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珠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2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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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

銜接工作條例

(2014年11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三章 工作監督

第四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促進嚴格執法和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將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刑事司法過程中發現的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建議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辦案工作機制。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報和案件移送機制,及時研究銜接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本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統一負責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統一負責受理。

第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開展執法監督時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督促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涉案物品清單;

(三)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四)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缺少前款相關材料,公安機關通知補充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補充完畢,但因檢驗或者鑑定需要較長時間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同時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目錄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時,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銷毀證據、轉移或者隱匿涉案財物的,應當立即口頭通報公安機關,並可以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進行調查,並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口頭通報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函及相關材料。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通報的案件線索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

第九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案件移送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因缺少必要的檢驗或者鑑定導致審查困難的,公安機關的審查期限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並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條 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但因檢驗或者鑑定需要較長時間的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應當接收,在偵查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沒有將涉案物品或者有關證據移送的,可以要求其移送。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已經獲得的相關證據。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錄像、拍照等必要措施留取證據。

行政執法機關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涉案物品,應當依法委託法定機構檢驗、鑑定;在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出具後,依法對上述物品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移送公安機關。

危險性、放射性和船舶等大宗物品可以由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協商保管。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立案後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鑑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立案或者立案後又撤銷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退回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並書面說明理由,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後又撤銷案件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或者撤銷案件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行政執法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不提請公安機關複議,直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前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但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在移送案件時或者移送案件後可以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本機關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並隨案移交案件的證據材料及涉案物品。

第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建議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機關。

第三章 工作監督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查詢,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查閱案卷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

經審查,發現案件確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而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檢察意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涉嫌犯罪的,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可以將相關情況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查詢案件,必要時直接立案偵查。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立案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對於行政執法機關建議立案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啟動立案監督程序,決定是否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對於公安機關說明的理由,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同時退回案件證據材料;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應當將調查收集的相關材料一併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說明不立案理由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機關落實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並納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三條 對涉嫌犯罪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

第四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入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實現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二十五條 信息共享平台用於各聯網單位內部的信息交換和工作聯繫。聯網單位應當規範運用信息共享平台,遵守保密工作規定,採取安全技術措施,指定專門內設機構、配備專用計算機、設定專用信息點,對信息共享平台實行專人負責、專機操作、定點應用。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平台:

(一)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決定的;

(二)不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的;

(三)對公安機關立案後又撤銷案件的決定有異議,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適用簡易程序以外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基本信息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錄入平台。

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案由、基本案情、處罰依據和處罰結果等。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以下決定或者說明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平台:

(一)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作出立案、不立案、撤銷立案決定的;

(二)對檢察機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予以書面說明的;

(三)對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案件決定立案的;

(四)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是否立案的決定,行政執法機關提請複議案件的複議決定;

(五)對自行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決定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的;

(六)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立案偵查後,作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決定的;

(七)認為需要錄入的其他案件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以下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平台:

(一)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未移送,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檢察意見的;

(二)作出立案監督決定的;

(三)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作出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決定的;

(四)認為需要錄入的其他案件信息。

第三十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裁定或者判決之日起七日內將裁定或者判決結果信息錄入平台。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可以對本機關移送、受理的涉嫌犯罪案件辦理情況進行查詢。

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平台了解全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及平台軟件的升級維護,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保障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的網絡環境,並製作、發放和管理數字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違反本條例,不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的,或者對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立案決定後,沒有正當理由撤銷案件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處理涉嫌犯罪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移送或者辦理涉嫌犯罪案件超出本條例規定的期限的;

(三)沒有妥善保存與涉嫌犯罪案件有關的重要證據材料的;

(四)拒絕移交或者接收、隱藏、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

第三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有受賄、瀆職等違法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線索,依法應當向國家安全等機關移送的,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適用本條例關於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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