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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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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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3年1月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日常生活重要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場所和文化空間。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

(三)傳統體育和遊藝;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活動;

(五)傳統手工藝技能、傳統民間醫藥;

(六)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場所;

(七)其它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縣(市)級、州級、省級、國家級代表性名錄、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非物質文化生態保護區逐級申報和分級保護制度。

第四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科學管理的原則,並應注重其原真性、整體性、傳承性。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水平和實際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及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展示及其相關活動。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鼓勵在自治州境內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研究機構和專業協會,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教育、傳播、研究、出版等活動,支持專業協會開展管理、服務、維權等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搶救性、生產性和整體性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社會團體和其它組織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和阻礙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行為,有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的義務。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與保護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組織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與評審工作,擬定公布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傳承普及工作,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擬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經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確認、登記,運用傳統和現代技術,以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完整歸檔,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確定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的重點項目和特定區域,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有計劃地開展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確定和命名的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特定區域傳統文化以及文化生態空間進行整體性規劃和保護。

自治州、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評定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應當是具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或者文化空間;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具有典型意義、群眾基礎;在歷史、藝術、民族學、民俗學、社會學、人類學、語言學以及文學等方面具有重要價值。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制定科學、具體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八條 列入州、縣(市)兩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以及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發現有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及時核定公布該名錄並逐級上報。

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並保持項目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搶救性保護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對相關知識、技藝等進行真實、系統、全面、完整地記錄並整理、保存;

(二)徵集、分類收藏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數據、可移動代表性實物,並建立詳細檔案數據;

(三)科學地保存、修繕相關村寨、民居、城堡、碉樓、傳習所、展示館等不可移動代表性實體建築和文化空間;

(四)依法實施的其它搶救措施。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列入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實施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所涉及的建築物、傳習所、展示館、古遺蹟及其附屬物,應當建立數據文件,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在土地利用和城鄉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標誌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名稱、級別、保護範圍、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劃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命名「民間藝術鄉村」,應當尊重當地群眾意願,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申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評審,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和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各學科門類專家組成,由同級人民政府聘請。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和建設非物質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建立專家諮詢機制和檢查監督制度。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非物質文化生態保護區、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對因保護措施不力,造成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受破壞,喪失命名條件的區域、單位或者個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銷相應稱號或資格。

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優秀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的評定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的推薦,依據有關標準和條件,確定和命名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單位,並應當為其建立檔案。

自治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的認定,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符合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申報條件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申報,健全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單位認定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全面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具有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公認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與展演活動;

(四)挖掘整理、收集創新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積極培養新的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有代表性傳承人;

(二)全面細緻掌握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三)堅持開展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的傳承、展演活動;

(四)保存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原始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相關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等;

(三)開展活態傳承和展演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它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古村寨、傳習所、展示場所等;

(三)依法開展活態傳承、展演、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四)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能夠原真性、整體性、活態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

(二)傳統生產、生活習俗有鮮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的;

(三)傳統建築風格獨特並有一定規模的;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技藝一脈相承的。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負責執行自治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計劃和工作規範,組織實施和指導開展自治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編譯、認定、申報、保護、展示、交流和傳播。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數據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頒發證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陳列所、博物館,開設專門展示場所,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機構徵集或者接受單位和個人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數據、實物,屬於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古村寨、傳習所、展示場所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下列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項目:

(一)民族民間傳統標識、服飾、刺繡、編織、版畫、唐卡、奇石、根雕、碉樓、器皿、雕塑、雕刻、壁畫、用具、漆藝、食品、醫藥品等手工製作技藝;

(二)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設施、民居、古碉、佛塔、城堡、橋梁、建築物、古村寨、傳習所等手工營造技藝;

(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民俗節慶活動表演;

(四)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樂譜、譜牒、碑碣、楹聯、圖經以及口傳文化;

(五)民族民間文學(含口頭文學)、故事、傳說、戲曲、山歌、鍋莊、樂舞、梵音、古樂、唱經、美術、醫藥、體育、遊藝、雜技等。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應當限量開採、捕獵,嚴禁亂采、濫挖、盜獵、盜賣。

第三十三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觀摩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當地民族的民風民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攝影、攝像、錄音。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經濟、文化價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傳統工藝以及其它藝術表現形式,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傳承習俗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可進入市場交易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生產性管理,對歷史文化積澱深厚、存續狀態基本良好的重點區域文化形態進行整體性管理。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事宜,應當經自治州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或者專業協會同意,並報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分級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鼓勵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積極捐贈,捐贈者享受國家相關規定的優惠待遇。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具體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以下方面: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普查認定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性保護;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數字博物館和數字檔案館的建立;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陳列所、博物館、傳習所與展示場所的建設;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工作的宣傳與培訓;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

(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它事項。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環境,為代表性傳承人授徒傳藝、活態傳承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以及民族民間文化的相關知識,編寫成讀本,作為中小學素質教育和繼承民族傳統文化教育的選用教材。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宣傳、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圖書館、文化館、文管所、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傳習所、展示場所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徵集、收藏、研究、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報道、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珍愛優秀傳統文化和參與傳承、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未採取及時、有效的搶救性保護措施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攝影、攝像、錄音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或者刪除其拍照、攝錄的數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並承擔相應的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數據、實物和場所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數據、實物和場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以及在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古村寨、傳習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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