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鄒某某與祁甲、王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王某甲、鄒某某與祁甲、王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d462c4d09e5472cb615f7d034a9e6cc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97號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12月1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法定代理人鄒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住上海市長寧區。原告鄒某某,女,1971年12月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上列兩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上列兩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林永紅,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祁甲,女,1978年4月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被告王某乙,女,2011年11月1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定代理人祁甲(系被告王某乙之母),住上海市浦東新區。上列兩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周志強,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上列兩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王某甲、鄒某某與被告祁甲、王某乙法定繼承、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鄒某某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林永紅,被告祁甲、王某乙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周志強、薛雪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王某甲、鄒某某共同訴稱,原告鄒某某系被繼承人王勁前妻,原告王某甲系鄒某某與王勁之子,被告祁甲系王勁之妻,被告王某乙系祁甲與王勁之女。原告鄒某某與王勁於1998年2月結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兒子王某甲。2010年1月15日,鄒某某與王勁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王某甲由鄒某某撫養。2010年2月10日,王勁與祁甲結婚。2014年7月26日,王勁因心肌梗塞突然去世,生前未立遺囑,現王勁遺產由祁甲代管。王勁去世後,兩原告與祁甲多次協商遺產繼承問題,未果。2014年8月,原告鄒某某從王勁的工作單位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了解到:王勁於離婚後獲得2009年度公司股票分紅人民幣2,644,632.55元(以下幣種同)及2009年度獎金263,875元;王勁於2011年獲得2010年度公司股票分紅4,914,614.45元及2010年度獎金316,375元。原告鄒某某還發現王勁的工資卡在2010年1月中下旬突然增加了60萬元(2012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7日各存入20萬元)。兩原告認為,王勁2009年度股票分紅和獎金屬於鄒某某與王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王勁2010年度的股票分紅和獎金中屬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時間段的部分亦為鄒某某與王勁的夫妻共同財產,王勁2010年1月中下旬工資卡上突然增加的60萬元屬於王勁隱藏的夫妻共同財產。經計算,上述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二分之一即1,554,574.12元屬於鄒某某,應從王勁的遺產中予以扣除,另二分之一即1,554,574.12元為王勁個人財產。王勁死亡前,王勁、祁甲與案外人陳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支付購房款,後因王勁突然死亡,房屋買賣合同被解除,案外人將購房款8,322,000元退還給了祁甲,該8,322,000元中應扣除上述1,554,574.12元的王勁婚前個人財產、王勁與鄒某某離婚時確認分割給王勁的財產165萬元以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祁甲應當返還給王勁的60萬元,餘額可作為王勁與祁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各半分割。鑑於被告祁甲隱匿上述遺產,應對其適當少分遺產。另,根據王勁與鄒某某的離婚協議約定,「其餘的撫養費共計157.50萬元。自2012年起,分四年按照每年各25%在當年的1月26日前付清給女方」,「鑑於教育費和醫療費的不確定性,雙方協議當孩子每年相關實際總花費超過10.50萬元/年時,男方承擔孩子相關實際總花費超出部分的70%。」到目前為止,撫養費尚有787,500元及2014年王某甲實際總花費超出部分的70%約40,000元,合計827,500元尚未支付。故對王勁遺留的財產,應先扣除王某甲的剩餘撫養費及鄒某某應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後,再作為遺產進行法定繼承。現訴請:1、判令被告祁甲從被繼承人王勁的遺產中支付王勁欠付原告王某甲的撫養費787,500元(根據離婚協議約定的撫養費尚未支付部分,自2014年及2015年全年撫養費)、離婚協議約定的額外的2014年醫藥費和2014年教育費67,268.30元;2、判令被告祁甲從被繼承人王勁的遺產中支付原告鄒某某尚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財產1,554,574.12元;3、依法分割繼承王勁的遺產。被告祁甲、王某乙共同辯稱,原告王某甲撫養費、醫藥費和教育費都已在王勁生前支付完畢,現有證據證明的支付金額總計1,575,000元,實際上王勁生前已經支付了兩百多萬元,且王勁已去世,不應繼續向王某甲支付原先約定的撫養費,故兩原告訴請從遺產中扣除王某甲的撫養費缺乏依據。被告王某乙年齡較小,故需要按照王某甲獲取的撫養費標準在遺產中扣除王某乙的撫養費。原告鄒某某訴請從王勁遺產中支付其尚未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1,554,574.12元,該訴請屬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應另案起訴,且該部分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王勁與鄒某某在2010年1月15日離婚,鄒某某當時知曉王勁的股票分紅、獎金等情況,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離婚協議財產已經分割完畢。王勁銀行賬戶在2010年1月22日、1月25日和1月27日存入的60萬元,均系從王勁的華為內部賬戶轉出,故不存在隱匿夫妻共同財產。同意按照法定繼承分割王勁的遺產,但只能就王勁的現有財產進行繼承,原告訴請按王勁的收入分割繼承而不扣除其花費支出的主張不合理。