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甘肅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甘肅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5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勘察設計市場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依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從業資質和資格的規定,取得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和資格證書。
施工圖審查機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開擇優原則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合併、分立或者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的,必須重新申請領取資質和資格證書。
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變更名稱、地址、合伙人、股權、法定代表人或者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未單獨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接業務、收取費用、對外報審、發送勘察設計文件。
省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並按要求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冒用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承接業務的,其出具的勘察、設計文件無效,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外發出和報審的勘察、設計成果文件及其變更必須加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勘察、設計文件專用章。
第九條 鼓勵建設單位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承包單位提交的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優化諮詢。
使用國有資金或者政府融資的大型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對承包單位提交的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優化諮詢。
承擔勘察設計優化諮詢業務的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取得報酬,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方案優劣和業績、信譽等條件公開選擇勘察、設計單位,並依照國家及行業規定的收費標準協商確定勘察設計費。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勘察、設計單位合理的勘察、設計周期。
第三章 勘察設計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依據和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項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建設規劃;
(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相關規範;
(四)有關勘察、設計文件編制深度的要求;
(五)勘察、設計合同;
(六)實行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能源、水資源和土地;
(七)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消防、抗震、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八)體現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的要求,並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交付建設單位的勘察、設計文件除遵循第十一條規定的原則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的簽字;
(二)有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的簽字;
(三)加蓋勘察、設計單位的勘察、設計文件專用章及註冊執業人員的註冊執業專用章。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基礎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初步設計前進行方案設計。技術複雜或者設計經驗不足的工程應當在初步設計後、施工圖設計前增加技術設計。
第十四條 編制方案設計文件,應當對技術、經濟、資源環境、規劃條件等進行總體研究,提出總體方案、技術路線和投資估算,並滿足編制初步設計的需要。
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根據確定的方案,對重大技術問題進行經濟技術比選,依照工程建設標準對設計的各組成部分進行協調,並劃定工程範圍,準確表達工程量、設備型號及數量、實施標準、施工周期和投資概算等,滿足施工招標、主要設備訂貨、材料採購和指導施工圖設計的要求。
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提供滿足施工、設備與材料採購、非標準設備製作需要的圖文。設計圖文相互關聯的深度應當滿足專業承包和分包單位設計的需要。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的投資估算、投資概算應當由承擔該項目設計業務的設計單位編制,並符合國家、省的編制辦法和計費計價規定。
受建設單位委託,勘察、設計單位可承擔與勘察、設計資質範圍和等級相適應的工程造價和諮詢等業務。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由建設單位按審批權限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涉及建設規劃、公眾利益、公共安全、工程質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政府投資的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按照省人民政府部門職能的有關規定執行。
初步設計未經批准,不得提交施工圖設計、不得進行施工招標和採購。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批時應當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註冊執業資格和業績信譽的專家進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由施工圖審查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技術審查;審查結論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圖審查的報審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也可以委託勘察設計單位辦理。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合格與備案的,設計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單位施工,監理單位不得實施監理,質量監督機構不得受理監督。
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超越核定的範圍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作出詳細說明,並參加建設工程主要階段的技術交底、施工配合、驗收和試運行考核。
對重大或者複雜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勘察、設計單位簽訂現場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修改、變更涉及工程功能、標準、規模、結構體系等重大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查批准。
修改勘察、設計文件的單位對修改部分負責;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產生連帶影響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屋建築增層、改造涉及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原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原建築進行可靠性及抗震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進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程序報審批機關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設計合理使用年限或設計合理使用壽命期間,對該工程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主要技術方案超出國家和地方現行技術標準一般限制的,應當提供超限設計報告,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重大或技術複雜的超限設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只能用於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套用和復用。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推行質量責任保險制度。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質量責任保險。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質量不良行為記錄檔案,並視其情節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實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並對所提供原始資料的時限和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在工程施工中迫使施工單位按未經批准修改的施工圖施工。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嚴格管理技術檔案,執行勘察、設計文件的逐級會簽和審核制度。
勘察、設計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負總體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的項目負責人、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其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施工圖設計文件技術性審查,並對其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負相應的審查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對施工圖審查機構作出的審查報告或者事故鑑定機構作出的事故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作出複查結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建設規劃、初步設計審批要求和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迫使施工單位按未經批准變更的施工圖施工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批准的建設規劃,擅自改變工程規模、標準,委託勘察、設計或者組織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工程總造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並追究責任人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範圍或者資質檢查不合格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等業務的;
(三)違反批准的規劃要求和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進行設計或者修改設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在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查通過違反建設規劃和初步設計審批要求、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工程安全性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二)超越核定範圍進行審查的;
(三)審查通過由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提交的勘察設計文件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施工圖審查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執業1至3年,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註銷資格證書,並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被聘用或者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從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活動的;
(二)註冊執業人員超越其註冊等級規定的業務範圍或者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超越其所在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
(三)違反規劃審批方案、初步設計審批要求、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的。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技術質量的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搶險救災、臨時性建築和農民自建自用低層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相關的諮詢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