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漁港管理條例

珠海市漁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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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珠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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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漁港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漁港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漁港的港務管理

第四章 漁港的交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管理,促進漁業生產和海洋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港的認定、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漁港是發展漁業生產和海洋經濟的重要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積極建設有利於促進漁業生產、流通和旅遊觀光綜合發展的現代化漁港。

第四條 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建設,其投資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在漁港的漁民和漁業船舶提供服務,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防止漁港環境污染,保護漁港環境。

第七條 漁港由市人民政府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公布。

第八條 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漁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漁港監督機關依法實施漁港監督管理。

第二章 漁港的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全市漁港的布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國土、漁業、交通等部門編制,並納入港口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漁港的總體規劃由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和修編,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的投入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漁港建設專項資金,並可採取國家許可的方式籌集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投資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條 中外投資者可以投資建設漁港設施,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其投資建設的漁港設施的產權、經營權或者收益權。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認定公布的漁港,應當根據批准的漁港總體規劃劃定範圍,明確港界,設立界碑(標);綜合性港口應當明確劃定漁業港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 漁港的建設應當符合漁港的規劃和功能要求,預留漁港配套發展用地。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輔助設施應當與漁港基本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和建設。

第十七條 漁港設施建設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漁港監督機關參加。

第十八條 漁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漁港所有者負責,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漁港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漁港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保障其正常使用。

漁港監督機關對漁港設施的維護實施監督。

第三章 漁港的港務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其所屬漁港內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管理,組織、協調工商、稅務、公安和衛生等部門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不影響漁港正常運作的條件下,可由漁港監督機關會同漁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在海島漁港內劃出一定水域,在規定期限內由漁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批准申請人從事捕撈作業和水產養殖生產;禁止在其他漁港內從事捕撈作業和水產養殖生產。

第二十二條 在漁港內施工作業的,應當經漁港監督機關許可並發布有關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漁港消防的有關規定,未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不得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並向漁港監督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裝卸。

第二十五條 未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港碼頭擺設攤檔、堆放雜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漁港碼頭秩序的活動。

進入漁港碼頭的車輛,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關的指揮,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裝卸貨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漁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漁港水域內進行水上體育活動。

經批准的水上體育活動,在漁港監督機關發布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組織單位應當制訂嚴密的安全防範措施,配備足夠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員。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漁港內傾倒余泥、垃圾、廢棄物和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漁港內應當配備垃圾、油污等收集處理設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擅自移動安全助導航標誌等漁港設施;發現漁港設施被破環、損毀、移動的,應當及時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到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關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國家機關的公務船舶和軍事船舶進出漁港,免予簽證和檢查。

第三十條 港、澳、台地區的船舶進出本市漁港,必須持有港、澳、台地區和國家有關機關簽發的有效證書,接受當地漁港監督機關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市漁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在漁港內從事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漁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規費和有償使用費。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規定和標準收取。

漁港的規費收入和罰沒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通過財政專戶列收列支,用於漁港的管理和漁港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三條 漁港監督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設施,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港監督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港監督機關認為有妨礙或者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情況的。

被責令禁止離港、停止作業的船舶、設施,未經原作出決定的漁港監督機關批准,不得離港或者繼續作業。

第三十四條 在漁港內或者漁船在本市水域發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災害時,漁港監督機關應當及時組織在港船舶及人員進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員必須服從調遣。

第三十五條 船舶在漁港發生污染事故,當事人應當及時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接受漁港監督機關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漁港監督機關對漁港內發生的污染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章 漁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條 船舶進入漁港,必須服從漁港監督機關的指揮,按指定的水域和碼頭停泊。

第三十八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懸掛號型或者顯示號燈,注意避讓,以安全航速行駛。

第三十九條 船舶橫跨航道時,應當主動避讓航道上來往船舶,嚴禁強行通過或者搶越他船船首。

第四十條 禁止在漁港水域內試航或者練習駕駛船舶。

試航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試航號旗、號型或者顯示試航號燈。

第四十一條 船舶在漁港水域拖帶船隻或者設施,必須具有安全控制能力,並以拖帶一艘(件)為限;拖帶二艘(件)以上的,必須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

第四十二條 船舶在漁港內停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懸掛號型或者顯示號燈,留有值班船員,確保船舶具有應急調動的能力。

第四十三條 在漁港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接受漁港監督機關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漁港監督機關對漁港內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及時組織救助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在漁港內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向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意調解的,可以根據書面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個人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或者逾期繳納有關規費的,禁止離港,並可加收滯納金。按月計費的,每逾期一個月,加收百分之十五的滯納金,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按次計費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滯納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漁港設施損壞的,由漁港監督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漁港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經依法認定,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給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自然港灣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單一性質的漁港和綜合性港口的漁業港區。

本條例所稱漁港水域,是指漁港區域內的港池、航道、錨地、避風塘和避風灣。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輔助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駁船、交通船和漁政船、漁監船。

本條例所稱漁港設施,是指漁港的碼頭、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導航標誌等基本設施,以及漁港區域內供水、供電、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輔助設施和水產品交易、加工場所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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