王勁、祁甲支付給陳某某的購房款中有48萬元系祁甲向案外人余某和祁某乙的借款,有238,479.29元系祁甲的婚前個人財產,有130萬元系祁甲的個人收入,有20萬元系祁甲、王勁向韓某某的借款,有17萬元系祁甲、王勁向肖某的借款,上述借款、婚前個人財產、祁甲個人收入均應從遺產中予以扣除。經審理查明,原告鄒某某與被繼承人王勁於1998年2月結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兒子王某甲。2010年1月15日,鄒某某與王勁協議離婚。2010年2月10日,王勁與祁甲結婚,並於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兒王某乙。2014年7月26日,王勁因心肌梗塞去世,生前未立遺囑。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勁系因工傷死亡。王勁的父親王觀平、母親盧雅玲分別於2009年2月5日、2013年5月29日死亡。王勁死亡後,為購買墓地及相關配套設施,祁甲支付費用350,996元。關於原、被告爭議的財產,查明情況如下:一、王勁與鄒某某離婚協議書及履行情況(一)協議內容2010年1月15日,王勁與鄒某某簽署《自願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載明:「1、婚生子王某甲由女方撫養;2、撫養費的給付數額應能維持孩子的衣、食、住、行、醫、學的正常需求。男方承擔撫養費的標準為每月8,750元。承擔期限從領取離婚證之日起至孩子參加工作並能獨立生活為止;3、撫養費的支付方式:2010年和2011年,按年在每年的6月1日之前支付全年的生活費(共計10.5萬元/年),其餘的撫養費(假定孩子參加工作並能獨立生活為年滿22歲計算)共計157.50萬元。自2012年起,分四年按照每年各25%在當年的1月26日前付清給女方。如果男方經濟狀況出現重大困難,另行商定支付方式,按照另行達成一致的支付方法執行;4、鑑於教育費和醫療費的不確定性,雙方協議當孩子的每年相關實際總花費超過10.50萬元/年時,男方承擔孩子相關實際總花費超出部分的70%。超出費用的結算由雙方每年底憑實際發生費用具體情況結算並支付。如果男方經濟狀況出現重大困難,另行商定支付方式,按照另行達成一致的支付方法執行;5、上述對孩子生活費和教育費、醫療費的約定,不妨礙孩子有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本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雙方在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按如下方案分割:1、登記在男、女方、兒子王某甲名下,位於上海市徐匯區虹橋路******產權房**(面積156平米),該房產中屬於男方和女方的份額,雙方約定歸孩子和女方按份所有……;2、登記在男、女雙方名下的位於上海市長寧區長寧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一套(面積99平方米)及室內裝修和家用電器家具等歸女方所有;3、登記在男、女雙方名下的位於上海市靜安區鳳陽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一套(面積99平方米)及室內裝修和家用電器家具等歸女方所有;4、登記在女方名下的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牡丹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一套(面積125平方米)及室內裝修和家用電器家具等歸女方所有;5、以上四套房屋在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配合至相關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變更產權人手續,手續費由女方支付;6、以男方名義參股的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197.1萬股的股權歸男方所有;7、以男方名義參股的北京勁博源升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的股權歸男方所有;8、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的存款和現金分配:245萬元歸女方所有,165萬元歸男方所有;9、香港滙豐銀行賬戶內港股和基金若干,現市值18萬元左右,歸男方所有。德意志銀行賬戶內歐元存款5千歐元,歸女方所有;10、登記在男方名下的別克君越小型汽車一輛(車號滬FSXX**)歸男方所有。四、男女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債權債務由個人負責償還和承擔。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二)履行情況1、支付給鄒某某財產情況: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4日,王勁名下賬號為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該賬戶原賬號為XXXXXXXXXX********,儲蓄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200,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1849中行賬戶)分別轉賬45萬元和100萬元至鄒某某名下賬號為XXXX********的招商銀行賬戶(以下簡稱1913招行賬戶)。2010年2月2日,王勁名下賬號為XXXXXXXXXXX********的交通銀行賬戶(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4096交行賬戶)向鄒某某的1913招行賬戶轉賬100萬元。2、撫養費支付情況(1)2010年8月9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11日,王勁的4096交行賬戶分別向鄒某某的1913招行賬戶轉賬6萬元、53,600元、6萬元;2011年7月14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0日,王勁通過深圳市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向上述鄒某某賬戶分別匯入45,000元、63,000元、20萬元、193,750元、20萬元和193,750元;2014年3月18日王勁向上述鄒某某賬戶匯入79,500元。以上錢款合計1,148,600元。(2)2012年4月28日,王勁向案外人王洋轉賬250,400元。同日,王洋以25萬元購買美金39,555.08元,並將該美金39,555.08元以境外匯款方式匯至鄒某某名下,匯款申請書「交易附言」欄填寫為「留學生活費」。(3)2012年5月2日,王勁在其名下1849中行賬戶將143,750元人民幣兌換為美金22,763.98元。同日,王勁以境外匯款方式將美金22,763.98元匯至鄒某某名下,匯款申請書「交易附言」欄填寫為「教育、培訓支出」;(4)2013年2月1日,王勁以電匯方式向鄒某某境外匯款9,796美元,匯款申請書「交易附言」欄填寫為「extrapayment」。二、被繼承人王勁名下銀行賬戶情況1、1849中行賬戶。在王勁與祁甲婚前,該賬戶餘額為27,792.54元;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該賬戶餘額為107,036.52元。該賬戶在2010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共計存入100萬元(分五筆存入,每筆均為20萬元),2010年1月27日,該賬戶存入626元;2010年2月3日,該賬戶存入40萬元;2010年1月26日,該賬戶轉出450,005元;2010年2月4日,該賬戶轉出1,000,005元。