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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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6年5月2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業教學和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培訓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新聞媒體單位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從事安全生產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過程和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生產經營單位指定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並建立健全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季節性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制度;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六)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登記、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九)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採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設施設備的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不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五)不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制度;
(六)不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不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組織架構以及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安全防範措施的主要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標識;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事故預防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懸掛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提示。
第十四條 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由市州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學生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限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範與應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檔案,記錄安全生產培訓考核情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登記檔案監控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安全隱患;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安全隱患,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勞動密集型企業、人員密集場所、重大工程等,應當建立安全實時視頻監控系統,對重點部位、重大危險源、重點設施設備和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實時視頻監控,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析、事故徵兆預警預報和信息報送等制度,定期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視頻監控系統信息應當接入生產建設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主管單位的視頻監控平台,並與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視頻監控中心實現互聯互通。
生產經營單位和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視頻監控資料的檔案管理,所錄製的監控圖像必須真實、連續、可靠,確保可溯、可查。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並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有關資質;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檢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或者場所。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幹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檢查;對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做好日常防護。發現安全隱患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並發出警示;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議履行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戶核算,專門用於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和應急救援器材的配備、更新、維護、檢測和檢驗;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獎勵和應急救援演練;
(四)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及職業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職業衛生評價;
(六)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七)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費用;
(八)生產安全事故處理費用;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支出。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冶煉、交通運輸、機械製造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應當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再存繳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做到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設備標準化、作業現場標準化和操作過程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設立安全警示標識,並建立登記檔案。登記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範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加強風險預控管理,進行實時監測,定期開展檢測、評估,確認重大危險源狀態,落實監控措施,並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風系統、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和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六)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七)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設置明顯標誌,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前款規定的場所設在同一建築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並保持暢通。
第二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不按標準設置備用電源;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在同一建築物內設置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檢測、檢修、維護保養,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並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
(六)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時,應當執行國家及行業關於危險作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並採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置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第三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生產煤礦、非煤礦礦山地下礦井(含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和非煤礦礦山地下建設礦井)應當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負責人在井下現場帶班,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學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學校、幼兒園不得將正常使用的學校房屋和場地出租給經營單位作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節 煤礦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煤礦建設項目不採用機械化開採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備相應災害防治能力的企業申請開採瓦斯、煤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衝擊地壓、煤層易自燃、水文地質情況和條件複雜等煤炭資源的,不得通過安全核准。
第三十三條 煤礦應當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應當具有安全資格證,禁止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兼職。
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經歷;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條 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自動化、信息化建設,採取預防瓦斯、煤塵、衝擊地壓、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三十五條 煤礦應當正規布置、壁式開採,不得採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採煤工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採煤工作面,不得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
第三十六條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範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災因素。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範要求的區域,不得將其劃為礦區範圍。
第三十八條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未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
(二)不落實負責人下井帶班制度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上崗、職工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三)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四)超層越界開採或者瓦斯超限作業的;
(五)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七)礦井風量不足、通風系統不合理、通風設施不齊全,或者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的;
(八)礦井水文地質基礎資料情況不清、不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或者在採掘過程中未進行水文地質預測預報、違規開採隔水煤柱及未採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衝擊地壓顯現頻繁、採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術規範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及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的;
(十一)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礦井各種圖紙資料與井下實際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產礦井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聯絡、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系統未通過驗收的;
(十五)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六)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九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採,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採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資源枯竭或者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沒有通過評估,且拒不停產整頓的;
(八)災害嚴重,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
(九)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關閉的情形。
第三節 非煤礦礦山特別規定
第四十條 新建礦山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項目核准,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低於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最低生產規模的;
(二)開採年限小於三年的;
