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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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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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

自治法》若干規定

(1988年9月20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1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維護國家統一,增強民族團結,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自力更生,艱苦奮鬥,解放思想,改革創新,領導本地方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上級國家機關要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宗教和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上級國家機關要把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內容,教育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每年五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宣傳月活動要和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為民族自治地方辦實事結合進行。根據需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活動。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機關要支持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和依法享有的變通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對包括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內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聽取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關於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匯報,並視情況做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中行政職責的實施。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中行政措施實施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工作需要健全民族工作機構,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

第八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技術、信息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各種專項資金分配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更快更好地發展。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組織、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合作。建立和完善省直部門,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等機構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相應辦法,制定支援規劃,落實支援責任,確定支援項目,加強督促檢查,取得實際效果。

鼓勵、引導大中型企業開展與民族自治地方對口幫扶和支援工作。

第十條 省和市、州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時,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任務和優惠措施做出專門的規劃與計劃,並在項目申報、審批、投資等方面給予照顧。

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和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

省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篩選、論證和建設一批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起重要作用的項目,優先安排基礎設施、社會公益、資源開發及民族工業發展項目。根據實際需要及時解決重大或重要項目前期經費。

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提高補助資金比例。國家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的資金,民族自治地方無力承擔的由省政府給予支持;省政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再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

在自治州、自治縣成立每逢十周年時,應當優先安排建設項目。

應當將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地區和少數民族邊境地區的發展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努力爭取國家專項支持,並盡力予以配套,幫助其改善生產、生活的基本條件,推動興邊富民計劃的順利進行。

採用多種方式,儘快解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村通電、通郵、通電話和安全飲水問題。

第十一條 省和市、州經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工業,大力扶持中小企業、民營經濟和民族特色產品,拓寬融資渠道,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地方民族工業項目及少數民族特色產品給予技術和資金支持。

第十二條 省和市、州商務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貿易、對外貿易和邊境貿易,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出口商品的生產給予資金和技術等方面的扶持。

對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貸款實行優惠利息補貼政策,並適當放寬補貼種類和享受企業範圍。

第十三條 省財政、稅收行政部門應當全面落實國家和省上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稅收優惠政策。

省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的增幅高於全省平均水平。

實施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財力補助,確保民族自治地方財力逐年增加。對國家財政沒有明確補助範圍由省級財政分配的資金,以及省級財政安排的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優惠和支持。

省級財政應當扶持發展民族自治地方財源建設項目,對其貸款給予貼息。

省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少數民族補助資金、民族地區經濟建設資金和牧區專項建設資金,應隨省級財力的增長逐年增加。

國家財政對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財力補助資金、民族地區扶貧開發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省級財政應當安排配套資金。

國家稅收政策的調整以及因宏觀調控、經濟結構調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的部分,在財政轉移支付時給予補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正常運行發生困難時,省級財政應當通過轉移支付或臨時性財力補助辦法給予解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民族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着本級財力增長逐年增加。

設立民族鄉發展資金。在省對鄉鎮統一的財政補助之外,每年給每個民族鄉由省財政撥10萬元,市州、縣(區、市)財政各配套5萬元。

第十五條 省、市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自然資源,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復墾和國土整理資金投入。

省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從民族自治地方新增的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上繳省部分,應當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

省政府在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徵收、徵用農用土地收取的有關費用,應當按項目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中低產田改造。

省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在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全額返還給礦產資源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按照國家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勘察、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適當減免有關費用。

省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審批在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時,應當事先徵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出讓費省留部分在不改變資金用途的前提下,返還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六條 省、市農牧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牧業。從項目、資金、技術、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調整農牧業產業結構,發展特色農牧業,扶持農牧業的產業化經營。開展勞動力技能培訓和輸出,拓寬農牧民增收渠道。

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農牧業發展規劃,加快農牧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牧民定居點建設,加大對草原沙化、退化的治理,增加對畜種改良、疫病防治、飼草料基地和服務體系建設的投入。

從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復費應當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十七條 省、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林業發展規劃,調整林業結構,扶持林業產業化經營,增加林業保護、建設的資金投入。

加強野生動植物保護、濕地保護、水源涵養林保護和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對做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和獎勵。

從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森林植被恢復、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

第十八條 省和市、州水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的申報立項工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江河水電資源的開發力度。加強民族自治地方電網建設,提高電力輸送能力。安排專項資金,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實施電網改造低壓入戶工程和增容建設項目。

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費省級部分應當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用於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發展旅遊產業,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把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重點水源保護區等生態環境保護建設項目優先列入全省重點建設項目。

民族自治地方因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而使財政收入減少、群眾生產生活受到較大影響時,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時,要保護草原、森林和水資源等生態環境。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國家資源開發補償機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在配套產業、社會服務業、勞動用工等方面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適當照顧。