2014年8月6日該賬戶存入25,613.56元,2014年8月11日存入150.38元,2014年8月13日存入238.59元;2014年8月16日該卡內發生消費23,980元,對該筆消費,雙方一致確認系用於歸還王勁名下招商銀行信用卡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欠款6,747.02元和美金2,793.91元。2、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5367建行賬戶)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餘額為273.95元;3、賬號為XXXXXXX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0178工行賬戶)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賬戶餘額為55.55元;4、賬號為XXXXXXX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2427工行賬戶)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餘額為5,104.30元;5、賬號為XXXXXXXXXXX********的交通銀行賬戶(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1328交行賬戶)截止至王勁死亡時餘額為29,013.13元;6、4096交行賬戶。在王勁與祁甲婚前,該賬戶餘額為12,050.89元。原、被告一致確認,截止至王勁死亡時該賬戶的餘額為2,160,534.94元。另查明,被告祁甲名下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2014年5月24日發生銷戶並取現238,497.29元,同日該取現款存入被告祁甲名下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原、被告一致確認上述238,497.29元系被告祁甲的婚前個人財產。2014年5月24日,祁甲名下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轉出130萬元至祁甲名下的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還查明,被告祁甲名下的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在2014年5月28日收到案外人余某招商銀行賬戶轉入的5萬元和3萬元;在2014年7月1日收到案外人祁某乙轉入的40萬元;在2014年6月18日存入20萬元,在2014年6月23日存入197,171.64元和2,517.93元;在2014年7月6日通過卡卡轉賬轉出275萬元至王勁的4096交行賬戶。本案審理中,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余某書寫的情況說明,余某在情況說明中稱其於2014年5月28日將兩筆錢款共計8萬元出借給祁甲,但未立借條。本案審理中,證人祁某乙向本院作證稱,其與韓紅梅分別為祁甲的父、母,其在2014年7月10日出借40萬元給祁甲用於祁甲夫婦購房,但未立借條。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肖某向王勁的4096交行賬戶轉賬159,750元。兩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提交了肖某簽名的《說明》,肖某在該《說明》中稱其轉賬159,750元系用於委託祁甲和王勁理財,因其曾代祁甲墊付禮金及買奶粉花費的10,250元,故委託理財金額合計17萬元,當時其未讓祁甲書寫收據。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韓某某向祁甲匯款20萬元。兩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提供了韓某某簽名的情況說明,韓某某在情況說明中稱其系祁甲小姨,其在2013年10月13日向祁甲轉賬20萬元用於委託祁甲、王勁幫助其理財,當時未立收據。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王勁4096交行賬戶轉出800萬元至案外人TANEETEE名下賬號為XXXXXXXXXXX********的交通銀行賬戶。2015年7月1日,案外人李某、陳某某(甲方、出售方,系上海市浦東新區明月路XXX弄XXX號301、301A產權人)與祁甲(乙方)、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周志強律師(乙方代理人)簽訂《解約協議》,內容為「甲方與王勁於2014年4月28日就買賣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明月路XXX弄XXX號301、301A(下稱該房地產)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且甲方已經收受購買方王勁支付的部分房款計人民幣850萬元整。現乙方作為王勁的合法配偶和繼承人告知甲方購買方王勁猝死,無法繼續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故甲乙雙方就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的解約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房地產買賣合同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解除,合同當事人互不承擔違約責任,甲方已為房地產買賣合同支付的中介費用15.5萬元和公正費用2.3萬元應由乙方承擔,甲方提供原始憑據給乙方;2、購買方王勁已向甲方支付的購房款合計支付850萬元,扣除乙方按照本協議第1條約定承擔的中介費和公證費後的餘款共計人民幣832.20萬元甲方同意全部退還,退還方式如下:1)餘款人民幣832.20萬元的六分之五(即693.50萬元)在本協議簽署後七個工作日內由甲方退還至購買方王勁的付款賬戶(戶名:王勁;賬號:XXXXXXXXXXX********,開戶行上海市交通銀行浦東梅花路支行);2)餘款832.20萬元的六分之一(即138.70萬)在本協議簽署後七個工作日內匯至乙方代理人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的賬戶。3、甲方按照本協議第2條約定還款後,即視為甲方對乙方以及王勁的合法繼承人履行了全部的還款責任,如王勁還有其他合法繼承人,則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解決,與甲方無關,如甲方被王勁其他合法繼承人追索的,則甲方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補償金、賠償金)應全部由乙方承擔。」同日,祁甲與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簽訂《購房款代管承諾書》,約定:「出售方李某、陳某某與購買方王勁於2014年4月28日簽署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購買方王勁支付了房款合計人民幣850萬元整給出售方。在房屋交易過程中,王勁猝死,導致交易無法完成。現出售方與購買方王勁的妻子以及合法繼承人祁甲達成一致簽署了《解約協議》,《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自《解約協議》簽署之日起解除。