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土保持條例

甘肅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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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8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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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0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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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開發和利用水土資源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每年由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試驗示範、成果推廣和技術服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規劃

  第九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面積、危害、變化趨勢以及防治情況等進行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備案。

  水土流失潛在危害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類型區劃分、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投資和效益分析等內容。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銜接協調。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管理部門在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時,應當邀請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規劃草案形成後,應當向社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自然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單設水土保持專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並嚴格執行。

第三章 水土流失預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實施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山禁牧、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告封山禁牧範圍,在封山禁牧區域的主要路口、邊界等地設立明顯標誌、標牌和界樁等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闢農村清潔能源,推廣以煤代柴、以電代柴、節柴灶、沼氣灶、太陽能灶等節柴措施,促進植被的保護和恢復。

  第二十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髮菜。嚴格保護植被、沙殼、結皮等。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蓯蓉、鎖陽、甘草和麻黃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區域開荒、挖砂、採石、取土:

  (一)江河兩側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帶;

  (二)水庫校核水位線以外五百米以內和塘壩校核水位線以外二百米以內的地帶;

  (三)幹渠兩側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鐵路、公路兩側的山坡、排洪溝、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蝕溝的溝頭、溝邊和溝坡地帶;

  (六)有崩塌、滑坡歷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險的坡地;

  (七)風沙危害區和泥石流易發區。

  緊急情況下需要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進行挖砂、採石或者堆放廢棄固體物的,建設單位事後應當及時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二條 林木採伐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採用皆伐作業方式採伐林木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土保持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市(州)、縣(市、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坡地的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四條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開墾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泥石流易發區、崩塌滑坡危險區、林區、草原區及易引起嚴重水土流失和生態惡化的區域。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

  第二十六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在項目報批、核准或者備案前,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及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變更設計報告,報原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項目審批部門不得審批核准,生產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企業投資建設的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國土資源部門不予辦理用地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開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並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備案。審查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時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應當參加。

  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步驗收。

第二十九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傾倒。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山水田林路村綜合治理,開展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小流域綜合治理等水土保持工程建設,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梯田建設為主體,以小流域為單元,採取工程、植物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綜合治理水土流失。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營造防風固沙林草、設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在重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並建立預警預報體系。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從煤炭、石油、天然氣、礦山開採及電力開發等企業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二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條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限期退耕。土石山區或者人多地少的區域,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規劃,逐步改造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設、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還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將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閉庫的尾礦庫復墾,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應當採取截排水溝、沉沙池、攔擋、苫蓋、灑水等臨時防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鞏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資參與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水土流失治理補助資金、防治技術和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防治情況進行監測,每年公告一次;特定區域或者對象的水土保持監測公告應當適時發布。

第三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要求,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及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個人取土、挖砂、採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取土、挖砂、採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集髮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蓯蓉、鎖陽、甘草和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有違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較輕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違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依法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二)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採的區域開墾、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對個人開墾、開採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一元的罰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

  (二)對單位開墾、開採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處每平方米五元的罰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投產使用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投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傾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傾倒十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的罰款;

  (二)傾倒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土保持管理部門審批,將生產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土保持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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