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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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2006年8月31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管理,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利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第三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登記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全市的房地產權登記發證工作。
第四條 登記機關依法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確認房地產權利,代表政府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產權利的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該房屋與土地同時登記。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屬來源、權屬性質、取得時間、土地使用期限、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坐落、面積、四至、等級、用途、價值、層數、結構等進行記載。
第二章 登記程序
-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權屬調查;
(四)依本條例規定公告;
(五)確認房地產權利;
(六)將核准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卡;
(七)計收規費並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八)立卷歸檔。
第八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後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登記提交的文件應當為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內容真實的複印件。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編號並出具回執。
第九條 權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期限為六個月;居住在台灣地區或者國外的,申請期限為一年。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分割;
(三)合併;
(四)交換;
(五)贈與;
(六)抵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以單獨申請:
(一)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四)因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取得房地產權利的登記;
(五)名稱、地址或者房地產用途等變更的登記;
(六)註銷登記;
(七)因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的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擁有兩宗以上房地產的,當事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登記;按份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按各自的份額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宗房地產申請登記的,以受理申請編號為序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應當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六條 經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核准登記,頒發房地產權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覆審。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覆審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並作出覆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關的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地產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公告事項的公告期限內,其他人提出異議並確有理由和證據的;
(三)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事項,未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請後發現申請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補齊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市政府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登記機關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核准登記。
第十九條 應當登記而逾期未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經登記機關公告滿一年後仍無人申請登記的,視為國家代管房地產,由登記機關代管,代管期為三年。代管期間申請登記並予核准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實際發生的代管費用。代管期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認定房地產權利無主的申請。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設置房地產登記卡,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權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卡的記載不一致時,登記機關應當查核房地產原始憑證,並以房地產原始憑證為準。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權證書由市政府統一製作。
房地產權證書不得塗改,任何塗改均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卡需要塗改的,必須加蓋登記機關的核對章。
房地產登記卡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永久保存。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機關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證書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批准續期使用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應當在下列期限內,申請初始登記:
(一)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自按合同約定付清地價款或者補償、安置等費用之日起三個月內;
(二)新建非商品房屋的,自房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竣工驗收後交付給購買人之前的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合同;
2、付清地價款或者補償、安置等費用證明書;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包括用地紅線圖);
5、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建設用地許可證;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非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六)建築設計總平面圖、建築物竣工圖;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條 屬於違法用地或者違章建築,經處理並准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部門作出行政處理的有關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初始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初步審定;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後,登記機關應予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有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撤銷初步審定。
登記機關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覆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轉移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合同或者協議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分割;
(六)合併;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作出的轉移變更;
(八)依照仲裁機構裁決、調解作出的轉移變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與產權轉移變更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書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劃撥方式或者減免地價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產權轉移變更按規定需要補交地價款的,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和有關機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條 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准登記。
其他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經批准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地址或者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四)房地產面積經批准改變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毀等滅失的。
第三十四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與房地產變更有關的證明文件、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行政決定等。
第三十五條 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准登記。
商品房預售登記
第三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商品房預售人必須申請預售登記。
第三十七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預售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准預售登記,並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第三十九條 商品房預購人轉讓預購的商品房的,應當與受讓人和商品房預售人共同簽訂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並由轉讓該商品房的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備案。
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註銷登記,並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未申請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
(二)因法院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喪失房地產權利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造成房地產權利滅失的。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關直接註銷登記的,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的,登記機關可以公告作廢。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有第(二)項行為的,登記機關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採取欺騙手段獲准登記或者獲取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
(三)登記機關審查有疏忽,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並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人不依法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造成預售合同無效,給預購人和其他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商品房預售人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公告的事項,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報紙上公告,公告費用由有關權利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因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申請補發的,應當向登記機關報失,並刊登滅失聲明和補發公告;經三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並在新頒發的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房地產權證書繼續有效,並可以更換。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地產,當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關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利問題應當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處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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