鑑於王勁與祁甲結婚前有過一段婚姻,有可能遺產份額中有其他遺產繼承人的份額,故祁甲要求出售方李某、陳某某按照《解約協議》第2條約定的方式退還房款,退還房款中的138.70萬元由委託人祁甲委託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保管,待王勁的遺產繼承人達成《遺產繼承協議》後,該款項予以移交權利人,如所有遺產繼承人不能達成相關協議,待法院判決後,由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根據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將該款項予以移交給權利人。」同日,案外人TANEETEE向王勁名下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轉賬6,935,000元、向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賬戶轉賬1,387,000元。三、王勁名下證券賬戶情況1、證券賬號為AX********、XX********的廣發證券賬戶,截止至王勁死亡時總資產為1,364,325.24元;2、資金賬號為********國泰君安證券賬戶,截止至王勁死亡時總資產為164.61元。四、王勁名下華為股份及內部賬戶情況2015年9月1日,華為公司法務部向本院回函稱,根據本院調查令要求,就王勁的有關情況回復如下:「一、持股情況:王勁2010年和2011年未新增持有華為內部股;王勁2012年新增持有華為內部股60,000股,購股款為325,200元(稅後);王勁2013年新增持有華為內部股100,000股,購股款為542,000元(稅後)。二、退股結算情況:王勁2014年7月退股時本金為5,220,300元,增值額為7,407,160元,增值部分扣個人所得稅1,481,432元,利息補償金額為382,680.30元,利息補償扣個人所得稅76,536.05元,退股款合計為11,452,172.25元。三、內部賬戶明細情況:1、員工內部賬戶的資金僅來源於員工年終獎金和持有內部股的年度分紅,外部資金不能轉入,只能作為臨時過渡、並對外轉出資金;2、王勁內部賬戶2009年7月7日入賬2008年度持股分紅款1,576,800元;3、王勁2009年7月14日轉出200,000元至韓紅梅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梨園支行,賬號XXXXXXXXXXX********;4、王勁2009年7月23日轉出200,000元至韓紅梅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梨園支行,賬號XXXXXXXXXXX********;5、王勁2009年7月24日轉出200,000元至韓紅梅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梨園支行,賬號XXXXXXXXXXX********;6、王勁2009年7月28日轉出200,000元至韓紅梅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梨園支行,賬號XXXXXXXXXXX********;7、王勁內部賬戶2009年9月23日入賬獎金300,000元;8、王勁內部賬戶2009年9月23日支出獎金扣稅73,625元;9、王勁2010年1月20日轉出200,000元至王勁中國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東昌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10、王勁2010年1月21日轉出200,000元至王勁中國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東昌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11、王勁2010年1月22日轉出200000元至王勁中國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東昌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12、王勁2010年1月25日轉出200,000元至王勁中國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東昌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13、王勁2010年1月26日轉出200,000元至王勁中國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東昌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14、王勁內部賬戶2010年2月9日的餘額為3,176.49元;15、王勁2010年3月2日轉出3,176.49元至王勁中國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東昌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16、王勁2011年7月12日轉出45,000元至鄒某某招商銀行上海市分行,賬號XXXX********;17、王勁2012年8月13日轉出63,000元至鄒某某招商銀行上海市分行,賬號XXXX********;18、王勁2014年2月8日轉出193,750元至鄒某某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張楊支行,賬號XXXX********;四、特別說明,華為員工購股資金來源為歷年獎金、分紅、工資收入及個人借款等;只有華為公司正式員工才有資格持有華為公司內部股,非華為員工不能持有華為內部股,華為員工之間也不能轉讓、贈予等;華為公司只能配合法院就華為內部股價值進行分割,並須依法扣稅。」2015年12月30日,華為公司法務部回函給我院稱:「就王勁的有關情況補充回復如下:……三、華為內部賬戶情況:王勁在華為內部賬戶包含有獎金餘額人民幣104,603.60元(稅後)和分紅餘額人民幣1,641,295.16元。」2016年6月15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稱,截止至2010年2月10日時王勁持有的華為內部股股值為9,850,476元(稅後),其中包含其個人購股借款407,000元。五、王勁社保、撫恤金、離職補償等情況1、2015年4月2日,華為公司出具《王勁各項保障待遇》,內容為:一、上海社保部分(法定保障),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預計申領金額106,714元,公積金個人賬戶預計申領金額153,523.54元,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待家屬查詢;喪葬費30,216元,撫恤金539,10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月支付給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標準:死亡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40%(配偶),死亡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30%(其他人員),所有人員加起來總待遇享受上線不超過100%。註: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判定標準: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自身無工作、固定收入和社保)並有下列情形之一:1、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死者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3、死者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4、死者子女年滿16周歲但在校就讀或死者子女未滿16周歲;二、商業保險(非法定保障,屬於公司提供的額外保障):商業壽險50萬元;三、公司額外補償部分:額外離職補償金744,166.70元;喪葬費全部由公司承擔;人文關懷補助金50萬元。