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甘肅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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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
(2012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促進殘疾人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組織、家庭及個人歧視、侮辱、侵害、虐待和遺棄殘疾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殘疾人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促進殘疾人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組織、協調、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殘疾人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本級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五條 本省國家機關在制定涉及殘疾人權益和事業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公共政策時,應當聽取殘疾人組織和殘疾人代表的意見及建議。
第六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殘疾人及其親屬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查處,或者向殘疾人聯合會尋求幫助。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接到殘疾人及其親屬投訴或者殘疾人聯合會要求時,應當依法查處,並給予答覆。
第七條 殘疾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申請領取殘疾人證。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國家殘疾標準及規定程序進行殘疾評定,經市(州)殘疾人聯合會審核頒發殘疾人證。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社會保障制度,將殘疾人納入社會保障範圍。
第九條 殘疾人和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參加社會保險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給予社會保險補貼,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的殘疾人納入農村五保供養或者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第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每年從福利彩票、體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別提取百分之十,用於殘疾人康復、教育、維權、專項救助和體育事業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逐步建立殘疾人供養、托養服務體系,規範和完善供養、托養服務標準,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開辦各種形式的殘疾人供養、托養服務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殘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務制度,落實保障措施:
(一)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應保盡保,殘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保障標準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計算;
(二)將符合條件的農村殘疾人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員重度殘疾、缺乏勞動力的家庭納入一類標準保障範圍;
(三)將精神殘疾人、智力殘疾人和一、二級肢體殘疾人,逐步納入集中托養、日間照料或者居家安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給予補貼;
(四)將符合條件的農村殘疾人納入農村困難群眾住房救助對象,優先落實救助措施;
(五)將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殘疾人家庭,優先納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提供租房補貼、實物配租或者減免租金;
(六)對貧困殘疾人家居環境逐步實施無障礙改造,並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人法律援助機制,完善殘疾人法律服務體系。
殘疾人申請追索贍養費、撫養費、勞動報酬、工傷賠償、撫恤金,辦理司法鑑定、公證等法律事務,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給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殘疾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十五條 鐵路、民航、公路、航運等公共交通服務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便利服務。一、二級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章 預防與康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預防工作長效機制,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知識,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等致殘因素,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殘疾人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殘疾發生報告制度,加強動態監測和分析研究,提升預防殘疾水平。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醫療康復保障體系,將功能性殘疾矯治、精神病治療等殘疾人康復項目和輔助器具適配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範圍,並對個人繳費有困難的殘疾人給予減免或者補助;將一戶多殘、重度殘疾人作為重點救助對象,納入醫療救助範圍,並逐步提高救助標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殘疾兒童搶救性治療和康復救助工作,將殘疾兒童救助情況納入社區醫療服務機構居民健康管理檔案,對貧困殘疾兒童實施醫療和康復訓練,對六周歲以下殘疾兒童給予特別扶助,治療費用從醫療救助費用中支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在二級以上醫院設立康復醫學科室,在城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設立殘疾人康復室,配備康復訓練器材,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康復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及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人康復機構。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各種形式的殘疾人康復機構。享受公共財政支持的康復機構,對接受康復訓練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的殘疾人和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免收康復訓練費。城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指導服務。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特殊教育專項經費並逐步增加;對特殊教育學校、殘疾人學前教育機構,從事殘疾人掃盲、職業教育和培訓的各類機構在基礎建設、各種政策性補助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布局殘疾人特殊教育資源。市(州)和三十萬人口以上、殘疾兒童少年較多的縣(市、區)應當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學校,沒有建立特殊教育學校的縣(市、區)應當在普通中小學設置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殘助學制度,支持殘疾學生入學。
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的五倍。
接受學歷教育的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優先提供助學貸款。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在招生、入學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學生。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幼兒、兒童、少年入學隨班就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師資培養,鼓勵和支持教師從事殘疾人教育工作。
省教育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省屬師範院校開設特殊教育專業或者特殊教育師資班,定向培養特殊教育專業師資。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將特殊教育教師培訓納入師資培訓總體規劃,落實並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師的特殊崗位補助教育津貼,穩定特殊教育師資隊伍。
第五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建立殘疾人就業服務體系,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保障殘疾人勞動權利。
鼓勵、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招錄(聘)工作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對符合報考和錄用條件的,不得因殘疾限制其報考或者拒絕錄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興辦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療機構、輔助性工場等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減免。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三十四條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免費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為殘疾人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提供服務。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殘疾人特殊藝術團體和殘疾人體育訓練基地,多形式培養殘疾人文藝和體育人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舉辦殘疾人文藝匯演和殘疾人運動會,組織殘疾人參加國家和國際性比賽及交流。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參加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的文藝、體育、職業技能競賽等活動,活動組織者應當免除參賽費。殘疾人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並在集訓、演出、比賽期間保持其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殘疾人無工作單位的,活動組織者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殘疾人文化藝術產品生產和盲人讀物的出版予以扶持。省、市(州)、縣(市、區)圖書館應當開設盲文和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
郵政部門應當免費郵寄盲人讀物郵件。
第三十九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免費進入體育館(場)、圖書館、博物館、公園、動物園、植物園、美術館、風景區等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性活動時除外。盲人、精神殘疾人、智力殘疾人和一、二級肢體殘疾人,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費進入上述公共場所。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
(二)預防殘疾發生或者進行康復醫療、科研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支持、幫助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成績顯著的;
(四)安置殘疾人就業,扶持福利企業成績顯著的;
(五)籌集殘疾人事業資金,捐資助殘有突出貢獻的;
(六)殘疾人在文化、體育、藝術、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保障殘疾人權益職責,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教育機構拒不接收符合條件的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對殘疾學生入學附加條件的;
(二)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挪用、剋扣、截留、侵占殘疾人事業募捐款物、減免的稅費和救濟款物的。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督促其處理,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侵害殘疾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實施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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