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兩當縣人民法院(2018)甘1228行賠初1號行政賠償判決書

甘肅省兩當縣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8)甘1228行賠初1號

2018年10月8日

原告:龍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甘肅省徽縣。

被告:甘肅省隴南市徽縣公安局,住所地:徽縣城關鎮濱河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焦某,任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女,徽縣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身份證號碼:×××,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某,男,徽縣公安局國保大隊民警,身份證號碼:×××,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龍某不服被告甘肅省隴南市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徽縣公安局」)強制拘留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本院於2018年8月28日立案後,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徽縣公安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龍某、被告徽縣公安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訴稱,《國家賠償法》確定了國家侵犯公民權益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國依法推進人權,保障事業的重要法律。合法權益受到憲法規定的公民有權要求賠償,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一項基本權利,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執政理念。同時體現了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要賠償的精神,是中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的重要法律。明確了合法抓人確定無罪也要賠償的原則。實行國家賠償規則多元化並取消了賠償確認程序,明確強化了賠償義務機關舉證責任。《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徽縣公安局國保大隊和嘉陵派出所在2018年6月28日對龍某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的情況下強制尿檢,是對公民人格的侮辱和人權迫害,給龍某名譽和精神造成了深深的傷害,違背了我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據國家對本省本地區公民相關人均收入的校規,在相關國家賠償的經濟計算解釋為準,審核賠償的經濟數額。請求:1、判決徽縣公安局給予龍某行政賠償金2847.4元;2、判令徽縣公安局向龍某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龍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龍某身份證複印件;

2、徽公(國)行罰決字【2018】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以上證據證明,徽縣公安局已對龍某進行了行政處罰並且執行完畢。

徽縣公安局辯稱,2018年6月26日,徽縣公安局國保大隊民警在工作中發現,徽縣嘉陵鎮嘉陵村龍某使用微信等網絡工具在微信群、朋友圈發布發動宣傳圖文,遂受理案件展開調查。經查實,2018年6月份以來,龍某通過手機註冊「lkhlkh9864」的微信賬號,暱稱為「龍刻海14」,多次將歪曲、醜化中國共產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圖文發至朋友圈、多個微信群及微信好友,其發送的內容均為虛構,無任何事實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龍某的行為已構成虛構事實擾亂社會秩序。2018年6月28日,徽縣公安局對龍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徽縣公安局依據《公安部關於加強重點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吸毒檢測工作的通知》對龍某進行吸毒檢測並無不當。綜上,徽縣公安局對該案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賠償情形,請兩當縣人民法院依法駁回龍某的賠償請求。

徽縣公安局未就賠償問題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徽縣公安局對龍某提交的證據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份以來,龍某通過手機註冊「lkhlkh9864」的微信賬號,暱稱為「龍刻海14」,多次將無事實依據的抨擊社會、中國共產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圖文發至朋友圈及微信好友。2018年6月28日,徽縣公安局向龍某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同日,徽縣公安局作出政處罰決定對龍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現該處罰決定已經執行完畢。後龍某要求撤銷徽公(國)行罰決字【2018】01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作出(2018)甘1228行初5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了龍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針對龍某要求撤銷徽公(國)行罰決字【2018】01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作出的(2018)甘1228行初5號行政判決已認定徽公(國)行罰決字【2018】0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並駁回了龍某的訴訟請求。徽縣公安局依據《公安部關於加強重點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吸毒檢測工作的通知》對龍某的吸毒檢測行為並未違法。因此,本案中徽縣公安局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並不存在。龍某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龍某的行政賠償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上訴狀副本,上訴於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建國

審 判 員  馬建軍

人民陪審員  王建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周妮婭

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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