2015年12月30日,華為公司法務部回函給我院稱:「就王勁的有關情況補充回復如下:一、額外離職補償金情況:王勁的額外離職補償金為人民幣744,166.70元(稅前),應納稅額為人民幣144,660.49元,稅後金額為人民幣599,506.21元;二、離職結算款情況:王勁的離職結算款為人民幣77,264.35元(稅後),主要為王勁未休假期的補償款;……」2016年6月15日,華為公司向本院回函稱:「王勁撫恤金人民幣539,100元的計算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居民可支配收入20倍,是上海社保局給予王勁法定遺屬的一次性工亡撫恤金,發放對象為全體繼承人,轉款賬戶為繼承人共同協商一致的繼承人的銀行賬戶;供養親屬撫恤金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的款項;離職額外補償金是華為公司給予離職員工的補償金,體現公司對員工及家屬的關懷,屬於離職結算中的一項。王勁的離職結算款為人民幣676,770.56元(稅後),發放對象為員工家屬(全體繼承人);人文關懷補助金為華為公司給家屬的補助金,體現公司對員工及家屬的關懷,發放對象為員工家屬(全體繼承人)。2、王勁名下的個人住房公積金。原、被告一致確認:王勁與祁甲婚前,王勁名下的個人住房公積金餘額為52,555.73元;王勁與祁甲婚後,王勁名下個人住房公積金金額為108,078.61元。3、王勁名下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原、被告確認截止至王勁死亡時該賬戶餘額為22,334.81元。4、王勁名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截止至王勁死亡時餘額為111,098.50元。六、其他財產1、王勁所有的別克小轎車一輛,車輛型號SGM7240CWAT,牌號滬FSXX**。2、被告祁甲名下證券賬號為AX********、XX********的中銀國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證券賬戶,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資產總值為561,600.35元。該賬戶在2009年3月26日存入12萬元,2009年3月27日存入50萬元,2009年7月22日存入70萬元;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號訴訟情況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鄒某某訴祁甲贈與合同糾紛一案。鄒某某在該案中訴稱,其在2014年8月發現王勁在與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其同意,於2009年3月27日和7月22日向祁甲分別匯款50萬元和70萬元,上述120萬元系王勁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判令:1、王勁對祁甲120萬元的贈與行為無效;2、祁甲應將120萬元返還給原告。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認定:王勁於2009年3月27日和7月22日通過其名下4096交行賬戶分別向祁甲名下的中國銀行浦東分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匯款50萬元和70萬元,該120萬元匯款發生於王勁與鄒某某婚姻存續期間,應為王勁與鄒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祁甲辯稱該120萬已在王勁與鄒某某離婚協議中一併進行了處理,無證據佐證;祁甲主張該120萬元為王勁的投資款,用於共同炒股,由王勁實際操控,因無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採信;鄒某某主張錢款系贈與款更符常理,本院予以採納。王勁未與鄒某某協商即贈與祁甲120萬元,侵害了鄒某某的利益,應當予以返還。系爭錢款雖為鄒某某與王勁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但鄒某某已與王勁離婚,且王勁已經死亡,故鄒某某要求祁甲全部歸還其120萬元,本院不予支持;該120萬元,鄒某某與王勁應各得一半,故祁甲應返還鄒某某60萬元。2010年2月3日,祁甲名下向王勁名下的1849中行賬戶匯款的40萬元,因匯款時王勁已與鄒某某離婚,且匯入賬戶為王勁的個人賬戶,故不能減少祁甲對鄒某某的還款義務。鑑於此,祁甲應返還鄒某某60萬元,至於祁甲應返還王勁的錢款,屬於王勁遺產,祁甲、鄒某某並代表各自子女均要求在王勁遺產糾紛案中處理,於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判決祁甲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鄒某某60萬元。上述判決現已生效。以上事實,由原告王某甲、鄒某某提交的死亡證明、殯葬證、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銀行賬戶明細、證券賬戶明細、回函、《王勁各項保障待遇》、住房公積金查詢單、醫保賬戶查詢單、養老金個人賬戶查詢單、車輛登記信息、民事判決書、房地產登記簿、銀行憑條、解約協議、購房款代管承諾書、轉賬記錄、銀行結算申請書、入賬證明書,被告祁甲、王某乙提交的結婚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墓葬費用發票、銀行存摺、銀行客戶回執、貸記憑證、客戶回單、轉賬回單、匯款申請書及憑證、收費憑證、業務憑證、回函、信用卡賬單、銀行卡(複印件)、對賬單、證券賬戶對賬單、住房公積金查詢單、證券賬戶開戶申請表、風險揭示書、業務受理書、業務回單、銀行賬戶明細、銀行存摺及明細、申請、情況說明、說明、身份證(複印件)、證人證言,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後在案佐證。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後,按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本案被繼承人王勁生前未立遺囑,故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王某乙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進行繼承。原告王某甲出生於2004年12月16日,王某乙出生於2011年11月18日,兩人均為無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在分配遺產時可根據兩人具體情況予以適當照顧。被告祁甲在本案審理中曾故意隱匿應作為遺產的上海市浦東新區明月路XXX弄XXX號301、301A室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明月路房屋)退房款8,322,000元,根據法律規定,應對其酌情少分遺產。鑑於此,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被告王某乙的繼承份額比例分別為36%、25%和39%。關於原、被告爭議的遺產繼承問題,本院認定如下:一、王勁名下的銀行存款1、1849中行賬戶。該賬戶在王勁與祁甲結婚前的餘額27,792.54元系王勁個人財產,應作為遺產繼承。原、被告均確認該賬戶在被繼承人王勁死亡時餘額為107,036.52元,故扣除系王勁婚前個人財產27,792.54元以及為歸還王勁名下的招商銀行信用卡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間欠款而從該賬戶支出的23,980元,剩餘55,263.98元應為王勁與祁甲婚後財產。