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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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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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08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通過種植、養殖、採集、捕撈等方式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達到規定的安全標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初加工,是指通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烘乾、打蠟、分級、脫水、包裝等方式對農產品進行的簡單加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公共服務機構,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的引導、培訓等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村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對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技術保障體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推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質量安全意識,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公共服務意識,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信息、技術等方面的服務。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及時向公眾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八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產地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組織實施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產品產地規劃,採取綜合措施,加強標準化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示範基地、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場)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指導農產品生產者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產地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導致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提出禁止生產農產品的區域和品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名稱、地點、範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品種等內容。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採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對不符合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禁止生產區經修復和治理,產地環境改善且符合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標準的,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恢復生產。恢復生產應當及時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相關單位和個人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取得產地認定證書的,可以在其產地設立相應的標示牌,標明產地名稱、範圍、面積、生產種類等內容。標示牌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制度,根據需要在農產品生產區設置監測點,對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進行監測和評價。

第十六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採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物、放射性廢物;

(二)未達標的工業廢渣、廢氣、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

(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產地污染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並向當地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以保障農產品生產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督促和指導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生態肥料、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如實記載下列內容: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採購地點、購入數量、產品批准文號、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使用人等;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檔案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檔案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處理農產品;

(四)使用農藥捕撈、捕獵;

(五)收穫、捕撈或者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品種的農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制度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對檢測結果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認定認證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定,應當向縣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書面提出,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組織現場檢查,對符合要求的,其產品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報國務院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發證。

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認證,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包裝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銷售的農產品包裝或者附加標識銷售。包裝或者附加標識銷售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對銷售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應當進行包裝,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貯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和搬運,避免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裝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 包裝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

(二)包裝場所衛生條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設備;

(三)包裝人員身體狀況應當符合相關衛生健康要求。

第三十條 對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和含量。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地理標誌農產品,應當標註相應標誌、標識和發證機構。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假冒、偽造、轉讓、買賣、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標誌、標識。

第五章 追溯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協同機制,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工作。

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質量追溯管理;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追溯管理。

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化追溯體系。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生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依據農產品檢測證明、檢疫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證書等,如實出具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並隨產品進入市場,作為追溯證明。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定點屠宰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倉儲企業等單位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和經營檔案,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對運輸和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配有相應的冷藏設施;

(三)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四)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其他合格證明;

(五)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六)發現經營質量不安全的農產品,應當停止銷售,並向當地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實行進銷貨台賬、索證索票制度。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銷售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安全證明等內容,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漁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漁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包裝材料、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六)病害、病死、死因不明動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七條 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當事人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所需費用自行承擔。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查計劃,其所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依法對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進行調查;

(三)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和日常監測;

(四)查閱、複製有關的證書、票據、賬簿、協議、函電以及其他資料;

(五)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六)對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進行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 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檢測報告或者受委託承擔政府監督檢測任務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資質認證,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根據需要,可在鄉(鎮)、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臨時監測點。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的自檢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檢測設備、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委託檢驗檢測的,按照相關標準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制度和應急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險進行風險分析、預測、評估,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和應急處置,根據突發事件等級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並逐級上報。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或者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實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禁止生產區標示牌內容,損毀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標示牌內容的;

(二)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標示牌的;

(三)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生產農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假冒、偽造、轉讓、買賣農產品檢測合格證明或者無公害農產品認定證書或者標誌、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偽造農產品生產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用於食用農產品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現進場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隱瞞不報並允許其繼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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