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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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
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以及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應急搶修、農村危房改造、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發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程責任主體及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監測、預拌混凝土生產、預製構配件生產等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本省的相關規定,在資質、資格允許範圍內從事相應業務活動,履行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職責,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綠色、人文、科技的建設理念,鼓勵推廣應用先進科學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技術,推進建築產業現代化發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品質。
第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質量責任終身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程責任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因其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質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標準化及文明施工激勵機制,對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品質、安全生產水平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加強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並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並在與其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二)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工程造價和定額的規定,合理確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各方的費用和工期,不得隨意改變;
(三)提供符合施工條件的施工場地,協調解決施工現場各施工單位及毗鄰區域內影響施工質量和安全的問題;在項目開工前應當取得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地面現狀和相關地下管線資料,並向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交底;
(四)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各方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五)按照相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工程項目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檢測或者監測,見證或者委託監理單位見證現場檢測及施工單位的取樣送檢工作;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質量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發生質量事故時,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共同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方案,並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相關管理工作,並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工程項目管理單位,對建設工程全過程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用於施工。
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確有必要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主要內容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重新審查,審查合格後方可用於施工。
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工程開工報告前,應當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前,應當組織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簽署法人授權委託書和項目負責人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並建立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終身責任信息檔案。對於未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的工程不予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計入工程造價,及時撥付給施工單位專款專用。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的支付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違法指定工程分包單位及建設工程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預拌混凝土的供應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工程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工程竣工驗收,並提前7個工作日將驗收時間、地點、驗收組名單等信息書面通知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住宅工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先組織分戶驗收。
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質量保修書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竣工備案,並及時向相關的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終身責任信息檔案及其他建設項目檔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按照要求設置永久性標牌。未按照要求設置的,不得辦理竣工備案。
交通、水利、消防、環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專業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應當向房屋產權所有人提供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房屋使用說明書和工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建築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壽命、性能指標、承重結構位置、管線布置、附屬設備、配套設施及使用維護保養要求、禁止事項等。
第三章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約定進行勘察、設計,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質量負責,並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設計圖紙會審,做好設計文件交底;向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詳細說明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二)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基槽及樁基分項工程、地基基礎分部工程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並簽署意見;設計單位應當參加設計文件中標註的重點部位和環節的分部分項工程、地基基礎分部和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並簽署意見;參加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前勘察、設計單位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檢查報告並提交建設單位;
(三)參加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分析,對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參加處理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有關的其他問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現場應當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九條 設計文件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深度要求,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建設工程本體可能存在的重大風險控制進行專項設計;
(二)對涉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進行標註;
(三)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明確質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設單位提供的調查資料,選用有利於保護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和設施安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五)明確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和設施的監測要求及監測控制限值。
第二十條 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承擔審查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及施工合同約定組織施工,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並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保證體系,設置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合同約定及有關規定配備與工程項目規模和技術難度相適應的並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項目、技術、質量和安全負責人,以及質量檢查員、安全員等施工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重大危險源監管、隱患排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等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建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和設備的進場檢驗制度,進場驗收應當由材料設備管理人員、質量檢查員及監理人員共同進行;
(四)嚴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質量檢查驗收,按照規定對工序、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分部及單位工程進行自檢。對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及分部工程,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後應當報監理單位進行驗收,未經監理單位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不得繼續施工;對於單位工程,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後應當報監理單位進行竣工預驗收,竣工預驗收合格後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竣工驗收;對監理單位提出檢查要求的重要工序,應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認可後方可進行下道工序;
(五)建立工程資料檔案。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施工資料的收集整理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真實、完整,並與工程進度同步;
(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化施工的要求施工,並按時進行質量、安全生產標準化自評工作;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和要求,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八)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等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後及時對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修復;
(九)依法為員工參加工傷保險並繳納工傷保險費;
(十)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製定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
(十一)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時,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和上報;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承擔兩個及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不得委託他人代行職責。項目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書面同意,且不得降低資格條件,並報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備案;變更後的項目負責人應當重新簽署法人授權委託書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並報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項目技術負責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施工的有關技術要求、重大危險源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做出書面詳細說明,雙方簽字確認。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公示項目重大危險源,並在相應部位設立警示標誌。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專項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擔任相應職務。
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工種的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對於首次上崗的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施工單位應當在其正式上崗前安排不少於3個月的實習操作。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明確下列內容:
(一)與設計要求相適應的施工工藝、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
(二)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內部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驗收、檢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約定工期的施工進度計劃安排;
(四)對可能影響到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等採取的專項防護措施及建築物沉降觀測方案等。
第二十六條 實施拆除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拆除前應當編制安全可靠的拆除施工方案,並在方案中明確拆除工程負責人;拆除現場周圍應當設置圍欄和警示標誌,並採取防止揚塵和降低噪聲等措施;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專人監護。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及租賃單位所提供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具)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質量要求,並對所生產、銷售及租賃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八條 房屋建築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現場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首次出租或者安裝起重機械前,應當到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市(州)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登記。
