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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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 =
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編輯(2010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據監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監督法和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國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結合本地實際,對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下列工作實施監督: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預算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社會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職能、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來信來訪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八)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行使備案審查和撤銷的職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通過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網站(網頁)、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每年第一季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並向社會公布。
主任會議調整的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應當重新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該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通知報告機關。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應當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部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可以邀請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相關專家參加。受邀人員可以列席或者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對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報告機關應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提出相關處理意見或者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意見回復報告機關。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專項工作報告進行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三款時限規定。
第十二條 專項工作報告不能按照監督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如期送交的,報告機關應當說明原因,由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並根據情況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綜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項,由正職報告或者受正職委託的副職報告;涉及兩個以上政府部門專題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職報告;涉及一個部門單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託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的意見和建議,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重點審議下列內容:
(一)報告機關是否依法開展有關專項工作;
(二)報告的情況是否客觀真實;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四)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作出決議、決定。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決定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州)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行政區域內負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省以下垂直領導部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審議意見涉及重大問題的,報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應當提交決算編制說明、預算收支決算表以及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決算草案還應當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決算表。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預算調整方案和人民政府報告的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級補助等項目分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三)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和轉移支付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六)對下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的安排情況;
(七)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八)預備費的使用管理情況;
(九)對審計報告提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
(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決算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決算草案涉及問題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事實不清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經濟運行出現重大情況或者預算執行中出現重大問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主要措施及落實完成情況;
(二)政府重大投資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和重大建設項目進展情況;
(三)城鄉居民收入和解決民生問題情況;
(四)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主要指標完成情況;
(五)資源開發利用和節能減排情況;
(六)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難和問題;
(七)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專項資金確需調減的,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本級人民政府動用預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時,應當編制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並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人民代表大會財經委員會匯報。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情況,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第三年的下半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年規劃方案經中期評估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人民政府關於政府性債務情況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和審計評價;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的處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
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就預算執行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資金使用問題進行專項審計,並聽取和審議關於專項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的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中反映的重點問題及其整改情況,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機構開展跟蹤監督,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監督結果。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審查和批准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相關報告材料。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本級決算草案,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審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時,可以邀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部分代表列席會議,參加審議;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說明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研究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國家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執法檢查的議題,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一)本級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年度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並向社會公布。
執法檢查年度計劃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成立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成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中確定,並可以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以及被檢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主任會議根據委託的執法檢查內容,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時,受委託的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當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執法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法律、法規、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改進執法工作的意見;
(五)修改完善有關法律、法規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的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還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中的重要問題提出質詢;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做出有關決定。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研究處理,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由專門委員會轉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有關部門應向專門委員會匯報整改情況。專門委員會如對匯報不滿意,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該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 主任會議對執法檢查工作報告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提請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檢查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交由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執行,並在決議規定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二)由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就有關事項提出處理的補充報告;
(三)由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重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下列情況可以組織執法情況跟蹤檢查:
(一)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人不滿意的;
(二)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已經採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對整改目標的實現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的;
(三)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情況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跟蹤檢查由執法檢查組或者常務委員會委託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實施,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四十二條 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具體案件應按有關規定轉由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常務委員會可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其審議意見,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其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事件及其處理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省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執法檢查活動。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按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通知參加會議,回答詢問。
第四十六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質詢案:
(一)有關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五)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質詢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九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五十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進一步研究解決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並重新作出答覆。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中涉及待處理的具體事項,主任會議可以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督辦,並由督辦機構向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受質詢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報送督辦機構。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不少於五人。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抽調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事項制定工作方案。在調查過程中,有權就調查事項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案卷和材料,組織必要的技術鑑定。
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配合調查委員會開展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事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經主任會議研究通過,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撤職案的,由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被提請撤職的人員所在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必要時,應當提供相應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遇到需要調查的問題時,由主任會議責成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調查核實並向會議報告;如果會議期間無法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中止審議、繼續調查或者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情況審議決定。
對撤職案進行調查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有關調查的具體事項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有效。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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