另,該賬戶在2014年8月6日存入的王勁工資25,613.56元,以及在2014年8月11日和8月13日分別存入的150.38元、238.59元,因兩被告無法解釋上述兩筆錢款來源,故亦應作為王勁與祁甲的婚後共同財產。上述錢款合計81,266.51元應為王勁與祁甲婚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40,633.25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40,633.26元應作為遺產繼承。綜上,該賬戶內的40,633.25元為被告祁甲所有,另68,425.80元應作為遺產繼承。對原告鄒某某主張上述賬戶在2010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7日存入的60萬元系王勁隱匿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認為,經與2015年9月1日華為公司出具的回函對照,上述原告鄒某某主張的財產系從王勁的華為內部賬戶轉出後存入王勁的銀行賬戶,對此原告鄒某某亦予確認;其後王勁也分別在2010年1月26日、2月4日轉賬45萬元和100萬元給鄒某某作為履行《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女方補償款,並不存在原告所稱的王勁隱匿夫妻共同財產情形。2、5367中行賬戶。該賬戶餘額273.95元發生於祁甲與王勁婚後,故其中一半金額136.97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136.98元應作為遺產繼承。3、0178工行賬戶。原、被告均確認該賬戶55.55元為祁甲與王勁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27.77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27.78元應作為遺產繼承,本院依法認可。4、2427工行賬戶。原、被告均確認該賬戶餘額5,104.30元為祁甲與王勁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2,552.15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2,552.15元應作為遺產繼承,本院依法認可。5、1328交行賬戶。原、被告均確認該賬戶餘額29,013.13元為祁甲與王勁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14,506.56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14,506.57元應作為遺產繼承,本院依法認可。6、4096交行賬戶。該賬戶在王勁與祁甲婚前餘額12,050.89元系王勁個人財產,應作為遺產繼承;原、被告一致確認截止至王勁死亡時餘額為2,160,534.94元,本院予以認可,故扣除婚前餘額12,050.89元,剩餘2,148,484.05元應為祁甲與王勁婚後共同財產,故其中一半金額1,074,242.02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1,074,242.03元應作為遺產繼承。綜上,該賬戶內1,086,292.92元應為遺產。該賬戶在2014年7月10日轉出800萬元用於購買明月路房屋,後因王勁突然死亡,被告祁甲與房屋賣家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賣家於2015年7月1日將購房款8,322,000元分別退還至該賬戶及祁甲委託的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賬戶,有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依法認可。關於該8,322,000元是否均為王勁、祁甲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本院認定如下:被告祁甲於2014年7月6日向王勁名下上述交通銀行賬戶轉賬275萬元後,2014年7月10日王勁即從上述交通銀行賬戶轉出800萬元至明月路房屋賣家名下,從時間順序來看,該275萬元應系用於支付明月路房屋的購房款;因祁甲已舉證證明其該275萬元中包含了其婚前個人財產238,497.29元,故該238,497.29元應從明月路房屋賣家退還的購房款中予以扣除;關於兩被告主張275萬元中有48萬元來源於祁甲、王勁向案外人余某、祁某乙的借款應予扣除、以及賣家退房款中還應扣除祁甲向韓某某的20萬元借款、肖某的17萬元委託理財款,本院認為,雖然兩被告已舉證證明余某、祁某乙、韓某某、肖某向祁甲或王勁的轉賬情況,但關於上述轉賬是否為借款或委託理財款,因兩被告並未充分舉證,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無法認定款項性質,對兩被告關於在本案賣家返還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及理財款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述款項,相關權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張;對被告祁甲辯稱275萬元中還包括其個人收入應予扣除,因祁甲並未舉證證明,且祁甲主張的公司分紅20萬元、獎金197,171.64元和分紅2,517.93元,取得時間為王勁與祁甲婚後,雖系祁甲本人工資收入,但亦屬於王勁與祁甲的夫妻共同財產,故祁甲主張上述錢款為其個人財產、應從賣家返還款中予以扣除之主張,故本院亦不認可。綜上,將明月路房屋賣家返還款扣除祁甲婚前個人財產238,497.29元後,餘款8,083,502.71元應為王勁與祁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4,041,751.35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4,041,751.36元應作為遺產繼承。二、王勁及祁甲名下的證券賬戶1、王勁名下證券賬號為AX********、XX********的廣發證券賬戶。因該賬戶資金存入、證券買賣均發生於王勁與祁甲婚後,故該賬戶總資產1,364,325.24元應為祁甲與王勁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682,162.62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682,162.62元應作為遺產繼承。2、王勁名下資金賬號為********國泰君安證券賬戶總資產為164.61元發生於祁甲與王勁婚前,系王勁個人財產,應作為遺產繼承。3、祁甲名下中銀國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證券賬戶。賬戶明細顯示,除2009年3月26日、3月27日和7月22日該賬戶存入資金共計132萬元外,無其他資金存入。現該證券賬戶內資產總值共計613,414元,低於王勁與祁甲婚前的該賬戶內的資產總值,故被告主張該證券賬戶資產均系被告個人婚前財產,不屬於王勁遺產範圍,本院予以採信;原告主張對該賬戶資產進行分割繼承,缺乏依據,本院不予准許。三、王勁名下的華為內部股份及賬戶資金1、華為內部股退股款。根據2016年6月15日華為公司的回函,截止至2010年2月10日王勁與祁甲再婚時,王勁持有的華為內部股的稅後股值為9,850,476元,因其中包含王勁的個人購股借款407,000元,且該個人購股借款已在祁甲與王勁婚後清償完畢,故上述內部股淨值應為9,443,476元,該財產形成於王勁與祁甲婚前,為王勁的個人財產,應全額作為遺產進行分割。