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全民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制定並實施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科技政策和技術措施,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本市(州)、縣(市、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和節能環保、清潔能源產業,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開展淘汰落後產能、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工業鍋爐升級改造和清潔生產,統一規劃和監管煤炭交易市場和集中配送體系,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五)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部門分別對道路建設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車輛禁限行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高排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各市(州)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進行分解並實施考核。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營造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在其網站上公布,定期進行評估和適時修訂。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制定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承載力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節約能源和應對氣候變化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環境准入負面清單相銜接,與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的調整相結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大氣污染物削減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進行分解落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對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改;市(州)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未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一)未履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職責的;
(二)未完成年度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五)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建立聯合防治機制。相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協同制定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方案,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一條 在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重點行業企業錯峰生產、施工。錯峰生產、施工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施工時間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錯峰生產、施工的重點行業企業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監測;評估和研究本地區大氣質量狀況、污染成因和污染規律;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警預報,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問題突出或者大氣環境質量改善低於進度要求的市(州)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預警通報。
第二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監測數據不得隱瞞、偽造和篡改。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各類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管,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數據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五條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工藝。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大數據管理平台,推動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動態化、數字化、常態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優化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管理體系,形成排查摸底、聯動執法、考核問責的長效工作機制。
網格化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其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台、電子郵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方便公眾舉報;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實施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並將目標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分解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分解落實。
第三十二條 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三條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抑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四條 石油煉製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要求拆除。
在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地區,按照清潔替代、經濟適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則,推進實施各類分散式清潔供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新建燃煤電廠應當同步建設高效的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現有燃煤電廠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電廠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四章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建材等行業中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綜合運用質量、環保、能耗、安全等標準淘汰落後產能。
在城市建成區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業項目,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搬遷、改造或者關閉退出。
第三十九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條 實行重點行業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鼓勵其他企業開展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四十一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第四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四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四十五條 石油、化工和其他生產、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降低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並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定期檢測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四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並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製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限期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第四十八條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或者其他有害氣體的生產項目。
第五章 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優化交通設施,加強軌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車設施的建設,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電動、燃氣等新能源汽車,加快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國家機關和公共交通、出租車、環境衛生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新能源汽車,並享受國家稅費減免、財政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對未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進行維修並復檢,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五十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樣檢測;可以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行駛中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抽樣檢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被抽樣檢測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五十六條 農業機械、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五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引導、鼓勵、支持淘汰大氣污染物高排放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十九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監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築、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提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管理範圍。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檯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六十四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六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增加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六十六條 露天開採、加工礦產資源,應當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檔、灑水降塵、設置抑塵網、集中開採、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七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六十八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六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測。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七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達標排放油煙,並防止對居民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祭祀活動加強監督管理,引導公民轉變祭祀方式,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民間祭祀日期間,可以指定固定地點,提供焚燒容器,引導公民集中焚燒祭祀品,並及時組織清掃。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七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警體系。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七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據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重污染天氣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七十九條 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發現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糾正和查處的;
(八)包庇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對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機關對移送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採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燃煤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未達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配備有效淨化裝置或者未實現達標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或者停業整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檯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