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鎮綠化條例
玉溪市城鎮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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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鎮綠化條例
(2017年10月28日玉溪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發展,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建設生態宜居幸福玉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鎮(以下簡稱城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古樹名木和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科學規劃與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將城鎮綠化建設和管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林業、環境保護、水利、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綠化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綠化科學研究,注重鄉土樹種及適生植物的應用,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節約型園林綠化,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信息。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規劃區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草案應當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禁止擅自改變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向社會公布。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鎮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調整;
(二)重大建設工程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新規劃的綠地中補足減少的部分。綠線調整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城鎮公園綠地建設應當突出地域、民族、歷史、文化元素,提高城鎮文化品位;完善公園綠地服務功能,滿足社會公眾休閒娛樂和健身等需求。
市城市規劃區內,300米服務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500米服務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縣城市規劃區內,300米服務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500米服務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鎮規劃區內,應當規劃建設一定面積的公園綠地。
第十三條 重要街區和主要景觀道路兩側新建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沿道路一側設置一定比例和寬度的集中綠地。具體的比例和寬度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確定。
第十四條 城鎮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人和車輛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8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道路兩側紅線外零星空地,經產權人同意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區用地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機關團體、文化、教育科研、體育、醫療衛生、科研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賓館、飯店用地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金融、商務辦公用地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商業用地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舊城區改造項目,綠地率一般不低於上述同類規劃區標準五個百分點。
工程建設項目屬於兼容用地性質的,其配套綠地面積比例按照主導類別確定。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和布局方案進行審查,對未達到綠化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不得降低綠化指標。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驗收。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參與驗收,並分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出具驗收意見。驗收不合格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將綠化工程資料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鼓勵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建設。
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城鎮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條件的,應當配置庇蔭喬(灌)木、綠化帶,鋪設植草地坪。
閒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臨時綠化。
城鎮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三章 養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鎮綠化的養護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行道樹,由縣(區)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水利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利等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四)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負責養護;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權屬不明、管界不清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方便養護的原則確定養護責任主體。
第二十二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養護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並接受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在養護責任範圍內,綠化植物死亡缺株的,應當適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防治;綠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養護責任人應當合理充分利用綠化空間,提高綠化品質和綠化覆蓋率。
第二十三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及正常使用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申請,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養護責任人及時組織修剪。養護責任人不修剪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修剪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砍伐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養護責任人提出申請,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砍伐:
(一)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的;
(二)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三)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四)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砍伐公共綠地內樹木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砍伐數量較多或者有特殊價值的樹木應當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聽取意見。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確需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在險情排除後3個工作日內到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調整已建成綠地的性質、用途。經批准同意調整的,除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外,調整後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禁止擅自調整已建成的綠地內部布局,增設建築物、構築物。確需調整,增設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要求,並徵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
因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確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向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養護責任人、利害關係人意見後作出決定。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恢復綠地。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花木、採摘花果枝葉,損壞草坪、綠籬,在樹木上釘拴、劃刻、晾曬衣物;
(二)在綠地內行駛、停放車輛、燃放煙花爆竹;
(三)在綠地、花壇(池)內傾倒垃圾、廢渣,排放廢水、廢氣,堆放物料或者取土、填埋、焚燒物品;
(四)在綠地內擅自設置營業攤位、廣告設施,或者在樹木上設置廣告;
(五)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六)對樹木剝皮、挖根,向樹木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七)將樹木作為承重支撐物、固定物,依樹搭棚、蓋房或者圍圈樹木;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災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建立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養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履行養護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綠地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未按期歸還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至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已建成的綠地性質、用途,綠地率達不到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負有綠化管理職責的部門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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