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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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 1999年3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我州礦業和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實行許可證制度。
自治州保護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和經營權。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轉讓按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
自治州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自治州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六條 自治州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鼓勵州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資、獨資開辦礦山企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在自治州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照顧當地的經濟利益,作出有利於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有利於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自治州、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職能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州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參與編制全州礦產資源勘查計劃和開發規劃;
(三)依法負責採礦登記,核發採礦許可證和礦產品准運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
(四)負責本州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和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積極做好協調服務工作;
(五)依法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六)組織監測、防治地質災害和保護地質環境;
(七)依法核定、劃定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負責礦山礦界糾紛的調解和處理;
(八)履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礦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積極支持地礦部門搞好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和健全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構,行使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和保護職能。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個人到州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到州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應於施工前持勘查許可證到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地礦部門備案,並接受州、縣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
探礦權人應按照探礦設計施工,不得超越批准範圍進行勘查,不得以探礦為名僅持勘查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性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的合法採礦權。
勘查工作結束或撤銷後,探礦權人應向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地礦部門抄送項目完成報告或項目撤銷報告。
第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採礦權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鋰礦以及省規劃礦區和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種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由州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前款規定的小型礦產資源,由州地礦部門授權具備條件的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由縣組織開採分散、零星金礦資源的集體礦山,由州黃金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黃金准採證並報省黃金主管部門備案,由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實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檢查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須向發證機關交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在批准後三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一)改變主要開採礦種;
(二)改變礦區範圍;
(三)改變企業性質或名稱;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六)變換開採方式。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中型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
取得採礦權後,一年內因故不能進行礦山建設,又不辦理建設延期手續的,由原頒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的30日前,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續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延續採礦登記和採礦許可證已被註銷的,必須停止採礦活動。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徵收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由頒證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
採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或分期繳納。
採礦權人可以按規定申請減繳、免繳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批准手續,在關閉後三個月內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經申報停產一年以上,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二條 各類礦山企業必須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採礦,並採取合理的采、選工藝和方法。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考核規定的指標。對共生、伴生礦種,要制定綜合開採、綜合回收方案,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而又必須同時采出的共生、伴生礦種,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防止破壞性開採。
第二十三條 勘查、開發天然礦泉水和地熱礦產資源,必須依法辦理勘查登記、採礦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辦理國家或省級鑑定、儲量審批、資料歸檔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州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按季度繳納,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繳清上季度資源補償費。減、免補償費應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縣地礦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跨縣礦區由州地礦部門會同州財政部門徵收。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採礦,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保護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道路,防止環境污染和地質災害;同時應因地制宜採取措施進行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省、州礦山安全法規,制定礦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產。
第四章 礦產品加工經營和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應嚴格按照建廠可行性論證報告加工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產品,提高加工工藝。
國家實行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加工,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二十八條 對運輸出礦區的礦產品實行准運證制度,准運證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州、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礦區的主要出入口進行監督檢查,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銷售、運輸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質獎勵:
(一)尋找或者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采、選、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創造、發明,提高資源利用效果,並取得較明顯經濟效益的;
(四)積極檢舉揭發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的;
(五)在採礦活動中,保護環境、復墾、合理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州、縣地礦部門給予行政行罰:
(一)無證勘查、無證採礦的,僅持勘查許可證進行邊探邊采的,責令停止勘查、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延續或註銷登記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礦區範圍進行勘查、開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四)擅自印製、偽造、塗改、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礦產品准運證的,沒收假冒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提交礦山年檢報告的,不按規定填報有關報表、資料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連續2年達不到考核規定的指標,責令限期改正,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由地礦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拒繳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費用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門配合地礦部門進行處罰:
(一)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違法開採、違法販運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礦產品准運證;
(二)無證經銷、運輸礦產品,除沒收礦產品外,對經銷者處以礦產品折價20%以內罰款;對承運者處運輸費的1--2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加收的滯納金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地礦部門工作人員越權頒發採礦許可證和礦產品准運手續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以行政處分。通知持證單位和個人交回原所辦的無效證件,依法重新辦理有效證件。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勘查、採礦活動中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土地、森林、草原、公路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在勘查作業區、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礦產資源、礦產品,嚴重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就實施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甘孜州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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