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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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東鄉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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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08年3月1日東鄉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城鎮是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自治縣轄區內的建制鎮。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國土資源、環保、農林、衛生、水電、供水等有關部門和當地鎮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法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規劃、建設和市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規劃部門負責自治縣的城鎮規劃和管理。

(三)市政部門負責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排水排污管理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的維修和管理。

(四)建設部門負責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及自治縣管轄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管理與施工管理。

(五)負責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城鎮建設應堅持科學規劃,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並與自治縣國土資源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和人口發展規劃相協調,兼顧城鎮排水排污規劃、自來水管網規劃和自治縣境內的南陽渠規劃、電網規劃、通信線路規劃等公共設施規劃。

第七條 城鎮規劃應從自治縣實際出發,明確發展目標,體現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總體規劃由當地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第九條 城鎮規劃應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鎮規劃管理實行由縣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批准的建設項目或實施舊城鎮改造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按國家關於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應向自治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規劃用地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範圍。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範圍的,必須重新申辦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使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應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按規定標準交納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臨時使用城鎮規劃區內土地的,使用前應向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許可證,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堆棄廢渣垃圾等改變地貌的活動,須徵得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並符合保護植被、保護生態、改善環境的要求。

第三章 設計與施工管理

第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凡建築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公用設施及二層以上的住宅,由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設計資格證書的機構進行設計。

第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與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體現時代特點。

第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除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開工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縣城新建、改建或國道線經過建制鎮的建築物,應按道路建築控制區要求進行。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由符合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工程竣工後,應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已批准的城鎮建設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投標制。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公用設施逐步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城鎮公用設施。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分類制定,分類收取。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城鎮公用設施的管理規定,合理使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交通、電力、郵政、電信、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沿街單位、居民、個體工商戶有美化、綠化環境和清潔衛生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應保持整潔美觀。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匾、畫廊、櫥窗應外型美觀,內容健康,並定期維修、油飾或拆除,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徵得市政和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規劃區道路及兩側、公共場所和設施用地範圍內堆放物料、搭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清洗機動車輛、進行畜禽屠宰、加工作業和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城鎮規劃區內應設立車輛停放點,禁止車輛亂停亂放。

各類商品交易必須在指定的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嚴禁下列影響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皮、果核、煙頭、紙屑、飲料罐、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焚燒樹葉、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五)未經批准在建(構)築物、通訊、環衛、綠化等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屠宰場、建築工程、居民生活等所產生的垃圾按有關規定傾倒到指定的垃圾點。

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集中處理。

凡由環衛部門負責保潔或清運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衛生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相關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遷移、改建和清除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因城鎮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建設單位對房屋所有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並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服從城鎮建設的需要,按時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五章 供水、排水及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供水工程建設,供水工程應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供水部門負責供水經營和供水設施維護。並負責繪製城鎮供水管網圖,註明管線使用年限,按時間要求進行維修更換。

供水部門要保障城鎮自來水系統正常供水,由於施工、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時,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供水部門對其管理的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對已達到使用年限的供水設備,要有計劃的進行更換,消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城鎮用水部門和個人自建的供水設施必須符合質量標準,在與城鎮供水管網連接時,須向供水管理單位申請,由管理部門對自建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連接,禁止用水單位和個人私自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鎮供水管網連接。

在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採砂、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涉及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向自來水管理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實施,嚴禁施工單位在未查明供水管網的情況下進行施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和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鎮排水、排污工程建設及維護管理,並繪製城鎮排水管網圖,註明使用年限,按時間要求定期檢查維修,消除隱患,確保安全運行。

城鎮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須修建排水渠道或管道,並將排水就近接入城鎮排水管網,確保排水暢通,防止隨意排水造成安全隱患。

城鎮區域內的辦公樓、住宅樓等高層建築物應修建水沖式廁所、化糞池和排污管道,向建設管理部門申請驗收後,併入城鎮排水排污管網。

第六章 處罰辦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十二條的規定,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進行長期或臨時建設占用的土地,由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和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第一款和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保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未經處理直接排污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修建相關排污設施,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建設、市政、國土資源等部門及其委託執法的單位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失職未發現或發現問題後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違反規劃建設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相互推諉扯皮,造成城鎮管理混亂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罰金全部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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