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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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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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1995年6月1日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8年5月23日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1998年7月2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消滅家畜家禽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主要指牛、羊、豬、馬、驢、騾、兔、犬、雞、鴨、鵝及其它飼養的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血、頭、蹄、骨、角、乳、皮、臟器、毛絨、精液、胚胎及其它飼養動物的產品。

本條例所稱畜禽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下統稱畜禽疫病),除國家和甘肅省公布的外,還包括馬腺疫、沙門氏菌病、羊厭氣菌病、羊鏈球菌病、綿羊壞死桿菌病、犬瘟熱、肝片吸蟲病、絛蟲病、牛皮蠅幼蟲病、羊鼻蠅幼蟲病。

第三條 自治州、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及其它獸醫衛生工作,其職責是:

(一)管理和監督轄區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和其它獸醫衛生工作;

(二)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防疫檢疫工作規劃;

(三)制定實施本條例的技術規範、標準要求及其它有關規定;

(四)管理實施畜禽防疫法規所需的證、章、標誌;

(五)根據工作需要,授權具備條件的單位,實施檢疫和簽證工作,並發給委託證書;

(六)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下達的獸醫衛生及其它檢疫工作。

第四條 建立健全自治州、縣、鄉、村獸醫衛生服務網絡,選派畜禽防疫人員。

畜禽防疫實行有償服務,收入的服務費主要用於不脫產防疫員的報酬。

鼓勵個體獸醫申請辦理《獸醫從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畜禽疫病診療、閹割、保健工作。

第五條 凡在自治州內從事畜禽飼養和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與畜禽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州內現役軍馬、軍騾、軍犬的防疫檢疫由軍隊自行管理。軍隊在自治州內生產經營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防疫檢疫,按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部署進行,並受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自治州、縣、鄉人民政府對在畜禽防疫、檢疫、監督管理及其它獸醫衛生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預防與撲滅

第七條 畜禽疫病以預防為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和計劃免疫制度。

第八條 自治州、縣畜牧獸醫站、檢疫站(以下統稱防疫檢疫機構),分別實施轄區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工作,其職責是:

(一)實施轄區內畜禽及畜產品的防疫、檢疫、驗證、簽證;

(二)採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種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確定全年預防注射和驅蟲時間,對重點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須預防接種,按時驅蟲,並檢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調查、監測轄區內的畜禽疫情,診斷疑難病症,撲滅疫情;

(五)組織指導轄區內獸醫衛生科學普及活動,推廣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九條 鄉(鎮)畜牧獸醫站的職責是:

(一)宣傳畜禽防疫知識,指導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做好獸醫衛生工作;

(二)實施轄區內的畜禽預防注射、驅蟲、治療、檢疫;

(三)組織指導轄區內獸醫衛生防疫員的工作;

(四)按規定監測和報告疫情。

第十條 飼養、生產、購銷、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單位或個人,發現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須立即報告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並採取防範措施。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防疫檢疫機構,發現或接到疫情報告後,必須採取緊急防範措施,並按要求時限逐級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畜禽疫情。

第十一條 發生一類畜禽疫病,當地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須立即派員到現場,查清疫源,確定疫點,劃定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報請縣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組織人員,調配物資,採取隔離、捕殺、銷毀、消毒、緊急預防接種等措施,迅速撲滅疫情,並上報自治州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毗鄰地區。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對疑似一類畜禽疫病,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緊急強制預防撲滅措施,做好防治和撲滅工作。

第十二條 發生二類畜禽疫病,由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劃定並公布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報請縣人民政府採取嚴格防治措施,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三類畜禽疫病由縣、鄉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組織防治和淨化。

第十四條 新發現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內已被消滅的牛瘟、牛肺疫、馬鼻疽、馬傳貧等疫病復發,或二、三類畜禽疫病呈爆發流行時,根據流行危害情況,可按一類畜禽疫病處理。

第十五條 凡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時,要及時向當地畜禽防疫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畜牧、衛生部門及有關單位共同採取防治撲滅措施。

第十六條 疫點、疫區內最後一頭病畜禽撲殺或痊癒後,經過對所發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觀察,再未出現陽性畜禽疫時,經徹底消毒,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發布解除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防治、撲滅重大畜禽疫病的藥械、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須納入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計劃,並有適量貯備。

預防和撲滅疫病的經費須列入自治州、縣地方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對防疫、檢疫、監督管理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中,因公發生傷亡或感染職業病的,按國家勞動保護法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不脫產防疫、檢疫、監督管理人員由當地縣民政、畜牧部門會同鄉人民政府協商,參照公職人員因公傷亡處理辦法妥善解決。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檢驗

第十九條 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檢驗,由自治州、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授權單位實施。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獸醫衛生檢疫員,分別由自治州、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批、發證和管理。

獸醫衛生檢疫員須按國家統一規定的檢疫對象、項目、方法和標準實施檢疫。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根據畜禽疫病流行情況,組織定期或不定期的檢疫。

