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甘肅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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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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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991年7月3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3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依靠科學技術,推進農業現代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業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堅持面向農村、服務農業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推廣機構與群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引導、組織農民採用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民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五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和涉及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體系

第六條 本省設置省、市、州(地區)、縣(市、區)、鄉(鎮)四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社可以設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或農民技術員。

第七條 鄉(鎮)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國家事業單位。積極發展多種所有制性質的農業技術開發、經營、推廣、服務機構,扶持以農民技術員和科技人員為骨幹的各種群眾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八條 省、市、州(地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協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業技術推廣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負責重大項目的示範推廣和重要技術的引進;

(三)總結交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經驗;

(四)搜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信息;

(五)參與農業實用技術的審定和技術標準的制定;

(六)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的業務工作;

(七)組織本系統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培訓和學術、技術交流;

(八)管理本系統的經營服務工作。

第九條 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定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計劃;

(二)引進新技術、新品種、新設備,進行試驗、示範、推廣;

(三)選擇不同類型地區建立示範點,培養科技示範典型;

(四)總結推廣本地群眾的增產經驗;

(五)開展專業調查、規劃設計、化驗診斷、檢測預報、評估諮詢;

(六)培訓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

(七)指導鄉、村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組織和農民技術員的技術推廣活動;

(八)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服務。

第十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對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三)向農民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根據農業技術推廣計劃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一條 村辦、聯戶辦、戶辦農業技術推廣組織、農民技術員、科技示範戶,應宣傳農業技術知識,傳播實用技術,為農民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農業院校、科研單位、科技協會及其他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單位,應當積極參加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三條 國營農、牧、林、漁場按管理體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本系統的技術推廣工作,並與當地農業技術推广部門聯繫協作,做好對群眾的技術示範。

第十四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其他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應具有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或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員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聘用人員和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中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應取得農民技術員以上職稱。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二)科技成果權不受侵犯;

(三)進行技術有償轉讓,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國家、地方規定的相應待遇;

(五)抵制違法及違背技術規程的干預。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下列義務:

(一)承擔和執行農業技術推廣任務;

(二)進行操作示範,傳授農業技術;

(三)普及科技知識,開展技術諮詢、信息服務;

(四)了解情況,總結經驗,提出建議,發展和完善農業生產技術;

(五)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科技政策;

(六)維護國家、單位和他人的技術經濟權益。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制定政策和措施,協調各方面關係,解決存在的問題,為推廣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管理同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推廣工作,負責制定本部門農業技術推廣的規劃和計劃;指導監督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建設和推廣服務活動;管理農業技術推廣經費;組織重點推廣項目的實施。

各級農業綜合管理部門負責農業技術推廣規劃和計劃的審定工作,協調農業各部門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活動進行指導,發布實用農業科技成果,負責農業技術推廣成果獎勵,會同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協調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條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接受同級農業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管理實行條塊結合,雙重領導的體制。其工作計劃、推廣項目等由縣農業行政部門統一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協調和監督,保障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體,其比例應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保持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發揮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業務技術專長,不得隨意抽調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從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根據其服務範圍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術員。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建立健全以技術崗位責任制為主的各項規章制度,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崗位工作的人員應定期考察考核,分別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或農民技術人員職稱。

在職的各類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應注重推廣工作實績,對長期在基層工作的人員,應在職稱評定條件和技術職務聘用限額方面適當照顧。

農業技術人員,經職稱管理部門評定職稱後,由縣人民政府發給證書。聘用的農民技術人員的工資、生活待遇,按聘用合同執行。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結合業務工作開展服務性經營活動,興辦技術經濟實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技術經濟實體,在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可以經營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化肥、農藥、種子、苗木、薄膜、小型農機具等,允許多渠道進貨。

農村基層技術推廣人員可以通過科技承包,領辦或創辦技術經濟實體,業餘兼職等途徑,獲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大專院校的科技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採取辭職、退職、調離、停薪留職、業餘兼職等方式,到農村進行科技承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設施,試驗培訓場所和推廣服務手段。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條 各級計劃、財政、商業、供銷、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銀行、稅務、保險等部門應對農業技術推廣需要的資金、配套物資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經濟實體的服務性經營活動,予以優惠和扶持。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制定和完善各項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少數民族地區、高寒陰濕地區和革命老區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四章 程序與方法

第二十九條 在農業生產中推廣應用的農業技術應在當地有先進性、適應性和經濟合理性,按照選擇項目、制定計劃、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總結驗收的程序進行。

技術推廣應注重多學科結合、技術組裝配套與綜合運用,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程或標準。

第三十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農村技術市場,健全管理制度,創造條件,疏通農業技術轉移渠道,促進農村多層次技術貿易活動的發展。

農村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農業技術。

第三十二條 推廣農業技術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用農業技術。但為防治危險性、暴發性、流行性病蟲害而採取的強制措施除外。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鄉級或縣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應當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不斷增加。

第三十四條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用於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技術培訓和獎勵。

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財政撥款;

(二)省、市、州(地區)、縣(市、區)農業發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農產品的技術改進費;

(四)地區性農業開發資金的技術推广部分;

(五)國家、地方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專項經費。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農業技術推廣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應保證落實,及時到位,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的收入,應提取自留部分50%以上用於本單位發展推廣事業。

第三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採取多種形式,吸收社會閒散資金,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增加對農業科學技術應用的投入。

第三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列入各級計劃部門的基本建設計劃。

各類農業基地和區域性農業開發建設項目應包括農業技術推廣方面的建設。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八條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經農業行政部門申報,農業綜合部門會同科技行政部門評定,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一)在農業科技推廣工作中引用先進實用技術快,推廣面積廣,實際效益高的;

(二)在農業科技推廣工作的協調管理上,積極改進創新,對推廣工作的開展起重要保證和推動作用的;

(三)科研成果推廣比例大,培養推廣人才多,成績突出的;

(四)在生產上接受先進實用技術快,應用效果好,示範帶動群眾作用顯著的;

(五)在組織領導、推廣服務體系建設和資金、物資等方面積極支持推廣工作,為科技興農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 農業科技推廣成果符合條件的也可申報科學技術進步獎、豐收獎、星火獎等項獎勵。

第四十條 對在縣以下農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二十年以上,在高寒陰濕、少數民族地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連續十五年以上的農業科技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行政部門」是指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等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各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指各級農業委員會(農業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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