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旅遊條例》的變通規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旅遊條例》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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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

《四川省旅遊條例》的變通規定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旅行社條例》、《四川省旅遊條例》、《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進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變通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旅遊產業發展的政策,協調解決旅遊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旅遊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協調實施。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旅遊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加強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環境綜合治理和旅遊資源開發的綜合協調,組織實施本變通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轄區內主要旅遊景區景點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旅遊景區景點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等旅遊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維護規劃的權威性、嚴肅性、延續性,強化規劃的執行力度,確保旅遊資源的有序開發、規範建設、合理利用。

開發原生性旅遊景區景點,可以依法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代表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實施公共服務管理。

第六條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有文物價值的歷史建築和其他歷史文化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

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建設項目應當與其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重點旅遊地區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城鎮的旅遊功能。建築風格應當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自治州轄區內,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國家地質公園和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域以外的旅遊建設項目,根據環境容量和市場需求確定合理的投資規模,由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自行核准。

自治州實施重大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應當對旅遊配套設施建設同步規劃、同步立項、同步建設、同步檢查驗收。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旅遊發展研究、旅遊行業規劃編制、旅遊宣傳促銷、旅遊人才培訓、旅遊市場管理、旅遊信息化建設等旅遊發展事項。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分級設立。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按不低於本級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1.5%設立,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九條 自治州實行旅遊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按照市場化配置資源的多種方式公開有償出讓旅遊資源開發權。

鼓勵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有償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發展旅遊商品生產和旅遊服務等旅遊經營活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為其提供信息和進行指導,並做好服務協調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縣建立旅遊資源開發利益共享機制,以多種方式參與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擔風險。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帶動和促進所在地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兼顧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條 獲得景區開發經營權和使用已規劃的旅遊用地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按期履行合同規定義務。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其開發經營權和土地使用權,由原審批機關收回。

第十二條 自治州推進鄉村旅遊資源開發,促進鄉村旅遊發展。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鄉村旅遊發展,引導旅遊民居接待規範、有序發展,鼓勵、扶持旅遊民居接待向鄉村觀光度假休閒旅遊轉型升級。

對符合縣域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村規劃和重點鄉村旅遊建設項目的民居接待戶,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用地指標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等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獲得景區景點開發經營權,從事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旅遊服務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在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所在地進行註冊登記、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遊沿線擅自向遊客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自治州轄區內景區景點門票、交通運載工具等票價制定和調整,由自治州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旅遊部門按照法定程序確定,報上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州轄區內原生性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收益權屬景區景點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於景區景點旅遊資源的開發、環境保護、旅遊市場管理。

投資商開發的原生性景區景點門票收入,可出讓部分給投資商,以合同約定的比例分配。

人造景觀和創意性景區景點的門票收入歸投資商所有,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和旅遊信息網絡管理系統,定期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州轄區內旅遊購物點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定點銷售、購物,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在旅遊景區景點、旅遊沿線,個人從事旅遊商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指定區域經營,不得向遊客圍追兜售旅遊商品。

第十九條 旅遊賓館飯店和營業性演藝團體,實行開業報告和年度經營統計報告制度。

旅遊賓館飯店、旅遊民居接待戶和營業性演藝團體在旅遊淡、旺季實行政府指導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旺季囤積客房、哄抬物價,在旅遊淡季低價傾銷客房。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在自治州轄區內組織科考、漂流、攀岩、登山、探險、徒步穿越、水上遊樂、汽車集結賽等特種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旅遊經營者從事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觀光電梯、遊船、汽艇等特種營運項目和騎游等服務項目的,其設施設備應當經法定檢驗、檢疫合格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轄區內主要旅遊景區景點實行講解員登記、管理、年審制度。申請從事景區景點講解的人員,應當參加自治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甘孜藏族自治州旅遊景區景點講解證》後,方可在主要旅遊景區景點內從事講解服務。

從事旅遊接待的導遊人員、景區景點講解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熟悉和尊重當地民風民俗,參加自治州、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民族文化、宗教、民族風情和景區環境保護等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旅賓館、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旅遊從業人員旅遊服務的指導和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在聘用從業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旅遊資源開發地人員。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旅遊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或者未按照旅遊規劃實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它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遊從業人員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旅遊經營者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變通規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變通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變通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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