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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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玉樹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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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農牧民負擔管理條例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牧業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州、縣農(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級農牧經營管理站負責日常工作;審計、監察、財政、計劃、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協助做好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農牧民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國家繳納稅金,承擔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是應盡的義務,不得拒絕和拖欠。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要求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牧民有權拒絕。

  第四條 農牧民繳納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全鄉(鎮)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

  如遇重大自然災害,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減免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

  第五條 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可以按牲畜頭數或者按承包的草場、耕地面積提取,由鄉(鎮)統一管理核算,分戶立帳,定項限額,專款專用,不得平調或者挪用。

  州、縣農牧經營管理站每年應當對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定期向農牧民公布。

  第六條 每個農牧業勞動力每年承擔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兩項合計不得超過15天。

  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可以出勞,也可以以資代勞,但不得強迫農牧民以資代勞。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向農牧民下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家屬自食的菜牛羊和畜產品的派購任務,不得以舉辦賽馬會等形式向農牧民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攤派資金和物資。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寺院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逐步實現以寺養寺。寺院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搞攤派,加重農牧民經濟負擔。

  第九條 向農牧民發放牌照、證件、簿冊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費的,只准收取工本費。

  直接用於農牧業生產的拖拉機憑農機管理部門的證書,可以按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十條 國家需要定購農畜副產品時,應當合理定價,公平交易;收購單位必須當場兌付貨款,不得壓級壓價、代扣各種費用和債務。

  經銷農牧業生產資料,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農牧民提供社會化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原則,誰受益誰負擔。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商定。

  第十二條 由農牧民負擔的享受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的鄉、村幹部及其他人員,可以實行兼職和交叉任職,其人數應當從嚴控制。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牧區執行公務或者召開會議等所需經費,不得向農牧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級人民政府向農牧民發放、提供的各項補貼、專項資金、救濟款、救災款、扶貧款和返還的減免稅費,以及優惠供應的生產、生活資料。有關部門應當對上述款項、物資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農(畜)牧局責令撤銷集資、收費項目,如數退還收取的款物,並由政府監察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置收費、集資項目的;

  (二)非法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

  (三)超越限額向農牧民提取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

  (四)收購農畜副產品時,壓級壓價和代扣各種費用、債務的;

  (五)截留、挪用發放或者提供給農牧民的各種補貼、資金及物資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鎮)農牧經營管理站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牧民出工補貼。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履行義務;情節較重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逾期不繳納村提留、鄉(鎮)統籌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二)無故不承擔勞務的,可以按標準工日收取誤工價款;

  (三)對多年拒不承擔本條例規定費用和勞務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者草場。

  第十七條 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和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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