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護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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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玉樹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玉樹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護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4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傳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玉樹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州)石刻文化的保護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石刻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石刻文化的保護、傳承、研究、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石刻文化,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以岩畫、摩崖石刻、嘛呢石刻、石板畫等為典型代表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石刻實物以及與石刻相關的文獻資料、工藝、技藝、民俗等物質和非物質文化。

第三條 石刻文化保護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石刻文化的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石刻文化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石刻文化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民族宗教、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石刻文化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石刻文化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工作範圍,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石刻文化保護組織,協助做好石刻文化保護工作;或者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聘請村(居)民為石刻文化保護員,給予適當報酬,協助做好石刻文化的日常保護工作。

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石刻文化保護工作,並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石刻文化保護工作。

三江源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協助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石刻文化保護工作。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石刻文化保護管理責任檢查評估機制,定期對保護管理責任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發現問題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調查了解本行政區域內石刻文化的基本情況,分類建立石刻文化中的物質和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檔案、名錄、代表性項目及數據庫,並根據不同石刻文化遺產的保護需要,進行分類保護管理。

(一)對不可移動石刻文物,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並核定公布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二)對可移動石刻文物可申報確定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

(三)對核定公布的全國、省級、州級、縣級石刻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置保護標誌和界樁;

(四)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一般石刻文物點或者零星分布的石刻文物,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並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護和管理;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石刻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州、縣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予以保護,並從中推薦列入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六)對本州行政區域內石刻文物或石刻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比較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石刻文物定期巡查監測和風險評估制度,對發現可能危及石刻文物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予以保護。

對因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石刻文物開裂、脫落、風化、滲水等危及文物本體安全的,應當編制並申報相應級別的石刻文物保護工程項目和年度修繕保養計劃,按規定報請批准後實施。

對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瀕臨消失的石刻文物及石刻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進行搶救性保護,防止損毀和自然消失。對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石刻文物,應當依法遷移至州博物館收藏。

第九條 在石刻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保護範圍內進行與石刻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擅自採砂、採石、取土以及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擅自對石刻文物進行妝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擅自拓印石刻文物或在禁止閃光標誌區域內進行掃描、拍攝,擅自刻劃、塗抹、污損石刻文物;

(四)擅自移動、損毀、拆除保護標誌和界樁;

(五)傾倒、堆放、焚燒垃圾等污染物;

(六)其他危害石刻文物安全或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以收藏名義藏匿或者非法侵占國有石刻文物。

新發現疑似各個歷史時期遺存的石刻文物的,應當及時向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經認定為石刻文物的,應當予以登記公布,並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相應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新刻岩畫、摩崖造像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單位、組織和個人新刻岩畫、摩崖造像等的,經徵得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報,涉及宗教內容的,還應同時向宗教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通過後進行雕刻。未申報或者未審核通過的,不得雕刻。

新刻的岩畫、摩崖造像等,不得含有危害國家安全、影響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引發民族宗教矛盾糾紛的內容,不得含有違背公序良俗的不良內容,不得損毀生態、破壞基礎設施。

第十二條 公民在採挖用於雕刻嘛呢石、石版畫等的石材時,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對闢為旅遊景觀的大型嘛呢石堆,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嘛呢石安全堆放規定,引導群眾有序堆放,並採取安全穩固措施,防止嘛呢石堆坍塌,造成人身傷害。

第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石刻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服務,統一規劃石刻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商業業態、經營服務網點,使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等與石刻文物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十五條 在重點石刻文物保護範圍內舉辦大型群眾性宗教活動或大型民俗、節慶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制定活動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落實安全工作措施,確保石刻文物安全。

第三章 傳承利用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成立石刻文化學會、協會等組織和博物館、藝術館等場館建設,推動石刻文化傳承發展。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國內外有關文化、科研機構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依法開展石刻文化的綜合研究和傳承利用,注重新方法、新技術的應用,提高保護水平。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石刻傳統工藝、技藝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培養石刻專業藝術人才,推動石刻精品創作,打造石刻品牌,弘揚優秀石刻文化。

鼓勵和支持石刻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等石刻傳習和生產交流活動。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託當地石刻資源,依法開發經營石刻文化創意產品和旅遊項目,促進石刻文化和旅遊產業融合發展。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發的石刻文化創意產品的知識產權,保障石刻文化創意產業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博物館增強收藏能力,建設石刻文化數據庫共享平台及石刻文化數字化展示系統,提升宣傳展示水平,促進石刻文化走進大眾文化生活。

鼓勵學校組織學生到石刻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開展學習實踐活動。州、縣(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博物館應當對學習實踐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石刻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石刻文物保護範圍內進行與石刻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二)在石刻文物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採砂、採石、取土以及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石刻文物歷史風貌破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對石刻文物妝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明顯改變石刻文物原狀等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刻劃、塗抹、污損石刻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移動、損毀、拆除石刻文物保護標誌和界樁的,由公安機關或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拓印石刻文物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工具和製品,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在禁止閃光標誌區域內對石刻文物進行掃描、拍攝的,由石刻文物保護管理人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石刻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傾倒、堆放、焚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收藏等名義藏匿或者非法侵占國有石刻文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追繳石刻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申報或者未審核通過擅自進行新刻岩畫、摩崖造像等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宗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及時制止,其中涉及宗教內容的,由宗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及時制止;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採挖用於雕刻嘛呢石、石版畫等石材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闢為旅遊景觀的大型嘛呢石堆,未採取安全穩固措施,造成大型嘛呢石堆坍塌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擔石刻文化保護管理職責的單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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