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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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82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1年11月19日甘孜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1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三條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對實施本補充規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係,當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維持。

第四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價費、陪嫁費及其他財物。

第五條 頂替、轉房的婚姻關係是違反婚姻自由、自願原則的,應予禁止。

第六條 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

第七條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條 提倡婚事新辦。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在不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應予尊重。

第九條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改變主要由生母負擔的習慣。

第十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

第十一條 本補充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未加補充或變通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補充規定者,應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我州各少數民族,也適用於和少數民族結婚的漢族。

第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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