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甘肅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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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2009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中小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貫徹落實有關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組織實施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持,在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增長情況逐年增加。
第七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技術創新、貸款貼息和項目前期工作,開展支持中小企業的工作,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下列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企業孵化;
(二)信用擔保、公共服務平台、信息化建設、人才培訓;
(三)企業自主創新,專利、商標註冊;
(四)發展產業集群、專業化生產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根據城鄉統籌規劃,發展農產品深加工產業;
(六)開展經貿合作,開拓國際市場;
(七)實施節能生產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八)其他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涉及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和各類基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和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全部用於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科技經費應當重點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項目。
農業產業化專項資金應當扶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農產品加工、流通中小企業。
第十條 各類金融機構應當對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擴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總量,提高對中小企業的貸款比重,簡化中小企業貸款流程,創建適合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支持發展面向中小企業的區域性中小銀行、合作金融組織和小額貸款公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設立創業投資基金、風險投資企業或機構,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
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扶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境內外上市等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資。
鼓勵典當業和融資租賃業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成立擔保機構和開展擔保業務,依法、自願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個人和社會組織可以出資組建中小企業互助性融資擔保機構和商業性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等服務。境外投資者注資或者設立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對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風險補償、擔保費用補貼及績效獎勵等。
第十五條 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協作關係的,其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支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沒有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進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以限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設定歧視性市場准入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鼓勵創辦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改善創業環境,鼓勵自主創業,引導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現代服務型等類型的中小企業,重點扶持初創的、 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創業人員提供工商、財政、稅收、融資、勞動用工、人才檔案、戶籍管理、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便利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用地納入土地供應計劃,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通過依法利用和處置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改造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引導中小企業集聚發展。
中小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農村集體用地使用權流轉從事農業產業化經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中小企業,或者以農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農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創業者和中小企業進入各類開發園區、產業化基地、科技成果轉化基地、科技企業孵化基地和技術創新基地創業和發展。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發展循環經濟。
第二十二條 符合國家和本省政策規定的下列中小企業,享受稅、費優惠:
(一)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和轉業、退伍軍人創辦的;
(二 )當年吸納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三)符合國家、省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並屬於高新技術的;
(四)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
(五)安置殘疾人員比例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運用稅、費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要,發揮自主創新主體作用,開發新產品,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推進技術進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科技創新建設,為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研究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開發能力,推動技術創新。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用於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聯合建立研究開發機構、公共技術服務機構,為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或者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共性研究開發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服務。
鼓勵境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機構創辦各類生產力促進中心和多種形式的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認定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和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優惠政策。
中小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在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後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第二十九條 支持中小企業通過技術研發和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
工商、專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申請註冊商標或者國內外專利提供諮詢輔導,為中小企業保護知識產權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鼓勵支持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生產工藝、改善經營管理,推動企業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建知名品牌的扶持激勵機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制定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內國際標準認證;鼓勵中小企業創建自主品牌,增強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二條 支持引導中小企業建立、改造、重組企業物流源,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招商引資、擴大出口、到境外投資以及跨國經營,開展加工貿易、服務貿易、勞務合作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機構應當公開發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中小企業提供的合格產品或者服務。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各種類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促進綜合服務機構和專業服務機構共同發展。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費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評價體系及發布制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提供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省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統計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中小企業運行狀況。
第三十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和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市場營銷、投資融資、產權交易、技術支持、產品開發、專利申請、商標註冊、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信息諮詢等服務和法律諮詢。
中小企業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願參加行業協會或商會組織。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中小企業發展的項目工作,對項目前期工作給予經費扶持。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訂購書籍報刊和音像製品、加入協會、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強制要求中小企業參加有償培訓、達標、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小企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產品質量認證等事項時,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規定的審批、檢查、收費,強制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拒絕、舉報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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