下列畜禽須進行臨床檢查和實驗室檢驗:

種牛:檢口蹄疫、結核病、布魯氏菌病、副結核。

種馬(種驢):檢鼻疽、馬鼻腔肺炎、馬媾疫。

種羊:檢口蹄疫、布魯氏菌病、疥癬。

種豬:檢口蹄疫、豬瘟、傳染性水泡病、豬萎縮性鼻炎、仔豬副傷寒。

種兔:檢病毒性敗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體病、疥癬、球蟲病。

種禽:檢雞新城疫、雛白痢、球蟲病。

奶牛、奶山羊、役馬、騾、驢、牛和禽的檢疫要求與同類種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臨床檢查:

牛、羊檢口蹄疫、炭疽;豬檢口蹄疫、傳染性水泡病、豬瘟、豬丹毒、豬肺疫。

第二十二條 畜禽及畜禽產品出售和調運前,必須實施檢疫檢驗,畜(貨)主須按規定報檢。

經營性屠宰的畜禽必須在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屠宰場(點)進行,並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第二十三條 出售、經營、調運畜禽及畜禽產品,由所在地獸醫衛生檢疫員實施檢疫檢驗。檢疫檢驗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並加蓋規定的驗訖印章。經營單位和個人憑檢疫證明買賣和運輸,運輸單位和個人憑檢疫證明承運。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由獸醫衛生檢疫員按規定處理。

拒絕、阻礙獸醫衛生檢疫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關實行強制檢疫檢驗。

第二十四條 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內,畜禽產品三十天以內。

第二十五條 從自治州外引進的種畜或種禽,引進單位和個人必須持購入地縣級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檢疫證明,到自治州或縣防疫機構登記備案。種畜或種禽必須隔離一定時間,經復檢確認無本條例規定的疫病後,方可供生產使用。

第四章 獸醫衛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下列活動場所和用品必須符合獸醫衛生標準:

(一)畜禽飼養、購銷、屠宰、貯運;

(二)畜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

(三)畜禽飼料、添加劑、藥品、用水、用具、墊料;

(四)畜禽和畜禽產品包裝、運輸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產品交易場所。

第二十七條 飼養畜禽和生產經營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各類企業,須取得《獸醫衛生許可證》,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新建、擴建、改建與獸醫衛生有關的工程,須事先向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獸醫衛生要求,方可施工。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經營。

《獸醫衛生許可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由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縣獸醫衛生監督機關核發,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第二十八條 保存、使用、運輸致病性微生物須嚴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嚴禁隨意處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條 禁止經營、運輸下列畜禽和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獸醫衛生監督機關具體實施轄區內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轄區內執行畜禽防疫法規的情況;

(二)糾正處理違反畜禽防疫法規的行為,決定執行行政處罰,裁決獸醫衛生技術爭議;

(三)監督檢查畜禽疫病預防和撲滅工作;

(四)審核、發放和管理獸醫衛生證、章和標誌;

(五)審核驗收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各類企業建築工程中的獸醫衛生設施;

(六)監督監測畜禽及畜禽產品衛生狀況;

(七)監測評價獸醫衛生標準、規程和要求;

(八)監督其它獸醫衛生事宜。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獸醫衛生監督機關為本行政區域內獸醫衛生技術鑑定仲裁機關。

第三十二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關的獸醫衛生監督員,須經上級主管部門考核、發證,憑證執行監督管理任務,執行任務時必須佩帶規定標誌。

第三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關經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在有關單位、場所派駐或委任獸醫衛生監督員,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需在公路上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獸醫衛生監督機關可按規定設站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關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並認真執行獸醫衛生監督機關的各項監督檢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條 執行防疫、檢疫檢驗、消毒、罰沒款等涉及收費項目的,收款單位或公務人員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獸醫衛生監督機關視其情節和危害程度可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罰款;

(三)沒收或無害化處理其生產經營的物品;

(四)責令停業整頓。

行政處罰的決定、執行、監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均屬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自治州、縣、市獸醫衛生監督機關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一)拒絕、迴避預防注射和檢疫的,單位瞞報、謊報、遲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畜禽疫情的,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此而導致發生口蹄疫、豬瘟、牛出血性敗血症、炭疽、雞新城疫等疫病的,須將病畜禽全部捕殺,損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負,致使疫病蔓延流行,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二)出售未經檢疫、冒充檢驗合格或病死畜禽肉產品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三)引進、倒賣患疫病畜禽的,責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殺並作無害處理,沒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鎖令,在疫區收購、調運與所發生畜禽疫病有關的、易感染的、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畜禽及產品,就地扣留,監督貨物所有人作無害處理,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亂拋病死畜禽的,責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屍,作無害處理,拒不作無害處理的,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拒絕、阻礙獸醫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發現疫情或者接到疫情報告後不報、遲報,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關批評教育或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受處罰單位或個人對獸醫衛生監督機關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或拒不履行獸醫衛生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或有爭議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直接給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經濟損失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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