截止至王勁死亡時,其名下退股款合計11,452,172.25元(稅後),扣除婚前內部股淨值9,443,476元,剩餘2,008,696.25元應為王勁與祁甲婚後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1,004,348.12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1,004,348.13元應作為遺產繼承。綜上,王勁名下華為內部退股款中的10,447,824.13元應作為遺產繼承。2、華為內部賬戶資金。根據華為公司的回函顯示,王勁名下的華為內部賬戶資金僅來源於其年終獎金和持有內部股的年度分紅,故2010年2月9日王勁內部賬戶餘額3,176.49元系王勁的個人婚前財產,應作為遺產分割;王勁與祁甲婚後,王勁持有的華為內部賬戶中增加的獎金及王勁婚後增持的內部股的分紅,均為王勁與祁甲的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王勁婚前持有的內部股在王勁與祁甲婚後發生的分紅,系王勁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也應認定為王勁與祁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截止至王勁死亡時,其名下華為內部賬戶包含有獎金餘額104,603.60元(稅後)和分紅餘額1,641,295.16元,共計1,745,898.76元,扣除上述婚前餘額3,176.49元,差額1,742,722.27元應系王勁與祁甲的婚後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金額871,361.13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871,361.14元應作為遺產繼承。綜上,王勁名下的內部賬戶資金中的874,537.63元應作為遺產繼承。原告鄒某某主張其與王勁離婚時對該內部賬戶資金情況不了解,故其有權分割該賬戶內的2009年度獎金、分紅及2010年度部分獎金、分紅,對此,本院認為,鄒某某在庭審中確認其曾為華為公司員工,故其應當知曉華為公司的內部賬戶資金及發放情況,鄒某某簽署的《自願離婚協議書》第6條也明確「以男方名義參股的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197.1萬股的股權歸男方所有」,說明兩人離婚時曾就王勁持有的華為內部股票分割問題進行過協商和約定,雖然協議書中未明確對上述股票分紅的分割問題,但從雙方約定股權歸王勁所有來看,應包含了對股票分紅亦歸屬於股權持有方王勁的含義在內;且從協議書中關於其他財產分割約定來看,也不存在將股票分紅、獎金歸屬於王勁一方會導致夫妻財產分配不公之情形,故本院對原告鄒某某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四、王勁的社保及離職補償等1、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即華為公司回函中所稱的「一次性工亡撫恤金」)539,100元、喪葬費30,216元、商業壽險50萬元、人文關懷補助金50萬元,原、被告均確認應作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本院依法准許。2、額外離職補償金599,506.21元(稅後)與離職結算款77,264.35元(稅後),系王勁的離職補償及未休假期補償款,應為王勁與祁甲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其中一半金額338,385.28元屬於祁甲,另一半金額338,385.28元應作為遺產繼承。3、個人住房公積金。截止至2010年1月26日的餘額52,555.73元為王勁個人財產,應作為遺產繼承;王勁與祁甲婚後該賬戶增加的108,078.61元為王勁與祁甲婚後共同財產,其中54,039.31元為王勁的遺產,另54,039.30元屬於祁甲所有。故該賬戶內共有106,595.04元應作為遺產繼承。4、醫療保險賬戶餘額22,334.81元,原、被告均確認其中二分之一為王勁婚前財產,另二分之一為王勁與祁甲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依法認可。故上述賬戶中有16,751.11元為王勁的遺產,另5,583.70元屬於祁甲所有。5、養老保險金賬戶餘額111,098.50元,原、被告均確認其中二分之一為王勁婚前財產,另二分之一為王勁與祁甲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依法認可。故上述賬戶中有83,323.88元為王勁的遺產,另27,774.62元屬於祁甲所有。五、其他財產1、王勁名下的別克小轎車一輛(車輛型號:SGM7240CWAT,牌號:滬FSXX**),系王勁婚前個人財產,原、被告均確認目前價值為10萬元(含車牌)並主張車輛歸屬於被告祁甲,由祁甲給予其他繼承人折價款,本院依法准許。2、關於原告主張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3883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祁甲應當返還給王勁的60萬元是否屬於王勁遺產,雙方存有爭議。對此,本院認為,上述判決已認定,王勁未與鄒某某協商即贈與祁甲120萬元,侵害了鄒某某的利益,應當予以返還,祁甲應返還鄒某某60萬元;至於祁甲應返還王勁的60萬元,屬於王勁遺產。因此對兩原告主張根據該判決祁甲應返還的60萬元需作為王勁遺產進行繼承,本院依法確認。但上述判決亦查明,2010年2月3日祁甲曾向王勁匯款40萬元,該案及本案中被告祁甲均主張上述匯款系針對王勁轉賬120萬元的部分還款,因上述匯款發生於王勁與祁甲婚前,故本院依法認可被告之主張。鑑於被告祁甲已返還40萬元,故其尚需返還王勁的錢款應為20萬元,該20萬元應作為王勁的遺產進行繼承。六、原、被告主張的其他財產1、原告王某甲的撫養費用關於王勁按照《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的給付王某甲撫養費情況,本院確認如下:1、對2010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王勁支付到鄒某某1913招行賬戶的1,148,600元,因原、被告均認可上述款項為王勁按《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的王某甲撫養費,且有轉賬憑證等證據佐證,本院依法認可;對於王勁通過案外人王洋分別於2012年4月28日和5月2日向鄒某某匯款的25萬元(即美金39,555.08元)和143,750元(即美金22,763.98元),上述兩筆匯款申請書交易附言欄分別填寫為「留學生活費」和「教育、培訓支出」,因《自願離婚協議書》已明確王勁給付的撫養費系用於維持王某甲的衣、食、住、行、醫、學的正常需求,故上述留學、教育費用理應包括在撫養費之內;且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兩筆款項屬於《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雙方應另行結算並支付的教育費、醫療費的超出費用,故本院認定上述兩筆錢款共計393,750元,亦為王勁按照《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的撫養費,故王勁實際已支付的撫養費共計1,542,350元。根據《自願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王勁應在2010年6月1日之前和2011年6月1日之前,分別支付王某甲撫養費105,000元,其餘的撫養費(自2012年起至王某甲年滿22歲時止的撫養費)共計1,575,000元應自2012年起分四年付清,即在每年的1月26日前支付王某甲撫養費393,750元。故按照上述約定,在2014年1月26日前,王勁應支付王某甲撫養費共計1,391,250元;在2015年1月26日前,王勁應將剩餘的撫養費393,750元支付給王某甲。從本案查明情況來看,王勁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已經支付了撫養費共計1,542,350元,並未違反《自願離婚協議書》中撫養費的支付方式及金額的相關約定。