第二十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和省列貧困縣中的民族自治州所屬縣和民族自治縣給予重點扶持。優先把民族自治地方特困村納入整村推進扶貧開發計劃,落實扶持項目和資金。

第二十一條 省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事業。進一步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建設和改造力度,實現自治州通高速公路或高等級公路,縣通二至三級公路,鄉通油路,村通公路。

對民族自治地方公路養護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適當補助,確保通鄉鎮的公路便捷、通暢。加快其運輸場站、水運碼頭等基礎設施建設,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幹部人事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選拔和使用。制定和實施少數民族幹部培訓規劃。有計劃地選拔民族自治地方幹部到經濟發達的地方交流任職,選派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或發達地區掛職鍛煉。

在省級機關幹部隊伍中要增加少數民族幹部,廳局級領導幹部中要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配備,使其所占比例比較合理。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時可以劃出相應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轄有自治縣的市、自治州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配備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要重視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做好東鄉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較少民族幹部的選拔任用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開發規劃,設立少數民族適用人才培訓專項資金,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市場,加強市場網絡建設,連通國內外的人才信息,強化市場服務和監管功能,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制定鼓勵和吸引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措施,採取鼓勵社會資金和外資以多種形式投資人才培養、發展民族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有效辦法,培養當地適用人才。堅持省與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對口支援和幫扶工作制度。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庫。強化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

建立以政府獎勵為導向、用人單位和社會力量獎勵為主體的人才獎勵體系,對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副高級職稱以上人員,承擔縣級以上部門立項的科研課題和任務的,由項目主管單位給予補貼。制定對當地做出突出貢獻的各類人才的獎勵和補貼辦法。

在民族自治地方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中,適當放寬職稱外語考試的條件。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核定。中專畢業在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本專業工作25年以上的人員可以申報副高級職稱。

第二十四條 省直部門、民族自治地方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少數民族應當在名額和條件上給予照顧,使其所占比例與民族工作需要相適應。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應當招聘一定比例的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省、市人事行政部門在確定編制、機構設置、領導職數時,要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五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事業的投入,使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生均教育經費逐年增加。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積極主動協調省級有關部門,在校舍危房改造、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等教育專項經費的安排上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免除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雜費和貧困家庭學生的教科書費,並對寄宿制學校的貧困家庭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六條 省、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各級各類學校,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區和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寄宿制中小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七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制定措施,加快少數民族人才培養步伐,確保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培養工作持續有效進行。

省內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並對東鄉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

要辦好各級各類民族班、民族預科班,採取降分、單獨劃線、單獨錄取的辦法,擴大招生規模,逐步滿足少數民族學生升學的需求。

在省內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當地需要又能安排就業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採取從哪裡來、到哪裡去的定向招生和分配辦法。

第二十八條 省、州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辦好民族師範教育,提高教師隊伍素質,加強中、小學民族語文教師培訓,提高漢語文和少數民族語文教學水平。

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大專院校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工作。

應當建立支援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制度,定期安排省內外優秀教師和優秀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支教,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員到發達地區的教育部門和有關院校進行培訓。

第二十九條 省、市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技事業。安排各類科技計劃項目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加大科技基礎條件改善、技術開發項目的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科技服務體系。促進科研院所、高等學校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科技合作,選派科技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技術服務,積極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實用技術,促進科技成果向民族自治地方轉移,為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技術支撐。

第三十條 省和市、州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的扶持力度,保護、搶救少數民族物質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和利用少數民族民間文化,搜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文化匯展和文藝匯演。

第三十一條 省和市、州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改善民族自治地方體育基礎設施條件,挖掘、整理和推廣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三十二條 省和市、州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少數民族新聞、廣播影視和出版事業發展。做好少數民族語言廣播和電影、電視節目的譯製、製作和播映,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廣播、電視的覆蓋率、入戶率。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譯、出版。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發展及信息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要採取措施籌措資金,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和技術支持力度,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和其他嚴重危害當地群眾的疾病。

加快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

加強縣、鄉、村醫療衛生機構及設施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服務條件。

培養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定期安排省內優秀醫療衛生人員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衛生工作,選派民族自治地方衛生工作者到發達地區衛生機構和醫學院校培訓。

保護、扶持和發展少數民族醫藥學。

第三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要嚴格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省和市、州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絡,在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三十五條 省和市、州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養老、失業、基本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制度。

第三十六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救災應急機制和社會救助制度,對防災救災基礎設施建設、災害預防和緊急救助等給予重點扶持。

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五保戶、殘疾人等應當優先給予社會救助和保障。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頒布實施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具體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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