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發展中醫條例
甘肅省發展中醫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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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發展中醫條例
(2000年12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醫係指祖國傳統醫藥,包括中醫、中西醫結合及藏醫、蒙醫等少數民族醫。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實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醫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中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財政、人事、勞動保障、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中醫發展工作。
第五條 繼承發揚中醫的特色和優勢,學習和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手段,促進中醫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實現中醫現代化。
第二章 管理與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中醫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中醫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並組織實施中醫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國家和本省制定的中醫技術標準和機構建設標準;
(三)負責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負責轄區內中醫醫療機構的規劃、設置、審批、登記、監督及管理;
(五)指導中醫教學、科研,組織中醫科技攻關和成果推廣。負責中醫繼續教育、師承教育的管理;
(六)組織實施中醫執業人員的培訓、考試、考核、資格審查、註冊登記、技術職務評審;
(七)負責中醫經費的管理;
(八)組織、協調、指導中醫國內外學術交流與合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和專項經費補助。
中醫事業經費、基本建設資金和中醫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勵國(境)內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資助中醫事業發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列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單位。
中醫醫療機構經有關部門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藥製劑,在本單位臨床使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該中藥製劑,應當視為中藥飲片,所發生的費用按有關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金中支付。
在開展社區衛生服務中,應當發揮中醫的作用,為社區群眾提供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綜合服務。
第九條 醫療機構必須對中藥材實行質量檢驗,依法規範中藥材的加工炮製,提高中藥飲片質量。鼓勵研究、創製中藥新劑型、新產品。
第十條 下列項目評審、鑑定組織的成員應當以中醫專家為主:
(一)中醫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評審;
(二)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
(三)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四)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和成果評獎;
(五)省中醫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各級中醫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的宣傳、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全省中醫宣傳日。
依法保障中醫知識產權和中醫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醫療機構與中醫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發展中醫醫院,鼓勵建設具有特色的中醫專科醫療機構。鼓勵社會力量按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中醫醫療機構,興辦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事業,推進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的市場化、產業化進程。
第十三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分類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和執業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開展中醫醫療服務活動。
合併、撤銷縣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或改變其名稱、性質的,須經省中醫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取得中醫執業資格的人員,方能從事中醫專業技術工作。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以中醫人員為主體,引進先進醫療設備,提高中醫現代化診療水平,其醫療業務用房、醫用設備、業務技術人員配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教育與科研
第十五條 積極發展中醫教育,建立健全中醫教育體系,改善辦學條件,設立中醫臨床教學基地。
醫藥高等院校和有關科研院所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和應用技術研究,有計劃地培養中醫和中西醫結合學科的研究人員。
開辦中醫學歷教育,應當經省中醫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報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各級中醫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和支持中醫人員參加在職培訓和繼續教育。
開辦面向社會非學歷教育的中醫班,須經省中醫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當地名中醫評選制度,採取專項措施,做好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具體辦法由省中醫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重視中醫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培養,並積極引進優秀中醫人才。
第十八條 鼓勵西醫人員學習、研究中醫,培養中西醫結合專門人才;鼓勵中醫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現代醫學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發展中醫學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中醫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科技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設立中醫藥科研專項經費,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建設,組織重大中醫藥科研課題攻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文獻的保護、整理、開發和利用,鼓勵開發有價值的特效方藥和專門技術。
第二十一條 開辦或合併、撤銷縣級以上中醫科研機構,應經市、州(地區)以上中醫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審批。
科研用房、儀器設備、業務技術人員的配備等應達到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章 農村中醫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事業,將農村中醫事業納入農村衛生保健發展規劃,完善縣、鄉、村三級農村中醫醫療預防保健體系。
第二十三條 西醫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和一定數量的中醫床位。
中心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室)和中藥房。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人員,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村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中醫基本知識和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加強農村中醫人才的培養,鼓勵中醫人員到農村工作,穩定基層中醫隊伍。
在農村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的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中醫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政策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建立城鎮中醫機構對農村中醫醫療工作的扶持和指導制度,向農村推廣簡便適用的中醫新技術、新療法。
第二十五條 規範農村中醫醫療服務,反對封建迷信及偽科學,依法打擊坑騙群眾的游醫、巫醫等非法行醫行為。
第六章 民族醫藥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發展民族醫藥事業,發揮民族醫藥的獨特優勢和作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醫藥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民族醫藥事業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區域衛生規劃。
第二十七條 要加強藏醫、蒙醫等民族醫藥文獻的保護、整理、開發和利用;加強民族醫藥基礎理論和應用技術的研究;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野生藥材資源。鼓勵多渠道引進資金和技術,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第二十八條 民族醫藥機構在本省範圍內開展合作項目,設立診療點,可以使用經有關部門批准的自製藏藥、蒙藥等製劑。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衛生、計劃、財政、人事、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醫藥在人員培養、基礎建設、經費投入、科學研究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予以扶持和照顧。對民族醫藥人員技術資格的考核和技術職務的評審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績為主。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單行條例。
第七章 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積極開展國際間、地區間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建立雙邊多邊合作關係,促進學術、技術和人才交流。
第三十一條 中醫學術團體要積極開展學術交流,宣傳普及中醫知識,組織撰寫中醫學術專著,開展中醫諮詢服務,完成縣級以上中醫管理部門委託的有關事宜。
第三十二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中醫機構按有關規定在國(境)外開辦中醫技術合作項目。
在本省開辦中外合作中醫醫療機構,須經省中醫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三條 舉辦涉外中醫短期培訓班和進修班的單位,須經省中醫管理部門審查,並按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接受外國留學生、研究生和進修生。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發展中醫事業中,對有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醫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醫療、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捐獻或發掘、整理有重大價值的中醫學術文獻、特效方藥和專門技術的;
(四)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特殊貢獻的;
(五)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它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挪用、截留中醫經費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非法行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擅自合併、撤銷中醫醫療、教育及科研機構,或改變其名稱、性質的,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中醫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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