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甘肅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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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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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2001年8月3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原則依法設立,主要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產業化以及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企業。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採用多種組織形式,應當界定資產歸屬、明晰產權關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扶持、引導、促進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民營科技工作。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做好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指導、服務工作。

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科技企業及科技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可以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的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證書,作為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的依據。不予認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民營科技企業合併、變更、轉制或終止的,應當報原認定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對民營科技企業的資格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認定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及其發展方向;

(二)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術性收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產品的銷售額占年總營業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術性收入占年總營業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占年銷售額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國家和省政府對科技企業的稅收優惠;

(二)申請承擔科技計劃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基本建設項目;

(三)申請科技成果、新產品鑑定和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認定;

(四)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五)依照國家規定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在境外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

(六)依照國家規定從境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設備或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七)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各種收費、罰款和集資;

(八)國家和省政府對科技企業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二)合法經營,依法納稅;

(三)保守國家秘密,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會計、統計制度,按要求如實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

(六)建立健全勞動者安全保護、職業病防治以及企業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制度。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投資決策、技術開發、生產銷售、產品定價、內部分配、機構設置、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專業技術職務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資金支持和引導民營科技企業轉化科技成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科技立項、成果鑑定、獎勵、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職稱評聘、出國、培訓、能源供應等方面將民營科技企業與國家科研院所、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一條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學校等各類企事業單位按照產、學、研相結合的原則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鼓勵有條件的科研開發機構依法轉制為民營科技企業。

第十二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在完成工作和教學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在民營科技企業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經所在單位批准也可以離崗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在少數民族地區創辦的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在資格認定、資金和項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民營科技企業園區。園區的規劃、土地徵用、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經省地方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從事諮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民營科技企業,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二)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三)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服務的所得,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免徵所得稅;

(四)民營科技企業經省科技行政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民營科技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產生各項費用的財務稅收問題,按國家有關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申請國家產業政策鼓勵發展項目的進口自用設備以及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配件、備件,經核准海關准予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利用荒山和灘涂進行建設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減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灘涂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漁業和生態建設的,可適當提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減收比例。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對一年內不具備條件實施轉化的職務科技成果,可以允許本單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變更成果權屬,與本單位簽訂分享協議後,自主創辦民營科技企業,轉化該項科技成果。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科技人員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價入股。

第二十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建立或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聯合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認定的,在資金和項目上予以扶持。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國家及省重點實驗室對民營科技企業開放實驗儀器設備,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員來本省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有關部門應對其在戶籍、子女入托、入學、購買住房等方面與當地居民同等對待。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對信譽好、科技含量高、市場潛力大的民營科技企業及其項目,應當予以支持。

經有資格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的專利技術,可作為銀行貸款擔保或質押。

第二十三條 政府鼓勵、支持建立以民營科技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民間性質的貸款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經批准對其在五年內實行企業所得稅減按百分之十五徵收。

第二十四條 科技人員、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應當計算工齡,人事檔案可由當地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代理。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出境進行科技考察、培訓、學術交流、科技展覽、商務等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活動,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民營科技企業知識產權及科技成果權的;

(二)侵占民營科技企業財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向民營科技企業收費、罰款、集資的;

(四)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事項時,違法收取費用、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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