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臨夏回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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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2006年6月7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臨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人類史前地質歷史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者遺蹟化石。

第三條 自治州境內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古生物化石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古生物化石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五條 古生物化石的保護與開發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義務,並有權對盜挖、倒賣、收購、販運古生物化石的非法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禁止擅自勘查、採掘、買賣古生物化石。

第七條 古生物化石的保護與開發利用要嚴格按規劃組織實施。

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古生物化石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州級規劃制定實施方案,經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古生物化石的保護與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古生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和管理。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工作。

文化、環保、公安、工商、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護、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古生物化石的保護管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自治州有關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古生物化石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

(三)組織審核申請勘查、採掘單位的資質條件,勘查、採掘方案;

(四)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盜挖、倒賣、收購、販運古生物化石的違法活動;

(五)負責建立縣、鄉、村三級保護網絡,並對其日常管護工作實施監督;

(六)組織開展古生物化石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和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實行重點保護和一般管護兩種級別:

(一)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應當實行重點保護:

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名錄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護區核心區之內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自治州境內出土具有代表性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及其活動遺蹟;具有典型科研價值的化石產地及地層剖面。

(二)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應當實行一般性管護:

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名錄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護區核心區之外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自治州境內出土零星分散、不具有代表性的化石及其產地。

對實行一般性管護的古生物化石及產地,應當根據出土和科研進展情況,及時調整其保護級別。

第十二條 對集中賦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產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地質公園、古生物化石保護區。

對批准設立的地質公園、古生物化石保護區,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設置固定標誌並公告範圍。

第十三條 地質公園、古生物化石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保護區內的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未設立地質公園、古生物化石保護區的古生物化石產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與當地村(居)民委員會簽訂保護責任書,採取有效措施,共同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或科研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時,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日內進行現場勘查登記、鑑定評價後做出處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古生物化石保護區的核心區內挖沙、取土、採礦、施工等各種有礙於化石保護的建設開發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毀壞地質公園及古生物化石保護區的圍欄、界碑、標識牌等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古生物化石產地,要制定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 館藏保存的古生物化石應當具有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防護設施,保護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八條 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應當移交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博物館保存。

第十九條 為了查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情況,以及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的需要,對古生物化石可以有計劃、有組織的進行勘查、採掘。

第二十條 申請古生物化石勘查、採掘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勘查、採掘申請書;

(二)申請勘查、採掘的範圍及圖件;

(三)勘查、採掘單位的基本情況;

(四)勘查、採掘設計方案;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勘查、採掘設計方案應當由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審查後,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在國家級地質公園、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內申請勘查、採掘古生物化石的,其勘查、採掘設計方案須報國土資源部批准。

第二十二條 勘查、採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必須按照審查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勘查、採掘。勘查、採掘活動結束後30日內,將採掘出的所有古生物化石清單報採掘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勘查、採掘出的古生物化石經鑑定屬國家一、二、三級和州內稀有或屬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名錄之內的,由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檔並指定符合條件的化石博物館收購收藏。

第二十四條 為了科學研究的需要,經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報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可以保存部分勘查、採掘獲得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五條 勘查、採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在勘查、採掘中應當保護古生物化石出露地周邊的地質環境,落實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科技等部門組織開展古生物化石的學術交流與展覽活動。利用自治州境內古生物化石在國內進行科研、教學、科普展覽的,應當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國(境)外進行科研、教學、科普展覽的,報國土資源部批准。

第二十七條 利用自治州境內古生物化石進行科學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在生產生活中將發現或保存的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古生物化石捐贈給國家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履行古生物化石保護職責,充分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優勢,通過建設地質公園、設立科普宣傳教育基地、招商引資、合作勘查開發等措施,依法開發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促進區域經濟發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古生物化石博物館、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臨夏回族自治州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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