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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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
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其戶籍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第三條 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經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應當認定其僑眷身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利益,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其所從事的正當活動,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予以支持。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義務。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和僑眷代表。
第八條 經批准來我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妥善安置。來我省農村定居的華僑需要建房的,優先解決宅基地。
第九條 鼓勵歸僑、僑眷積極引進資金、人才、技術等,為我省經濟、社會建設服務。對引進有貢獻的歸僑、僑眷,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公益事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再就業優先扶持和幫助,並給予指導。對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進行就業前職業培訓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經費補助。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有關社會救助政策規定,對生活困難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歸僑、僑眷,及時納入社會救助範圍,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散居在農村的貧困歸僑、僑眷應納入當地扶貧開發計劃統籌安排,優先安排扶貧資金、扶貧項目。
第十四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冒領、剋扣、攤派、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團體捐贈的國家准予進口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及其在境外的親友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挪用所捐贈的財物,不得隨意更改興辦項目的用途。
第十六條 華僑、歸僑、僑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享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依法徵用、拆遷華僑、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華僑、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前所購買的房屋,出境定居後仍享有房產所有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轉入國內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與國(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開拆或扣壓其往來郵件。
第十九條 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省內的子女以及僑眷報考非義務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予以照顧。
華僑子女就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按照國家規定由省有關部門審核辦理。
在校學生獲准自費出國留學的,保留學籍1年。自費留學的歸僑、僑眷職工在獲准離境後,可保留其公職2年。學成回國的,按照同等學歷出國留學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審批。歸僑、僑眷的國(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後及時審批。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歸僑職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待遇,按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損害其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的境外親屬來我省探親時,被探望的歸僑、僑眷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時間,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和依照公務員管理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經批准出境定居的,應及時為其辦理離職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離職費。出境定居後又回國來本省定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就業的,其出境前和就業後的工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其他在職職工經批准出境定居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出境定居後又回國來本省定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就業的,重新進行社會保險登記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可以前後合併計算,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離退休、退職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有關養老金發放、回國就醫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以及其他事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歸僑、僑眷職工可委託其國內親友代辦以上事宜,但應當每年向有關部門提交生存證明。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護,其宗教事務按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對歸僑、僑眷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我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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