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
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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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 =
(2009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促進經濟社會與人居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城、鎮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縣城、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縣城,包括縣政府所在鎮和已經與該鎮建設發展關係密切的鎮、鄉和村莊。
本條例所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是指城市、縣城、鎮的道路、軌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熱、防洪、消防、電力、電信、燃氣、環衛等基礎設施網絡系統和交通樞紐、水源地及其保護區、污水及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區服務和無障礙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四條 城市、縣城、鎮的總體規劃應當服從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服從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鄉規劃編制、實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對獨立的市轄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縣的規劃管理職責具體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城市所在區域位置、城市性質、發展目標以及資源承載能力,統籌城鄉發展和區域發展,協調相關關係,並對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作出規定。其中,規定空間管制的強制性要求應當在規劃成果中明確標示並獨立成篇。
省會城市的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在甘及省上單位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縣城、鎮、鄉的規劃要立足縣、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並為周邊農村生活、生產提供服務。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城鎮體系規劃與總體規劃合併編制。
第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縣城總體規劃;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
編制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委託相關職能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對空間發展戰略、人口與建設用地規模、綜合交通、資源環境承載力等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專題研究報告需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作為編制規劃的依據。
編制總體規劃,應當先制定總體規劃綱要,並按照國家《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的規定提請批准該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省會城市的總體規劃綱要在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依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宅建設技術導則和圖則,具體確定農宅建設技術標準。
第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中新增規劃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應當在總體規劃批准後的兩年內完成。編制舊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權屬和優化用地布局相結合的原則劃分規劃控制地塊。
總體規劃已經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會同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總體規劃已經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各類基礎設施主幹網絡系統布局和規劃規模,基礎設施樞紐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綠化、歷史街區和重點文物、水體等的保護和控制範圍。
第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時組織編制重要地塊和舊城區內土地使用權屬複雜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規模較小的縣城和鎮,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總體規劃直接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駐地大專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業等單位依據總體規劃直接編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第十三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工業集中區等各類園區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工礦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程序審批、備案、修改、實施。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編制的需要向規劃編制單位提供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相關規劃以及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並保證資料的準確性。
第十五條 規劃批准後15日內,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機關認為上報的城鄉規劃存在違反上位規劃和規劃編制技術標準等重大問題的,應當提出修改意見,責令組織編制機關限期修改,並按程序重新報批和備案。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批准並備案後,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有關成果;其中,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鎮重要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城鄉規劃成果除外。
縣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固定場館,對城鄉規劃進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集約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間,保護各類資源,傳承歷史風貌和體現本地特色。
新區開發,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系統配置基礎設施以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舊區改建,應當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強度,推動停車場、環衛設施、綠地及文化、體育、公益活動場地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完善。
第十八條 全省建設項目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制度。
規劃許可證書的辦理程序、時限及規劃許可附件的內容、格式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規劃許可時,應當在項目建設用地範圍內布局建設項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定合理的建築間距和空間關係,保證相鄰權益人的日照、通風、採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權益。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按規定程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一)報國家或者省上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和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逐級提出初審意見,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並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方可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將土地使用權屬人已經取得的規劃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需變更規劃條件和分割土地轉讓的,應當重新申請規劃條件,並將規劃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權屬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當申請換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建設用地的建設現狀和近期建設規劃,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確定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等規劃條件,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法定附件。建設項目用地所在地區已制定了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規劃條件應當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
對暫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區,確需進行項目建設的,規劃條件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委託具備城鄉規劃相應資質的單位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規劃編制規範及其強制性條文擬定,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後提出。
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作為進行工程設計的規劃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資料;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應當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和規模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進行施工許可和房屋預售許可。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關於同意臨時使用土地的文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範標準,提出臨時用地規劃條件,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或者壓占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完成設計方案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只能一次並不得超過1年。
臨時建設工程期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核發該工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驗收。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和現場核實,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書的,不得進行建設工程質量驗收備案和房屋產權登記。
第三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轉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不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改造或者建設二層以下農宅的,在村委會協調相鄰權利人關係的基礎上,由個人自主進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提供農宅建設規劃技術導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性質提供以下資料:
(一)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應當提供有關部門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農用地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層及以上農宅、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應當提供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驗收;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竣工規劃驗收。
未通過竣工規劃驗收的,不得進行房屋產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規劃許可變更。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礎設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適用性鑑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證明的以及對周邊環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規劃變更許可。
第四章 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總體規劃每3年進行一次評估,鄉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每5年進行一次評估。
評估報告應當具有下列主要內容:
(一)規劃公告情況和公眾意見;
(二)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基礎設施和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情況;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四)綠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的規劃實施情況。
第三十五條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修改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規模、發展目標和整體功能布局及規劃區範圍,涉及多項強制性內容調整的,經原批准機關同意,應當按照制定新版規劃的程序進行;
(二)修改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不影響建設用地規模、發展目標和整體功能布局及規劃區範圍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進行專題評估,編制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三)修改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的非強制性內容,由組織編制機關在編制下一層次規劃中具體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
(一)新編制的總體規劃或者修改的總體規劃對規劃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規劃地段內出現新的利害關係,需要修改規劃解決的;
(三)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供給方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評估的監督檢查。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建設工程的實施進行規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督察意見、建議,在規定工作日內完善相關規劃工作,並向其作出報告。監督檢查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相關權益人對取得的規劃許可有異議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可以向作出規劃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督察申請,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維持原許可或限期辦理、責令糾正、撤銷行政許可等決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在規定限期內辦理、糾正或重新辦理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直接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辦公場所或者指定的檔案管理機構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資料;特殊情況需要的,也可以通過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並有權就涉嫌違法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提出監督建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受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修改、報批、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違反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確定規劃條件或者確定的規劃條件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又未按程序修改規劃的;
(五)未公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的;
(六)做出的規劃許可違反國家標準、規範的;
(七)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條例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將規劃條件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許可或者房屋預售許可;
(六)未依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施工驗線的。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建設項目主要指違反城鄉規劃,對城市、縣城、鎮的空間布局、防災能力、交通能力、環境質量形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肅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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