房屋建築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現場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自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使用登記。
禁止出租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建築起重機械設備。
第二十九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收到檢驗檢測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建立專項試驗室,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對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過程中的混凝土質量負責。
禁止施工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的單位採購預拌混凝土。
第五章 監理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並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並按照監理規劃、細則及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方式,對工程施工過程實施監理;
(二)審查施工單位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質量安全保證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等並督促落實;
(三)核查施工總承包及分包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項目管理人員執業資格證、項目負責人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等;核查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及預拌混凝土生產等相關單位的資質情況;
(四)檢查施工單位現場質量、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建立及運行情況;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預拌混凝土、設備等進行檢查驗收;審核施工單位制定的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工程材料、建築構配件的取樣送檢見證計劃,並按照規定對取樣、封樣及送檢進行見證;對施工單位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用的使用進行審查;
(五)督促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整改,情況嚴重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報告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六)驗收檢驗批、隱蔽工程及分項工程;組織分部工程驗收;審查單位工程質量檢驗資料;審查施工單位竣工申請,組織工程竣工預驗收;編寫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參與單位工程竣工驗收;
(七)審查施工檔案管理情況,並將監理檔案移交建設單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建立現場監理機構,配備相應資格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總監理工程師的變更應當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並報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重新簽署法人授權委託書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並報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第六章 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檢測合同開展檢測活動,對檢測數據、檢測結論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配備能滿足所開展檢測業務要求並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檢測人員;
(二)按照檢測標準程序及方法開展檢測業務,及時出具檢測報告。現場實施的檢測項目,應當在工程監理和施工單位的見證下進行;
(三)建立檢測台賬及不合格項目台賬。對檢測過程中發現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及時報告負責監督該工程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四)按照本省工程質量檢測監管要求,對規定的檢測項目應當通過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檢測監管系統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五)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檢測合同、委託單、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應當按照年度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塗改;對自動採集數據並聯網上傳的檢測項目,應當做好原始記錄的電子備份,並打印存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不得倒賣、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不得超越資質範圍或者掛靠其他檢測機構從事檢測活動。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監測合同要求,對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其他管線和設施等實施監測,按照設計及相關標準規定的報警值及時報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不得偽造檢測、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測、監測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監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監測報告或者偽造檢測、監測報告。
第七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保修範圍及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因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缺陷,各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修費用;
(二)因建設單位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保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因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因多方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保修費用由各方按照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商品房在銷售合同質量保證期限內出現工程質量缺陷,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和維修費用,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向有關責任單位追償。
本條所稱工程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技術標準及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及時維修。因拖延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施工單位拒絕按照保修書承諾予以維修的,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維修,後向原施工單位進行追償。
第四十條 因不可抗力、使用不當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於保修範圍;使用方或者第三方應當對所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修復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保修期滿後,在使用過程中因未進行正常維護、檢修及使用不當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一條 鼓勵建設工程採用工程質量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方式對工程質量的保修進行保證。採用上述方式的,建設單位不得再預留質量保修保證金,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監督人員和裝備。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自行業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並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實施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抽查建設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及相關單位的質量和安全行為、履行職責及執行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及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三)抽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情況;
(四)抽查施工質量和安全標準化開展情況,並對施工項目和施工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工作;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依法對建設工程各責任主體及相關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七)組織或者參與工程項目施工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處理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舉報和投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及相關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三)發現質量和安全隱患,責令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權限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誠信檔案,記載建設活動各參與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本省建築市場信息監管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建立質量安全不良行為記錄管理制度。在資質管理、行政許可、招標投標、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建設活動各參與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信用懲戒。
第四十六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中止監督,建設單位負責中止期間的監督管理。
工程項目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確認施工結束或者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終止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向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地面現狀和相關地下管線資料或者進行交底的,提供的場地不滿足施工條件的,工程不得開工,已開工的責令停工;
(二)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委託檢測、監測或者委託的檢測、監測機構資質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擅自變更設計或者未對涉及主要內容變更的施工圖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即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變更後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的工程實體部分,責令拆除;
(四)建設單位違法指定工程分包單位及建設工程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的,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單位對符合工程竣工驗收條件的工程不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未提前書面告知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擅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驗收前未組織分戶驗收的,責令重新組織驗收,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部分部位已被隱蔽,不具備重新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該部位進行檢測後,再重新組織驗收;
(六)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產權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說明書或者工程質量保修書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履行責任和義務的;
(二)設計單位提供的設計文件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施工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的規定履行責任和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涉及施工安全的,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註冊建造師同時擔任兩個及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或者委託他人代行職責的,責令改正,並處施工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項目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單位及個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項目負責人變更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責令改正,處施工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單位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的單位採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生產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原材料,供應未經出廠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供應混凝土合同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承擔返工及維修費用,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履行責任和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按照合同約定建立現場監理機構,監理人員配備不滿足工程監理需求或者監理人員不到崗履職的,未辦理變更審批備案手續擅自變更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的,責令改正,並處監理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履行責任和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轉包檢測業務,倒賣、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超越資質範圍或者掛靠其他檢測機構從事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所出具的檢測報告無效;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監測機構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測業務或者未按照設計及相關標準規定的報警值及時報警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偽造檢測、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測、監測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施工單位不承擔保修責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因過錯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其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非法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涉及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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