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義務教育條例

甘肅省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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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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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義務教育條例 =

(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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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國家統一的九年義務教育制度,凡適齡兒童、少年應當接受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不收學費、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審美、心理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本省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市(州)人民政府協調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實施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編制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義務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軍人和進城務工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作為考核主要領導及有關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發生違反本條例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教育教學機構的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辦學行為、教育教學質量等進行督導,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督導報告。督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十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農村山區或者邊遠地區等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殘疾兒童可視情況推遲入學。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考核、測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編班的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

就近入學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布局,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國家和省上有關辦學標準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適齡兒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員、孤兒,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監護人前,由社會救助機構送其就近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定期對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檢查,並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學校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適齡兒童、少年輟學情況,並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輟學學生的復學工作。

第十四條 學生因戶籍變更或者其他原因經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需要轉學的,轉出和轉入的學校應當及時予以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拒轉、拒收,或者附設其他條件。

學生轉學、休學和復學等學籍管理的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或者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報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重教師,服從學校管理。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地理環境、交通條件以及城鎮化發展趨勢等因素,按照國家規劃標準,制定學校設置規劃,合理布局中小學校點,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規劃,並組織實施。

學校設置規劃應當根據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鄉鎮撤併以及當地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增減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按照學校設置規劃和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設置相應規模的學校,並與居民住宅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設置學校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新建、擴建居民區每一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二十四個班規模的小學建設用地;每兩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三十六個班規模的中學用地。

第十九條 學校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環境保護建設標準。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修繕加固或者遷建避險等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

學校的校舍、教學設施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建設、配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辦學標準。新建學校達不到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現有學校未達到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學校教師、校長的配備,教學班級的設置、師生比例等應當符合辦學標準。

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師生宿舍、食堂、衛生保健和校園安保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備特殊教育教師,保障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義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校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優質教育資源的開發和應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

建設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學校周邊建設必要的天橋、地下通道等設施,保障學生安全。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治安管理,維護學校周邊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臨近學校門口的路段設立減速、限速、禁鳴等設施和標誌;對車輛流量較多的學校門口,應當在學生上學、放學時疏導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監管學校周邊經營、服務、建設施工等行為,優化學校周邊環境,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學校周邊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和教師、學生健康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和設施。已建成的場所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開辦互聯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已經開辦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遷移。禁止無合法證照的流動攤販在學校門口經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教育、公安、消防、衛生、建設等部門,對學校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維修改造學校安全設施,督促學校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災、氣象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每學年組織學生進行應急演練,提高學生安全防範能力。

在校學生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學校通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的方式妥善處理,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向學生收取擇校費等費用。學校和教師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參加各類學科輔導等活動。

第三十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具有中級以上教師職務,五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經歷。校長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聘任,任職期間應當公開校務,接受監督。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校務會議等管理制度,不斷完善科學民主決策機制。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但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二條 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第三十三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教師應當按時完成教育教學計劃,不得擅自停課或者改變教育教學計劃,不得組織學生接受課外有償輔導。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義務教育教師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學校所在縣(市、區)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並實行統一的績效工資項目、標準、資金來源和發放辦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教職工編制按照總量控制、城鄉統籌、結構調整、有增有減的原則,實行動態管理,根據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師、教學輔助和生活管理人員編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足額配備各學科教師。教師編制不得擠占、挪用、截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寄宿制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的教學輔助和生活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義務教育學校教育教學需要,按照德才兼備和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公開選聘教師。

第三十七條 新聘任教師應當接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上崗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者,不能上崗;在崗教師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安排其轉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師流動和校長定期交流機制。

教師在晉升中級職務前應當在農村學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義務教育學校教師周轉用房建設。學校應當加強教師周轉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注重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實踐能力和社會責任感,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四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義務教育課程設置方案,不得隨意增加或者減少教學時間。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加強教育教學研究,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倡導啟發式、探究式、討論式、參與式教學,幫助學生學會學習。

學校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民族地區學校可採用當地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義務教育質量評價體系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發揮示範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名額合理分配的引導作用,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向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下達升學指標,不得將學生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考核評價學校和教師教育教學質量的單一標準。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將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進行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其他適合青少年活動的場所,參加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公益活動。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開放。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開展音樂、美術等教學活動,培養學生的審美情趣,提高學生的藝術實踐和鑑賞能力。

學校應當加強體育教學工作,保證學生的體育課時和每天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使學生達到國家規定的體質健康標準。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義務教育學校的教科書應當在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中小學教學用書目錄中選定。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購買教學輔導材料。

學校和教師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學生統一征訂教學輔導材料。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保障範圍,並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根據各地財力狀況,確定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項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範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並不得減少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按規定比例計提的教育資金,應當用於學校建設。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特殊教育學校(班)、隨班就讀殘疾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的五倍。

第五十一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地方教育費附加實行專項資金管理,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撥付的義務教育經費和專項資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義務教育經費管理、審計監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經費預算執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減少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新建、擴建居民區未按規定設置學校或者未預留學校用地的;

(二)拖欠、剋扣、挪用教師工資的;

(三)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四)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的。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回:

(一)舉行或者變相舉行入學選拔考試、考核、測試,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等作為入學條件和編班依據的;

(二)責令、規勸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的;

(三)拒轉、拒收因戶籍變更需要轉學學生的;

(四)動員、組織學生參加收費性補習班、輔導班的;

(五)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六)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七)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條 教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學校責令改正;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還:

(一)擅自停課的;

(二)組織學生接受課外有償輔導的;

(三)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材料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民辦教育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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