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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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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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12年12月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事務是指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佛教協會、佛教寺院、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促進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佛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六條 佛教應當依法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佛教協會、佛教寺院、佛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干涉和支配。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事務實施行政管理,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協調做好本轄區內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佛教協會

  第八條 佛教協會的權利:

  (一)按照《玉樹藏族自治州佛教協會章程》開展活動,管理佛教內部事務,維護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依照有關規定,認定、取消教職人員資格, 負責教職人員的學銜登記和備案;

  (三)指導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和坐床等活動,負責選定經師,培養、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認定的活佛;

  (四)負責指導寺院的教務、寺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成員人選的推薦、選舉等事項;

  (五)依法組織舉辦教職人員培訓班、經文答辯、佛教論壇,開展佛教學術交流和對外友好交往等活動;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七)協調處理寺院之間、教派之間、教職人員之間的矛盾糾紛;

  (八)鼓勵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編印佛教內部出版物。

  第九條 佛教協會的義務:

  (一)組織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教職人員愛國愛教,持戒守法;

  (二)對佛教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社會發展、文明進步要求的闡釋;

  (三)引導寺院和教職人員在獨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堅決抵制國外境外敵對勢力利用佛教進行滲透破壞活動;

  (四)維護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間的團結和睦;

  (五)向有關部門反映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願望與呼聲,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佛教學校應當具備明確的培養目標、合理的課程設置、合格的教學人員等條件,使學校教育逐步實現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

第三章 佛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的活佛、僧尼。

  第十二條 入寺和離寺教職人員應當辦理如下手續:

  (一)入寺教職人員本人自願向寺管會提出申請,同時提交戶籍證明和居民身份證;

  (二)入寺教職人員經寺管會審核同意,報經縣佛教協會審查認定,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

  (三)入寺教職人員依照教義教規辦理入寺手續;

  (四)離寺教職人員自願向寺管會提出申請,同時交回《佛教教職人員證》;

  (五)離寺教職人員經寺管會審核同意,報經縣佛教協會批准;

  (六)離寺教職人員依照教義教規辦理離寺手續。

  第十三條 縣佛教協會認定的教職人員,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州佛教協會頒發《佛教教職人員證》。

  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佛教協會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完成備案程序。

  《佛教教職人員證》每三年審核一次,到期未經審查的證書視為無效。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收回證書,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未經認定、備案、被取消教職人員身份、未持《佛教教職人員證》或者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以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十四條 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依照佛教教義教規從事佛教活動;

  (二)參與民主管理,維護合法權益;

  (三)接收信教公民自願捐贈的布施;

  (四)從事佛教典籍整理、翻譯和佛教學術研究活動;

  (五)按照規定享受社會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十五條 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履行公民義務,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佛教活動;

  (二)抵制國外境外敵對勢力利用佛教進行的滲透破壞活動,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三)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佛教協會和寺管會的教育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義教規和寺院內部管理制度;

  (五)參加寺院自養和社會公益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六條 活佛傳承繼位必須有轉世傳承系統,一世一轉,不得一佛多轉或者多處坐床。活佛轉世不受國外境外勢力的干涉和支配。

  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活動應當在州佛教協會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十七條 佛教協會、寺管會在州外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徵得尋訪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州外的任何組織到本州尋訪活佛轉世靈童,須持有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徵得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對繼位轉世活佛的培養,由寺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有教學能力的經師,制定培養計劃,經州佛教協會審查,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十九條 活佛應當居住在寺院;離寺應當遵守教職人員請銷假制度;支持、協助寺管會管理寺院事務。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職時,須經任職寺院寺管會聘任,徵得州、縣佛教協會同意,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活佛親屬不得干涉寺院內部事務和對活佛的教育管理、不得干預喇章財產、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在州內跨縣學經,應當由本人向所在寺院寺管會提出申請,並經所在地的佛教協會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需要到外地進修學經、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應當經州佛教協會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出省學經的教職人員,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

  凡外來人員到州內學經的,必須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

第四章 佛教活動場所和佛教財產

  第二十二條 設立寺院,應當由擬主持寺院的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縣佛教協會經審查擬同意的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的,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設立固定佛教活動處所,應當由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分別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寺院設立經學院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立經學院的歷史傳統;

  (二)有設立經學院的基本需求;

  (三)有明確的培養宗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四)學經場所、藏書、師資力量等。

  第二十五條 寺院在城鎮和異地設立誦經點,應當由民管會提出申請,寺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擬設立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受設立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等相關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佛教寺院的搬遷、改建、擴建,應當經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佛教活動場所的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原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位於旅遊景區的佛教活動場所與有關方面的利益關係,在制定或者調整遊覽參觀門票價格時,充分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活動場所寺管會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等,應當事先徵得該佛教活動場所寺管會和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佛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集體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山、耕地和林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草山證和林權證等權屬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依照傳承系統繼承前世活佛或以活佛名義取得的各種資產屬寺院集體所有,寺管會應當登記備案,由該活佛傳承系統管理使用,除寺管會集體研究、依規處置外,任何組織或個人無權饋贈、轉移或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襲。

  第三十二條 佛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團體和公民的自願捐贈。接受國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佛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佛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佛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教義教規和寺院的慣例舉行。