至於上述協議書約定的撫養費總額1,785,000元與王勁已支付的撫養費1,542,350元之間的差額242,650元,是否應當在王勁遺產中予以扣除,本院認為,該差額不應在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下:一是《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剩餘撫養費支付時間為2015年1月26日前,而王勁於2014年7月突然死亡,該死亡時間早於剩餘撫養費的約定支付時間,故剩餘撫養費的支付已不具備條件;雖然《自願離婚協議書》中未明確在王勁突然死亡情況下剩餘撫養費應如何支付,但該協議書約定「如果男方經濟狀況出現重大困難,另行商定支付方式」,而王勁突然死亡情形顯然嚴重於其經濟狀況出現重大困難,故比照上述協議書的約定,在王勁突然死亡情形下,剩餘撫養費應不予支付。二是《自願離婚協議書》對王某甲撫養費的支付期限約定為直至王某甲22周歲時止,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撫養費支付期限,現王勁已將《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的王某甲22周歲前全部撫養費的86%提前支付給王某甲,足以滿足王某甲目前的生活、學習需要;此外,王某甲系王勁的法定繼承人之一,可通過繼承王勁的遺產滿足其生活、學習需求,故亦不存在從王勁遺產中扣除剩餘撫養費的必要性。綜上,本院認為,兩原告主張應在遺產中扣除王某甲剩餘撫養費之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准許。另,兩原告主張應從王勁遺產中支付王某甲的額外醫藥費、教育費,亦缺乏證據佐證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兩原告主張應從王勁遺產中扣除的王勁婚前個人財產165萬元,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信。3、被告祁甲支出的王勁墓葬費用350,996元,有相應證據佐證,應從遺產中予以扣除;雖然華為公司回函中稱將承擔王勁的所有喪葬費用,但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華為公司已向祁甲給付上述墓葬費用350,996元,故上述費用仍應從王勁遺產中予以扣除。4、兩被告主張應按照王勁與鄒某某離婚協議書約定的王某甲撫養費標準,扣除被告王某乙的撫養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但考慮到王某乙為幼兒,在遺產繼承時,可以予以適當照顧。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賬號為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的交通銀行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的交通銀行賬戶內餘額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421,899.19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457,057.46元;二、上海市浦東新區明月路XXX弄XXX號301、301A室房屋退房款8,322,000元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1,455,030.49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1,576,283.03元;三、王勁名下證券賬號為AX********、XX********的廣發證券賬戶、資金賬號為********國泰君安證券賬戶餘額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245,637.80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266,107.62元;四、王勁名下的華為內部股退股款11,452,172.25元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3,761,216.69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4,074,651.41元;五、王勁名下的華為內部賬戶資金1,745,898.76元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314,833.55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341,069.68元;六、王勁的額外離職補償金599,506.21元與離職結算款77,264.35元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121,818.70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131,970.26元;七、商業壽險50萬元、人文關懷補助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被告王某乙按36%、25%和39%比例進行繼承,即原告王某甲繼承36萬元,被告祁甲繼承25萬元,被告王某乙繼承39萬元;八、王勁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喪葬費30,216元,合計569,316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祁甲、被告王某乙分別按36%、25%和39%比例進行繼承,即原告王某甲繼承204,953.76元,被告祁甲繼承142,329元,被告王某乙繼承222,033.24元;九、王勁名下的醫療保險賬戶、養老保險金賬戶及個人住房公積金餘額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74,401.21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80,601.31元;十、牌號為滬FSXX**的別克小轎車(含車牌)歸被告祁甲所有,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36,000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39,000元;十一、被告祁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折價款72,000元、給付被告王某乙折價款78,000元;十二、原告王某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祁甲墓葬費用126,358.56元;十三、被告王某乙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祁甲墓葬費用136,888.44元;十四、駁回原告王某甲、鄒某某的其餘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178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45,044.50元,被告祁甲負擔86,485.44元,被告王某乙負擔48,648.0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尹志君

人民陪審員  胡偉亮

人民陪審員  顏蘭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佳燁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