(三)相鄰露天礦山開採範圍之間的最小距離小於三百米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未按規定裝備採掘設備的;
(六)三等以上尾礦庫未安裝全過程在線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七)在運行尾礦庫周邊從事採掘作業對尾礦庫壩體穩定性造成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要求的。
第四十一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定期對危險性較大設備設施進行檢測檢驗。
非煤礦礦山設備設施在新安裝和大修後投入使用前,閒置時間超過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經過重大自然災害可能使相關結構件強度、剛度、穩定性或者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損壞的設備使用前,均應當對其安全性能進行檢測檢驗。
第四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消除隱患:
(一)未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和未制定安全技術規程、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相鄰礦山開採錯動線重疊,開採移動線與周邊村莊、重要設備設施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要求,以及與相鄰礦山開採相互嚴重影響安全的;
(四)有嚴重水患或者自然發火傾向,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礦用設備設施的;
(六)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以及經檢測檢驗不合格的;
(七)民用爆破物品庫不符合規程規範要求以及違規、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險級排土場(廢石場)未治理,以及未採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礦山未採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層、分台階開採或者台階參數和設備能力嚴重不匹配,以及開採周邊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
(十)露天礦山企業未對高陡邊坡採取監測監控措施,以及對較大滑坡體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礦山每個礦井、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分層無兩個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礦山未按規定建立機械通風系統,以及通風能力不足,風速、風量、風質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礦山未按相關規定建立排水系統,以及排水系統能力嚴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設計要求對採空區進行治理,以及對地表塌陷未採取有效監測監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礦山一級負荷未採用雙迴路、雙電源供電的;
(十六)地下礦山開採與煤共(伴)生礦產資源,未採取防治瓦斯、煤塵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礦庫壩體超過設計壩高、超設計庫容儲存尾礦、未按設計排放尾礦以及尾礦庫排洪設施不符合設計要求的;
(十八)尾礦庫未按規定進行閉庫,以及危庫、險庫未停止生產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業未採取防井噴、防爆炸、防硫化氫中毒、防氣象災害措施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四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一)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證照,擅自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
(二)關閉後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存在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超層越界開採等違法行為且拒不整改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關手續的;
(五)限期停產整改後仍達不到有關規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六)工藝、技術、裝備落後,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的。
第四節 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四十四條 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產業結構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第四十五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搬遷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等變更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裝配自動化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配氣體泄漏報警系統;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要裝配緊急停車系統;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和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裝配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四十八條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密集區域。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備案。
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對可能影響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安全的項目,應當與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協商,制定並落實管道運行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四十九條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並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有直接占壓管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構)築物等安全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保護安全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與城市市政管網交叉、重疊區域,進行整體安全評價;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搬遷、清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節城市地下經營單位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城市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電氣設備和線路、消防設施等的安全檢查,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第五十二條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由所有權人或者投資人(以下統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地下經營場所設置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且接地可靠。
第五十四條 地下經營場所安全出口的數目、間距、朝向、寬度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擠占、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緊靠門口內外各1.4米範圍內不得設置踏步。
第五十五條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五十六條 地下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配備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和消火栓、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五)違規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第五十八條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明確部門監管範圍,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 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六)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並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非煤礦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國有資產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同時,對其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省、市、縣三級監督管理。
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含中央在甘、省屬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構)築物。
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五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應當在一年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閉庫程序,完成閉庫。閉庫工程驗收合格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管工作。
第六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被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暫時收回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經營單位在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認真進行自查和整改。
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經營單位整改結束並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提供安全現狀評價報告後進行核查,形成核查報告。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收到核查報告後,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覆核,並對確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發還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經覆核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原因,並繼續給予暫扣。
第四章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十七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裝備水平,完善應急響應聯動機制,並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制定並及時修訂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依法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四)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
(五)在作業區域設置緊急避險救生設施;
(六)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使有關人員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六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冶煉、城市地下經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前款規定中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少於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應急救援人員;可以委託臨近的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每年應當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第七十條 發生事故或者較大涉險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七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於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後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七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及時全面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七十四條 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費用,由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按責任認定劃分承擔份額。
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的;
(四)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關閉的;
(五)未能有效組織事故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加重的;
(六)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七)泄露生產經營單位商業秘密的;
(八)為生產經營單位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危險作業和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未按照要求實施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造成三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並在作出安全生產執法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 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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