  第三十四條 跨州(縣)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佛教協會、寺院在擬舉行佛教活動的三十日前,報經所在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佛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佛教儀軌進行,主辦的佛教協會、寺院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佛教活動舉辦地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管理,制定應急措施,做好相關工作,保證佛教活動安全、有序。

  第三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舉辦跨州、縣的佛教活動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佛教教義教規和佛教傳統習慣;

  (二)確有舉辦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佛教活動方案具體可行;

  (四)不得向信教群眾攤派舉辦佛教活動費用;

  (五)嚴禁境外宗教人士在自治州內主持佛教活動。

第六章 寺院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寺院設立寺管會,實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寺管會人員應由宗教事務部門、佛教協會和教職人員聯合推薦,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寺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五至九人組成。寺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寺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在特殊情況下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換屆。

  第三十八條 寺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國愛教,遵紀守法,持戒嚴謹,辦事公道,工作責任心強;

  (二)具備一定的佛學知識,在教職人員中表現突出,在信教公民中有較高的社會威望;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管理和協調能力。

  第三十九條 寺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教職人員進行愛國愛教、政策法規和文化知識教育,加強對教職人員的管理,增強教職人員的祖國意識、法律意識、政府意識、公民意識;

  (二)抵禦國外境外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活動,及時報告寺院內出現的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動向;

  (三)制定實施各項管理制度,調處內部矛盾糾紛,維護寺院的正常秩序;

  (四)組織開展各類佛事活動,負責寺院教務、教職人員學經修心、僧籍管理等工作;

  (五)負責活佛轉世申請、尋訪、認定、坐床和經師選聘及新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及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轉世靈童和傳承傳統工藝者外,不得接受未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宗教教職人員;

  (七)開展以寺養寺活動,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四十條 寺管會應當按照如下程序和規則處理事務:

  (一)寺管會主任負責組織、協調寺院內部各項管理事務,各副主任、委員按照各自的分工,協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

  (二)寺管會研究決定寺院財產的支配、管理、使用,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職人員和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監督;

  (三)寺管會成員會議由寺管會主任召集,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討論決定事項,應當經寺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涉及修改內部管理制度、維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職推選備案、生活補助發放、集體收益分配、公益經費籌措等事項,寺管會應當召集教職人員參加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全體教職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四)寺管會成員離寺外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請假手續;

  (五)寺管會主任、財務管理人員離任或寺院財務管理出現問題時,應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建立檔案,審計和處理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六)寺管會應當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職人員會議上通報場所內部管理工作和教職人員的思想、學習、生活及遵守教規戒律等情況。年終向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宗教主管部門和縣佛協報告全年工作。

  第四十一條 寺院應當設立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對寺院事務管理實行監督評議。其成員由鄉(鎮)人民政府、縣佛協、寺院所在地村(牧、居)民委員會成員、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代表五至七人組成,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選舉產生,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佛教活動場所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事務和財務公開情況;

  (三)教職人員的管理情況;

  (四)對寺管會及其成員進行滿意度測評;

  (五)聽取並反映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建議。

第七章 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第四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轄區宗教事務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寺院及教職人員檔案;

  (二)對涉及寺院和佛教活動點設立、合併、變更、終止、重建、維修、開放以及活佛轉世等事項依照權限逐級審查、申報、批准;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工作進行指導、檢查;

  (四)協調解決寺院內部矛盾糾紛;

  (五)依法對國外境外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捐贈財物、援建項目等進行審批、監督;

  (六)支持和保障佛教協會工作,指導佛教協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將寺院和教職人員納入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範圍,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寺院的水、電、路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二)司法行政、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對教職人員進行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規和國情形勢宣傳教育,創建平安寺院;

  (三)公安、文化、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寺院治安管理機制,明確治安綜合治理內容、目標、責任,負責教職人員戶籍監管、出入境管理、文物保護和消防等工作;

  (四)文體廣電、工商等部門應當定期對寺院廣播電視、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出版物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服務;

  (五)國土資源、建設等部門應當對寺院的建築規劃、地質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進行監督、審批;

  (六)民政、衛生、扶貧、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負責佛教教職人員社會救助、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工作;

  (七)政府各部門應當對寺院的自養活動予以支持、服務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協會、寺院、教職人員以及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影響團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佛教協會未按規定辦理教職人員備案、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記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撤換直接負責人員。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或者被取消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主持佛教活動的;

  (二)未經備案教職人員擅自主持或者從事跨區域佛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在佛教活動場所外講經說法、舉行佛事活動的;

  (四)擅自舉辦跨地區大型佛教活動的;

  (五)佛教活動場所為非法斂財等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

  (六)寺院和教職人員接受國外境外組織個人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登記機關還可以責令該佛教協會、寺院撤換直接責任人員。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損毀佛教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退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傷害宗教感情,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網絡中刊載傳播危害民族團結、國家安全等內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縣佛教協會取消其教職人員身份,收回其《活佛證書》或《佛教教職人員證》,所在寺院寺管會取消其僧(尼)籍,向原備案的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由取消教職人員資格的佛教協會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策劃、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的;

  (二)袒護、縱容、支持其他教職人員違法行為的;

  (三)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不遵守寺院規章制度,擅自離寺半年以上的;

  (五)擅自組織靈童尋訪、活佛坐床等活動的;

  (六)擅自組織或主持大型宗教活動的;

  (七)擅自跨州、跨省(區)學經、修行、從事宗教活動的;

  (八)非法出境或組織他人非法偷越國(邊)界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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