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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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4年2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人民政府應急處置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公共安全和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主要包括:
(一)地震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生物災害和森林草原火災;
(二)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危險化學品泄漏,公共設施和設備事故,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事件;
(三)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食(藥)品安全和職業危害,動物疫情,嚴重影響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類群體性事件,暴力恐怖事件,經濟安全事件,重大社會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將突發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中央、省直屬駐州內有關組織和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處置突發事件的活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由省級以上有關部門處置突發事件的工作,並進行先期處置。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應急準備和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必要時,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對突發事件的具體工作。
應急指揮機構的日常事務由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承擔。應急指揮機構可根據應急工作需要,內設相關工作組,負責應急措施的組織和落實。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駐州部隊、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和毗鄰地區人民政府的應急聯動機制、情報信息通報、通告制度和定期會商制度,提高應急聯動和快速反應能力。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制定實施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社會動員和協調機制,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以及應急處置、救援和突發事件有關信息,應當及時公布。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經費保障機制,突發事件的經費用於應對各類突發事件。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突發事件應急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突發事件應對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各類捐贈。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在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依規給予撫恤。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統籌區域內各類應急預案,加強對應急預案的管理,完善應急預案管理的具體措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工作決策的風險評估制度。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級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級專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負責制定本部門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應急預案;村(居)民委員會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
自治州內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寺廟管理委員會、社會團體等舉辦大型的集會、慶典、會展等群眾性活動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操作規程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寺廟管理委員會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備案;企事業單位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大型的集會、慶典、會展等群眾性活動和大型宗教活動應急預案報活動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預案演練方案和評估制度,有組織、有計劃、有針對性地開展應急演練,促進各方面的協調配合和職責落實,不斷提升應急隊伍實戰水平。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風險評估,建立信息數據庫,定期進行檢查、預測、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採取安全防治措施,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隱患進行排查、登記,建立信息數據庫,及時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自治州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掌控並及時消除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隱患,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礦山、水電、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和銷毀單位,以及供排水、供電、通信、水庫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配備應急處置設備,建立安全巡檢制度,並對生產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周邊環境定期開展隱患排查,及時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歌舞廳、商場、賓館、飯店、公園、旅遊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宗教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長途客運、城市公共交通等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安全出口與疏散路線、通道處,設立顯著、醒目的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預警和應急救援設備,建立安全巡檢制度。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測、維護其安全防護設施、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統一技術標準、格式要求的應急平台體系和數據庫,應急平台體系應當具備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事後評估等功能,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報送快速反應機制和輿情收集、分析機制,確保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依託公安消防隊伍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託駐州部隊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並分行業組建交通、森林消防專業撲火、草原防火、衛生應急救援、通訊應急保障、電力應急保障、青年志願者等行業應急隊伍。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並加強應急志願者隊伍建設,通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等方式,做好志願者隊伍的招募、培訓、演練等工作,引導志願者在應急處置中更好地發揮輔助、協調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寺廟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專職或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其他提供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本單位職工為主體的應急救援隊伍。高危行業企業應當建立以具有專業技能員工為主體的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隊伍。
應急救援隊伍人員應相對穩定,具備專業的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配備必要的裝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面向社會的公共安全知識宣傳、普及、教育活動,組織應急演練,制定並完善應急處置方案,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防災減災意識和預防、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寺廟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和本單位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宣傳培訓和應急知識普及活動,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組織學生進行定期應急演練,培養學生的公共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在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統一、規範的明顯標誌,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應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儲備、監管、檢測、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
發改、經信、民政、商務、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儲備重要物資及基本生活物資。應急部門負責儲備本部門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專業應急物資和裝備。
慈善公益組織向社會公開募集、接收的突發事件應急物資、資金和技術支持,應當統一調配、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物資儲備運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等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並邀請捐贈代表參與監督。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察、審計部門對捐贈款物的撥付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察和審計,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察和審計結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應急廣播電視保障體系,完善公用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通訊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應急通信系統,確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通信暢通。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進行及時、客觀、真實的報道,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發展保險事業,探索建立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災害保險;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予支持,為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提供保險服務。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制度,對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敏感性突發事件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同級有關部門、駐州部隊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體系,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人員。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和趨勢分析;及時組織專家匯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評估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損害。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以及社會安全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可以預警的突發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相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駐州部隊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的地、州(市)和縣(市)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條 按照有關規定發布三級、四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了解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對相關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五)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有關規定發布一級、二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除採取第三十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生活必需品、供水、排水、供電、供熱、加油(氣)站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採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及時發布;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法進行應急救援和處置,並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對不能消除或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可越級上報。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對涉及突發事件的謠言、傳言,應當及時公開事件真相,消除不良影響。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在應急處置階段實行現場指揮官制度。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機構,派出或者指定現場指揮官,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據實際情況可徵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徵用時應當向被徵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應急徵用手續並登記造冊。特殊情況下,可以先徵用後再補充完善相應手續。
第三十七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交通保障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對現場及相關通道實行交通管制,開闢專用通道。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及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三十八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醫療救護和疫病防治制度,組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專業救護隊伍開展現場處置、醫療救治、流行病調查、傳染源隔離、疫病防治等衛生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突發事件現場進行科學評估論證,制定保護規劃,確定保護對象、區域和範圍。保護規劃應當對受損和危及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事件遺址、遺蹟,受損和危及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明確具體的保護範圍、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遇難者身份確認、遇難通知、遺體運送、無法辨認身份遇難者的DNA信息提取保管、遺體處置等事項。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應急統計程序、標準和內容,科學、快速、準確開展統計工作。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組織指揮應急處置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停止執行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災害監控、環境污染消除、宣傳疏導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影響、責任等開展調查和分析,對信息報送、應急決策、預警、處置與救援等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評估,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儘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排水、供電、加油(氣)、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援物資和生產生活必需品的調撥和供應,恢復受影響地區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四十四條 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安置需要過渡性安置的人員。過渡性集中安置場所設立基本生活保障設施、醫療服務點和消防站等,配備必要的公眾信息傳播設施。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特定人群進行心理干預和諮詢,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服務。
第四十五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恢復與重建工作的領導,因地制宜、科學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制定並實施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制定的恢復重建規劃(計劃)須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條 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按規定給予補償。被徵用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保險機構應當儘快完成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理賠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損失情況和有關規定,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採取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和對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資金援助、物資支持、技術指導和人力支援。
第四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檔案管理制度,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體系建設規劃和規劃、建設、確定應急避難場所,並向社會公告的;
(二)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檢查、監控和按規定建立應急物資保障系統、信息庫的;
(三)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組織應急培訓或者未開展應急演練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所在地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的;
(五)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六)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七)失職、瀆職導致突發事件或者危害擴大、加深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九)突發事件發生後採取違法手段歪曲、掩蓋事實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對突發事件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十)不及時歸還被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徵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寺廟管理委員會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罷免或者撤銷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從事違法活動,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的;
(二)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三)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
(四)不服從、不執行、不配合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六)故意毀滅與突發事件相關證據的;
(七)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仍進行傳播的;
(八)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行為的。
第五十條 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一)從事違法活動,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二)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的;
(三)未及時消除或報告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四)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加深的;
(五)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仍進行傳播的;
(七)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從事違法活動,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害擴大、加深的;
(二)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環境污染嚴重的;
(三)給國家、集體、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造成損害較大的;
(四)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仍進行傳播的;
(五)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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