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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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儲運、維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有關質量法律、法規,加強質量宣傳教育和執法監督檢查,督促、支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查處質量違法行為。
第五條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協助查處質量違法行為的有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生產者必須具備生產合格產品的條件,加強質量管理,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發生質量問題,應承擔其責任。
第七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和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質量、標識、合格證明文件和質量標誌。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發生質量問題,應承擔其責任。
第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有強制性標準的,必須符合該標準。
(二)不得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的產品。
(三)不得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四)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廠和銷售。
(五)不得生產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產品。
(六)不得生產和銷售偽造產地的產品;不得生產和銷售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產品;不得生產和銷售偽造或冒用產品標識、質量證明文件和質量標誌的產品。
(七)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和銷售;國家規定實施安全認證並進行強制性監督管理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八)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和有關規定。用進口散件組裝的產品應當用中文標明組裝廠的廠名、廠址;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附中文說明書;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應當標明安全認證標誌。
第九條 產品實行監製的,監製者應當履行監製職責,並對所監製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條 產品達不到規定的質量標準或受輕度損傷尚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應當標明「次品」或者「處理品」字樣,方可出廠和銷售。
第十一條 產品不符合所明示的產品標準、質量狀況以及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說明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責任,由銷售者承擔和履行,屬於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其追償,該生產者或者供貨者應當補償。
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 儲運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儲運的有關規定,按產品包裝標明的要求作業,保持儲運產品的質量,履行驗貨交接制度。因儲運不當造成產品質量問題的,儲運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維修者應當嚴格執行維修技術規範。維修後的產品在保證使用期限內發生維修項目的質量問題,維修者應無償修理;因維修過錯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以及日常監督檢查。
產品質量統一監督檢查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實施;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組織實施的本行政區域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和省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全省性的行業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其計劃應報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協調、審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於在質量監督工作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舉報和投訴的產品質量問題,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和對工農業生產及消費者利益有重大影響產品的監督,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嚴格守法,維護消費者的消費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促進產品質量水平的不斷提高。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查閱、複製和錄製有關的票據、賬冊、協議、函電及其他資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
(三)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對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依照規定的程序和限額施行現場處罰。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揭發、舉報產品質量問題,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各新聞單位應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
消費者協會和質量管理協會有權查詢產品質量問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對質量違法行為建議有關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設置的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為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審查認可和計量認證,並發給《驗收合格證書》、《授權證書》和《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向社會提供公證檢驗數據。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檢驗的依據是:
(一)產品所採用的有效標準;
(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合同約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質量指標和質量狀況;
(三)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或批准的質量判定規則和規定。
第二十條 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依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檢驗任務書或監督檢查計劃安排,實施產品抽樣和檢驗。抽樣數量和方法嚴格按產品標準或者抽樣方案執行,樣品由受檢者免費提供,檢後樣品留樣期滿後,除已損耗部分外,均退還受檢者。
第二十一條 經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安排實施質量監督檢驗的產品,除國家安排的監督檢查和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用戶和消費者反映強烈的產品安排的監督檢查外,在同一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檢驗。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收費。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安排的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行業主管部門安排的監督抽查,費用從自有資金中列支。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外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及委託檢驗、仲裁檢驗、不合格產品的複查、質量評價性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委託檢驗由委託方交費,仲裁檢驗由責任方按責任程度交費。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檢驗技術規範,並對檢驗結論負責,對受檢者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檢者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對其他監督檢查檢驗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復檢結果為終局結論。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產品質量經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生產和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產品標識、質量證明文件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等值以下罰款。
(二)違反(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屬於有包裝的產品、限期使用的產品和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實行監製產品發生質量問題的,沒收監製者監製所得,並處以監製所得1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出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責任的,責令其在限期內履行,可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銷售被封存產品的,處以封存產品貨值1倍至3倍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其檢驗收入,可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更正,可以處以所收檢驗費1倍至3倍罰款,直接責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吊銷有關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對在天然形成的產品、初級農產品中摻雜摻假,降低、破壞其有效成分和質量性能,並用於銷售的行為,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妨礙產品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對舉報、揭發產品質量問題者進行辱罵、毆打、威脅和打擊報復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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