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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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
(2004年8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含草種子)是指用於農作物生產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農作物是指小麥、玉米、棉花、稻、大豆、馬鈴薯、油菜和胡麻;其他農作物為非主要農作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組織實施農作物品種引進、區域試驗、示範、繁育、推廣計劃,發布信息;
(三)負責農作物品種管理;
(四)審核、核發、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和種子質量;
(五)培訓農作物種子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上級種子管理機構對下級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良種繁育基地建設,改善制種區域的基礎設施,鼓勵科研機構、農業院校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扶持種子產業發展;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優良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種植其指定的品種。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種子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八條 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種子的地方標準,推進種子生產、加工標準化。
第九條 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種子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和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的種質資源;
(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種質資源。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從國內外引進的種質資源進行檢疫、隔離試種,並將適量種子及有關資料報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鑑定、登記和保存。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選育、引進的主要農作物品種與草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第十一條 推廣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通過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登記,具體辦法由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育成的草品種種子實行世代認證制度。對獲得認證的草品種種子,由省草品種種子認證機構發放相應世代、相應數量的標籤。
第十三條 進口的生產用草種子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國家或者省草品種審定委員會通過的評估報告,或者由其統一安排的三個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種試驗報告;
(二)符合國家標準的種子質量檢驗報告及植物檢疫證書;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標籤。
第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與草種子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草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種子生產企業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種子生產基地由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並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土地相對集中,土、肥、水、氣、光照、溫度等條件適宜種子生產;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隔離條件達到標準,適宜制種。
第十七條 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生產基地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基地預約生產種子,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隔離條件必須達到國家或者本省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企業確定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兩個以上種子生產企業在同一區域內競爭種子生產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種子生產企業向區域內的村、組和村民公示企業基本情況、生產種子的條件、要求等,由村、組和村民自主選擇後簽訂種子生產合同。
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爭搶合同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不得在合同約定的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影響種子質量的農作物。
第二十條 在種子生產基地範圍內的絕大多數村民自願生產種子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說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共同生產種子或者種植不影響種子質量的其他農作物。
對按種子生產企業要求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改種其他農作物的村民,種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改種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對在種子生產基地隔離帶內種植同類農作物,影響相鄰大多數村民種子生產質量,仍種植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當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對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預約生產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種子,進行技術指導,按照約定收購種子,兌付種子款,承擔因親本、原種種子質量或者技術指導失誤造成的損失;對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經種子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的種子有權拒絕收購。
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種子,接受技術指導,按照約定交售種子,並有權按照約定獲得種子生產的收益和因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第二十二條 禁止與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簽訂種子生產合同;禁止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未經種子生產企業書面同意,禁止收購其合同約定生產的種子。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企業生產的種子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的質量標準。對達不到標準的種子,由縣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其改變用途。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種子生產季節對種子生產田進行質量檢驗,並通報田間檢驗結果。任何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種子質量檢驗證明。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草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有效區域和期限內以書面形式簽訂委託合同。
第二十六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對經銷的每批種子,應當由購銷雙方共同取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封存樣品的數量、保存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種子與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市(州)、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
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對申請人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核發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應當經省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通過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種子質量監督檢驗中,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不得對同一批種子重複抽樣檢查。
第三十條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在種子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經營、加工、貯運種子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摘錄當事人有關的合同、賬冊等相關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或者滅失的種子,依法進行登記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種子,並做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種子生產企業書面同意,收購其合同約定生產的種子或者到他人已簽訂合同的生產基地內爭搶基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推廣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通過省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登記的;
(二)向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商品種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種子和原種種子的。
第三十三條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自主權的;
(三)侵害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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