得高於按下列公式重估所得之價值:
    1.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四年以前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未折減餘額-自民國三十五年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民國三十四年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2.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五年以後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取得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取得資產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3.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外,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省光復後移入臺灣省內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該項資產移入臺灣年度首次折成臺幣記帳時之帳載未折減餘額-自該年度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移入臺灣年分躉售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4.營利事業之資產,曾依法令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時或以後年度辦理重估價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上次重估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次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乙、如資產取得係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以前,且未經在改革幣值後重估者,計算公式中折算準備累計額,應按新臺幣與舊臺幣換算比率,折算為舊臺幣,再行減除。
   丙、在辦理重估價時,如重估年分物價總指數,因未屆年終,尚未編訂時,以重估價基準日所屬月分,上溯十二個月平均計得之物價總指數,為重估年分物價總指數。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經濟部規定標準之基本金屬工業、電機電子工業、機器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製造工業、建造管路以輸送天然氣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展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記名公司債,或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政府發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記名開發債券時,其取得此項股票或債券之價款,於取得年度淨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度內,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以其餘額課徵所得稅,如第三年度未能減盡該項得減除之金額者,得於第三年度後有綜合所得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之;但以減除至第五年度為限。
  前項原始認股人或應募人合於本條之規定者,得憑各該發行記名股票債券事業或政府發行機構之證明書,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

第十六條

  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總額。
  本條免稅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不得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

第十七條

  營利事業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並經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但第二、三、四款不能於申報時提出外銷證明文件者,得憑其所開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由出口者輸出後,在規定期間內,將外銷證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得為簽認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譽良好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認許者為限。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或原料全部或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輸出時,簽認者應在期滿後十日內賠繳免徵之營業稅,逾限不賠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應賠繳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賠繳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經營前條第一項各款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經檢附證明文件者,按該項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
  個人提供勞務取得外匯收入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經營外銷之營利事業,為推廣外銷業務而派赴國外人員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超過所得稅法規定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標準核准後,以營業費用列帳。
  前項規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條

  政府為發展出口貿易,得指撥基金辦理輸出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前項基金之設置,如為國庫撥款者,應送預算及計劃於立法院。

第二十一條

  凡買賣有價證券,其屬各級政府所發行之債券,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第二十二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本條例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二十三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用或服務用之機器或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合於經濟部規定之基本金屬工業、電機電子工業、機器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製造工業、建造管路以輸送天然氣之事業,而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投資實收資本在三千萬元以上者,於創立時依設廠計劃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或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業於機器或設備輸入後五年內有減資,或以任何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或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時,應補徵之。

第二十四條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或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者,縮短三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更新之機器或設備,以全新者為限,並應於裝置完工後一月內,檢附證件,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合格證書,以為加速折舊計算之證明。
  生產事業之為公營事業者,其機器設備,應否依本條例之規定加速折舊,經預算程序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凡書立或使用印花稅法規定之左列各種憑證者,一律免納印花稅:
  一、國外書立之各種憑證。
  二、貨物收據。
  三、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

第二十六條

  左列憑證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改訂如左:
  一、記載資本之帳簿,每件每年一元。
  二、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金額未滿五十萬元者,按金額萬分之二,每件金額滿五十萬元者按一百元,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三、貼現契約、承兌契約、本票及承兌匯票,每件金額未滿十萬元者按一元,每件金額滿十萬元者按四元,由立據人或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四、預定買賣契約每件四元,單據每件二角,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應分別貼印花稅票。
  五、就第十七條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貼印花稅票千分之一,由發票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十七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納營業稅;但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在國,對未在該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在該國境內發生之營業,不課徵營業稅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生產事業供直接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二十九條

  生產事業所有並自用之房屋、機械、器具、免徵戶稅。

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本條例第十二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六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適用,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不合經濟原則之工礦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礦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前項合併之事業,如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第一項合併後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任一生產事業原已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之優待,至該被合併生產事業原核准免稅期間屆滿為止。

第三十二條

  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租者,其標準廠房應繳之房捐,自該標準廠房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逐年遞減,免徵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免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免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免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免徵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編輯

第三十三條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農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作為工業用途無關之使用;但在供工業使用前為從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區域以內者,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徵收地價稅。在該條例施行區域以外者,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地價,於變更作直接供工業使用時,徵收地價稅,其稅率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此項土地增值稅之收入,仍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於整理劃分後售與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如為興辦工業或擴展原有工業,有優先承受之權。

第三十七條

  為開發經政府核定之工業區,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契稅。
  前項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工業人以前,確無收益者,免徵土地稅。

第三十八條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分,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
  前項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凡創辦工業或擴展原有工業,經經濟部證明確有特殊需要者,得購買或租用編為工業用地區域以外之私有農地,變更為工業使用。
  前項農地,如原為出租耕地時,出租人得準用前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地時,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

第四十條

  原有工業為增闢必要之通路,其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所需購買或租用之相鄰土地,如尚未編為工業用地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變更為工業使用,終止租約或提前繳清地價。

第四十一條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得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國民住宅用地,以其投資計劃經內政部核定者為限;其投資計劃之進行,內政部並應隨時查核。

第四十二條

  投資興辦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計劃,為自營之農場、牧場或林場,需購租土地者,如為尚未收領或放租之公有土地,或未經依法使用之農林邊際土地,應准予優先承購或承租。

第四十三條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私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私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購買、租用或終止租約之土地,自買入、租用或終止租約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經濟部核定計劃期限內完成計劃用途者,除由縣市政府科以照原購買地價一倍或租用或被終止租約土地租金四倍之罰鍰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購買政府徵收出售之土地,由政府照原價收回,再行處理。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自用、購買或租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由政府依照法定地價收買後,再行處理。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得由政府照原價收買後,再行處理。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租用之土地,應撤銷租約,仍以耕地招租,原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但原為自耕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以變更地目為目的與租用人串通之情事者,准由土地所有權人繼續自耕。
  前項開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計劃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經濟部申請延期;但開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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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為改良公營事業生產技術,更新或擴充其設備,建立新型工業,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關稅應收之款,配合投資,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行政院分別提出計劃於立法院。

第四十六條

  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由行政院提出計劃,經立法院通過後,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轉民營,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出售股票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契稅或其他各稅,一律免徵。

第四十七條

  行政院應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劃大綱於立法院審議之。
  一、單獨投資於經建計劃中公共建設以外之工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經建計劃中公共建設以外之工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前項開發基金投資之工業,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出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經營所得盈餘之應分派予開發基金部分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工業,如為公營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開發基金管理運用之詳細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低利開發債券,籌資運用。
  為促進開發債券之發行及流通,開發債券得具左列法律上效果:
  一、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其利息所得並免納所得稅。
  二、無記名開發債券本息票,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三、經在債券票面表明附具優先承購指定種類之公營事業股票之權利者,於開發基金所投資之工業出售股票時,該開發債券持有人,得在債券面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依該工業股票面額,優先承購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
  開發債券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付息還本日期,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及經理銀行,應由開發基金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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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享受獎勵之事業,連續停工滿六個月者,不得享受該項獎勵;但有正當理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為貫澈獎勵投資目的,政府應力求行政配合如左:
  一、法令可以有不同之適用者,應採最有利於投資人之適用。
  二、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應力求迅速便利及明確。在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列入適當條文,以簡化行政手續及排除行政障礙。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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